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壹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被告雖無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見。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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