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八號
上訴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辛○○、丑○○、卯○○、寅○○、辰○○、巳○○、癸○○、子○○、壬○○、戊○○、丙○○○、丁○○、庚○○、己○○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