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戴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玆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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