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更(二)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陳育仁 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關於「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又理由欄第一段關於「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理由欄第二段關於「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本院羈押,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被告並告以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被告表示沒意見,有該日筆錄可稽。
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延長羈押裁定原本、正本,將相關日期誤繕,此為顯然之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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