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
上訴人甲○○
號在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緣羅 武雄 (已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夥同上訴人甲○○及女友 蕭汝汶 ,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十三姨KTV」內唱歌飲酒。 羅武雄 進入「十三姨KTV」前,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ROWNING廠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內有不詳數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制式 白朗寧 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製GLOCK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內有不詳數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制式 克拉克 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彈匣內有五顆或六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或土造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手槍)及不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彈匣內有五顆或六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或土造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手槍)各一枝。羅武雄除將制式白朗寧手槍及制式克拉克手槍插於腰際,另將其餘二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置於黃色手提袋內,攜入「十三姨KTV」內,並於第一次進入之小包廂內,將前開二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連同彈匣內之改造子彈,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七十萬元,嗣經原審上訴審及本院均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二、羅武雄、上訴人及蕭汝汶到達「十三姨KTV」前,羅武雄要求上訴人以電話連絡正在 吳銘堂 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住處喝酒之 張邦龍 一同前往「十三姨KTV」,張邦龍遂邀請一起喝酒之吳銘堂、梁 漢璋陳健清 一同驅車前往「十三姨KTV」唱歌喝酒。張邦龍、吳銘堂、 梁漢璋 、陳健清約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到達「十三姨KTV」,羅武雄見人數眾多,遂要求店方更換至空間較大之A10包廂繼續飲酒唱歌(座位情況詳如附圖一)。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羅武雄因不滿店方只派 賴素貞紀慧娟 二位坐檯小姐前來包廂服務,遂持制式白朗寧手槍或制式克拉克手槍,連續於半小時內,朝A10包廂內之天花板射擊三槍。張邦龍勸羅武雄不要再開槍,以免滋生事端,隨後上訴人即起身將羅武雄射擊A10包廂內天花板所掉落之三顆彈殼拾起,帶至洗手間之馬桶內用水沖掉。嗣羅武雄又持制式克拉克手槍,朝座位前大理石茶几上之高粱酒酒瓶射擊一槍(該擊發後之彈殼仍遺留在現場,並未經丟棄),旋將前開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枝(彈匣內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遂與羅武雄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並將該制式克拉克手槍置於身上。三、「十三姨KTV」之服務人員見羅武雄於A10包廂內連續開槍滋事,乃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獲線報,派遣刑事組偵查員 蘇憲丕王志槐高豫輝 前往現場處理,同分局警備隊及轄區派出所員警亦陸續抵達「十三姨KTV」。蘇憲丕、王志槐、高豫輝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現場,旋向店內服務人員詢問及瞭解開槍者之位置及相關情況,並在A10包廂門上玻璃窗窺視,因店內服務人員均表示僅看見羅武雄開槍,不知上訴人亦持有槍枝,致蘇憲丕、王志槐、高豫輝誤以為A10包廂內僅有羅武雄持有槍枝而錯估情勢,遂在防彈盾牌等攻堅設備未及送至之情況下,即由蘇憲丕帶頭展開攻堅,由蘇憲丕單獨衝進A10包廂內,王志槐、高豫輝則在A10包廂門口附近掩護蘇憲丕。蘇憲丕進入A10包廂內,正對羅武雄喝斥:「警察,不要動」;王志槐、高豫輝亦同時高喊「警察,不要動」,羅武雄非但不聽從,旋即伸手從右後腰際拔出制式白朗寧手槍,並拉動滑套欲朝向蘇憲丕開槍射擊,蘇憲丕、王志槐、高豫輝見羅武雄正在拔槍及拉動滑套,本身及其他隊員之性命正遭受到現在不法之侵害,乃出於防衛自己及其他隊員權利之行為,不待羅武雄開槍射擊,即由蘇憲丕持警用手槍(槍號THH1853)朝羅武雄方向射擊五槍;同時間王志槐在A10包廂內靠近門邊之沙發旁,持警用手槍(槍號THH2018),以蹲姿朝羅武雄方向射擊四槍;高豫輝則在A10包廂門外,持警用手槍(槍號TVU5569),以半蹲姿式向羅武雄方向射擊二槍;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隊員 蔡華癸 亦加入支援,於A10包廂外,持警用手槍(槍號TVU2000),朝羅武雄方向射擊一槍,此時蘇憲丕仍舉槍指向羅武雄,並蹲在大理石茶几後方尋求掩護,王志槐、高豫輝則暫退出包廂外尋求掩護,王志槐在A10包廂門外,再持前開警用手槍往羅武雄方向射擊四槍,高豫輝亦向A10包廂內射擊一槍,羅武雄因胸部、腹部各中一槍,且命中要害而當場死亡。蘇憲丕、王志槐、高豫輝、蔡華癸攻堅之際,未及注意A10包廂內右側座位上之上訴人亦持有槍、彈,詎上訴人明知蘇憲丕係具有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並依法執行偵查犯罪之職務,竟單獨基於殺人並同時妨害公務之故意,坐躺在沙發上持制式克拉克手槍,朝蹲在大理石茶几後方尋求掩護之蘇憲丕右顏面顴部下方射擊一槍,蘇憲丕中槍後旋即不支倒地。王志槐當時發覺蘇憲丕倒地不起,即奔跑至「十三姨KTV」大廳求助,此時,高豫輝則暫退出A10包廂外,欲開啟A16包廂門尋求掩護。上訴人見王志槐、高豫輝均已退出A10包廂,且蘇憲丕業已中槍倒地,乃再次舉起制式克拉克手槍,接續朝蘇憲丕之頭部及右胸部各射擊一槍,迄至該制式克拉克手槍卡彈,無法再行開槍射擊而作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上訴人並順勢將該制式克拉克手槍丟入A10包廂內羅武雄右前方之垃圾桶內(詳如附圖一所示之垃圾桶),並將其餘二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丟至A10包廂之地面。嗣因高豫輝在A10包廂外,喝令包廂內所有的人趕快出來,並朝A10包廂內之牆壁射擊二槍以示警告,吳銘堂、蕭汝汶、張邦龍、上訴人、梁漢璋、陳健清始紛紛自A10包廂內爬出,隨後由派出所之警員持防彈盾牌掩護蔡華癸及高豫輝入內清查現場。蔡華癸負責處理羅武雄部分,其因不確定羅武雄是否業已死亡,乃於進入A10包廂後,先將現場之四枝槍枝分別拾起,並放置於沙發上,以防突擊;高豫輝則負責將蘇憲丕自A10包廂內拖出,緊急送往豐原省立醫院急救,延至翌日上午八時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隨後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 魏世政 亦趕到現場,並查扣制式白朗寧手槍(槍膛內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彈匣內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六顆)一枝、制式克拉克手槍(槍膛內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卡彈》、彈匣內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五顆)及改造之克拉克手槍(均未上膛,彈匣內分別有五顆或六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或土造子彈,共計查扣改造子彈二顆、土造子彈九顆)二枝,另在羅武雄下腹及大腿間查扣未擊發而係羅武雄於前開拉滑套欲對警射擊時由制式白朗寧手槍所跳出之制式九mm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及羅武雄、上訴人射擊後遺留現場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殼四顆,並循線在羅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扣羅武雄所持有之霰彈槍子彈一百八十四顆、霰彈槍子彈彈殼三十三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持有制式克拉克手槍及射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蘇憲丕之情事,並辯稱:羅武雄並未將制式克拉克手槍交給伊,警方當時是穿便服,當時包廂裡面有播放音樂,伊只有聽到有人喊不要動,伊看到蘇憲丕等三人前後衝進來,蘇憲丕拿的槍有紅外線,剛進來時槍枝有游動,伊只聽到不要動,伊當時不確定羅武雄拿的是哪一把槍,但有看到羅武雄拉滑套之動作,羅武雄是在何時被射擊到伊不知道,但羅武雄是當場死亡,伊並未開槍朝蘇憲丕右顏面顴部下方射擊,且包廂是密閉式空間,伊如何看到王志槐、高豫輝之動作,也無再對蘇憲丕頭部、胸部開槍之事, 伊有 將兩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丟至包廂裡面,當時伊被壓制在KTV大廳,警員進入清查、搜索之情形伊未看到云云。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另辯稱:伊當天與羅武雄和蕭汝汶先進去「十三姨KTV」,在小的包廂,接著張邦龍、陳健清、吳銘堂、梁漢璋來了以後,就移到大的包廂去,坐下來起先是先喝酒,過了一會兒,羅武雄就朝天花板開二槍,伊不知道他為何要開槍,並不是連續開槍,其中間隔大約是五分鐘,接下來就要求伊拿出原先在小包廂寄放給伊保管手槍內的子彈,伊站起來拿彈匣給羅武雄,不知道羅武雄拿幾顆子彈,伊就坐回位置上,張邦龍有制止羅武雄不要開槍,隔了沒幾分鐘,羅武雄說好,可是過了沒幾分鐘,羅武雄又朝桌上的高粱酒開了一槍,可是之前羅武雄朝天花板開槍的子彈彈殼,伊有拿去廁所內的馬桶沖掉,然後羅武雄朝酒瓶開槍後,警方大約在十分鐘後到達,警方進來後,第一個警察進來說不要動,羅武雄就對著該名警察先開槍,伊不知道羅武雄共開了幾槍,警方也有還擊,伊沒有看到羅武雄有無打到警員,伊當時聽到槍聲就坐躺面向梁漢璋,梁漢璋也是坐躺面向伊,然後槍聲完後,伊就先從前方左上口袋的槍拿出來放在座位的腳前,用腳輕輕一踢,再從後面腰際拿出另外一枝槍,丟在垃圾桶內,這二枝都是改造手槍,警方就喊著說裡面的人爬出來,伊就跟在梁漢璋的後面爬出去,然後在外面員警就開始搜身,伊身上的兩把槍是羅武雄在小包廂的時候給伊的,因為他身上有兩枝槍放不下,所以就將槍枝交給我云云。又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略稱:㈠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上訴人固曾於警詢時坦承持克拉克手槍朝蘇憲丕頭部射擊,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拘留室訊問張邦龍後再度提訊上訴人時,上訴人隨即翻異前供,稱:「我之前所說不實在,我根本沒向警察補開二槍。」「(之前為何承認有對警察開槍?)因我害怕,該二槍沒射擊過。」等語,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羈押前訊問時陳稱:在警察局遭警方以自鼻部灌水及電擊嘴巴及生殖器等方式刑求,而法院函查上訴人之入所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亦顯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入所時,有左腳槍傷、左眼內瘀血、左眼浮腫、左大腿外側瘀青,上訴人自述:陰莖及左手大姆指遭電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借提外出訊問結束後入所自述:左腳大姆指及生殖器遭電擊等情,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確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供述。㈡羅武雄並未將制式克拉克手槍交與上訴人保管:公訴意旨係以證人梁漢璋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羅武雄拿出一枝黑色手槍,拿在左手,叫上訴人靠近,二人便交頭接耳,羅武雄是否將黑色手槍交給上訴人,因上訴人及羅武雄均身著厚重外套,且上訴人當時背對伊,故並未親眼看見羅武雄有將該槍交給上訴人等語,而認定羅武雄係在開槍射擊高梁酒瓶後,將制式克拉克手槍交給上訴人保管。然證人梁漢璋於法院訊問時則證稱:羅武雄與上訴人有頭對頭在講話,羅武雄拿一個黑色東西,後來羅武雄又把東西收起來,上訴人有無拿東西交給羅武雄,我沒有看到等語,其先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吳銘堂於法院訊問時證稱:當時羅武雄與上訴人好像有拿東西交換,並沒有講話,交換東西時並沒有起身,是羅武雄拿一枝黑色的槍給上訴人,我是親眼見到羅武雄將一枝黑色的槍交給上訴人,他們當時是坐著交槍,沒有起身,是在朝酒瓶開槍前等語,係證明羅武雄在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酒瓶前,交「黑色的槍」給上訴人,並非在射擊酒瓶之後,益證羅武雄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酒瓶後,仍繼續自行保管該槍枝,並未交付上訴人。㈢上訴人並未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蘇憲丕:⒈證人蕭汝汶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晚有警察進入包廂,要我們不要動,隨即羅武雄便朝警察開槍,後來就聽到一連串槍響,又過了約兩分鐘,包廂內又突然槍響,應該是上訴人又開槍等語;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妳在警詢中為何說是甲○○開最後一、二槍?)是警察分析給我聽,說 羅某 中了很多槍,早就GAMEOVER,只有上訴人最有可能開最後二槍,我覺得實情應也是如此」等語;復於法院訊問時稱:因我在警局時有被警察打,警察將我的眼睛矇起來,打我的頭、腳,踹我的屁股,所以我才承認可能是上訴人又開槍,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⒉證人張邦龍雖於警詢時陳稱:警察進來後,羅武雄便持二把手槍朝警察射擊,聽到槍聲後,我趴到桌下,同時看到上訴人持一枝手槍朝警察開槍等語;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雖沒有看到上訴人開槍,但依槍聲及方位,應是上訴人開後面的槍等語;再於法院訊問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只是害怕,我是被刑求,當時警察叫我簽,我也不知道裡面寫什麼等語。而證人吳銘堂、梁漢璋均證稱張邦龍曾遭警方刑求,且張邦龍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受傷,顯見證人張邦龍之警詢內容,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不符。⒊證人高豫輝於法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進去之後,第一個直覺就是朝羅武雄看,我看到羅武雄拿黑色的槍枝在拉滑套,手準備要開槍的時候,我們就聽到槍聲了,我能夠確定槍枝是黑色的等語,足以證明發生槍戰時,羅武雄係持黑色制式克拉克手槍拉滑套展開射擊,上訴人自不可能保管制式克拉克手槍。⒋槍戰過程中,上訴人均坐躺面向梁漢璋,並未起身,而梁漢璋也是坐躺面向上訴人,而證人梁漢璋於法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只知道靠在上訴人旁邊,因為當時上訴人是坐在我的旁邊,而他穿的外套我認得,有槍聲的時候,我都靠著上訴人,在這過程中,上訴人也都是靠著我,我能夠一直確定有人靠著我,那個人都沒有起身的動作等語,堪認上訴人於槍戰中確實並未起身。⒌上訴人右手經鑑定留有火藥殘跡反應,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開槍,因羅武雄開槍射擊天花板後所掉落之彈殼,係由上訴人拿去廁所丟掉,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八三一二四號函亦說明:因擊發槍枝而生之產物概稱為射擊殘跡,一般而言檢出火藥射擊殘跡有三種可能:①本身是開槍者。②在開槍者附近被波及。③被開槍者所轉移。是上訴人之右手有射擊殘跡,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持槍射擊。⒍依槍枝使用之慣性,擊發後子彈彈殼會往用槍者之右後方退出,如係上訴人開槍射擊,其子彈彈殼應掉落在上訴人右後方之茶几附近,始符合用槍之慣性,但制式克拉克手槍擊發之子彈彈殼(如附圖三編號3.4..)掉落位置,係圍繞羅武雄座位左右,並無任何彈殼係掉落在上訴人座位右邊之茶几附近,然證人魏世政卻證稱附圖三編號3.4.彈殼,絕不可能係羅武雄開槍後所掉落,顯屬率斷。依現場彈殼掉落位置,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有持槍射擊之行為。⒎案發後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聲請檢方指揮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採取上訴人指紋與扣案之四枝槍枝及死者蘇憲丕身上取出之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比對,調查扣案之四枝槍枝是否留有上訴人之指紋,惟均未獲檢方回應。嗣經法院將扣案槍枝四枝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指紋採取,並與上訴人指紋作比對鑑定結果,送驗槍枝四枝,經處理後僅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克拉克手槍發現殘缺潛伏指紋一枚,經與上訴人十指指紋比對,並不相同,亦即扣案之槍枝四枝均無上訴人之指紋,適足證明上訴人並未持有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蘇憲丕。⒏證人即法醫 許倬憲 稱「關於是否面對面射擊部分,因為頭部會轉動,所以要看中槍時身體的角度而定」,故不能僅由蘇憲丕所中第一槍係「由右顏面顴部下方射入」即排除羅武雄射擊之可能性,亦不能因此認定蘇憲丕所中第一槍必定由蘇憲丕右方之人所射擊。又依法醫許倬憲所述,蘇憲丕身上第三槍是「從他右肝臟的表層射進去,子彈進行方向與胸壁是平行的,但是沒有深入裡面去」,故法醫許倬憲推論蘇憲丕「中槍後就趴在地上側躺,右胸在上」,惟據證人蔡華癸所述,當時蘇憲丕人係整個趴在地上,右臉朝地,右手向後,則蘇憲丕當時並非如法醫之推論「側躺」,故蘇憲丕不可能係倒地後才遭射擊,縱依法醫之推論,第二槍、第三槍之射擊位置應該在蘇憲丕頭部前方,且手槍之位置需貼近地面,方可能造成「子彈進行方向與胸壁是平行的」之結果,故縱然上訴人起身射擊,以上訴人所坐位置,「不可能射第二、三槍」,上訴人若不移動位置至羅武雄右手邊,亦不可能形成上開射擊結果,故依蘇憲丕身上彈道第二、第三槍走向,不可能係由上訴人所射擊。㈣上訴人係將仿造之克拉克手槍丟入自己前方之垃圾桶:公訴意旨認羅武雄前方垃圾桶內之制式克拉克手槍係上訴人所丟棄等情,顯有誤會。證人蕭汝汶於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內證稱:「依相驗卷第九六頁之現場圖,甲○○前方有一個垃圾桶,槍戰結束後,甲○○比我晚離開包廂,當時我聽到甲○○丟東西的聲音,但我不知道他丟什麼東西」等語;證人張邦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確實看到甲○○把黑色手槍丟入垃圾桶,警察叫我們出去時,他才把槍丟到垃圾桶」等語。依偵查卷第六四頁編號十五照片顯示,包廂內吳銘堂、陳健清座位前方之茶几下置放一個垃圾桶,羅武雄面前右前方茶几下置放一個垃圾桶,依證人蕭汝汶所述或包廂內相對擺設位置而言,上訴人座位前方之茶几下應該置放一個垃圾桶。再依槍戰結束後四枝槍枝之位置,依序為羅武雄右手邊的垃圾桶內有制式克拉克手槍,左手下方有一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右側茶几轉角處有一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左側中間位置之下方地上(即上訴人座位附近)有一枝制式白朗寧手槍,核與上訴人供稱案發當天攜帶二枝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枝放在外套內左側口袋,一枝插在右後腰際,槍戰過程中均未開槍,槍戰結束後,將放在外套內左側口袋之改造克拉克手槍置於座位前方地面,並用腳將該槍枝踢往前方,另一枝改造克拉克手槍則丟入座位右前方之垃圾桶內等情相符。只是當梁漢璋、蕭汝汶、張邦龍逐一爬出包廂時,將垃圾桶傾倒,致該改造之克拉克手槍掉至地面。且證人梁漢璋既證稱上訴人並未起身,則上訴人殊無可能於座位上將制式克拉克手槍丟入羅武雄右前方之垃圾桶,是羅武雄右前方之垃圾桶內雖有制式克拉克手槍,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丟棄。㈤蘇憲丕之死,或係由羅武雄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所致:⒈警方到達現場前,羅武雄係持制式白朗寧手槍射擊天花板一次,以改造之克拉克手槍射擊天花板二次,而子彈彈殼由上訴人撿拾丟棄,並未遺留現場,核與證人張邦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羅武雄第一、二次是用右手拿一枝黑色的槍開槍,他要開第三槍時,我按住他右手,要他不要開槍,他又從左後腰拿出一把銀色的槍出來」等情及證人梁漢璋、吳銘堂均證稱:羅武雄右手拿一枝白色的手槍朝天花板開槍等情相符。而台中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十三姨KTV」採得四顆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二顆不具來復線,而改造之克拉克手槍槍管亦不具來復線,可證羅武雄係分別持制式白朗寧手槍及改造之克拉克手槍射擊天花板。⒉證人梁漢璋於警詢時稱:「我有看見羅武雄將一枝黑色手槍交給甲○○,在我看見羅武雄朝天花板開槍後,他就將黑色手槍交給甲○○,也就是在我上廁所之前所看到」等語;證人吳銘堂於法院訊問時證稱:「我是親眼見到羅武雄將一枝黑色手槍交給甲○○,他們當時是坐著交槍的,是在朝酒瓶開槍前」等語,雖證人之證詞未必完全相符,然可以確定羅武雄交槍時間係在射擊高梁酒酒瓶之前。⒊扣案之四顆彈殼經鑑定結果,其彈底紋痕與制式克拉克手槍試射後之彈殼彈底紋痕相吻合,足證羅武雄射擊高梁酒酒瓶之槍枝,為制式克拉克手槍。⒋證人高豫輝於法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進去之後,第一個直覺就是朝羅武雄看,我看到羅武雄拿黑色的槍枝在拉滑套,手準備要開槍,我能夠確定槍枝是黑色的」等語,足證蘇憲丕持槍進入包廂並朝羅武雄射擊時,羅武雄係持制式克拉克手槍還擊。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記載,羅武雄有二處槍彈創道:①由胸部右側第二肋間近中線射入,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②由右下腹部射入,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其子彈進入羅武雄體內係由左往右,由下往上方向,且羅武雄始終坐著未及起身,自以證人王志槐、高豫輝臥倒在地或蹲下朝羅武雄開槍較有可能。反觀蘇憲丕進入包廂面對羅武雄就射擊位置時係半蹲姿勢,爾後蘇憲丕蹲在大理石茶几前找掩護,而其身高復有一百八十公分,足見羅武雄之槍傷應非蘇憲丕所射擊。⒍證人王志槐於法院訊問時證稱:「我退到包廂外時,看到蘇憲丕是蹲在大理石茶几左側附近躲避,當時蘇憲丕動作很正常,應該沒有中彈,我又朝裡面羅武雄方向開了四槍,就退到大廳,退出來時就看到蘇憲丕倒在地上」等語;證人高豫輝於法院訊問時證稱:「聽到槍聲,我就在包廂內朝羅武雄開二槍,就退到包廂門外,當時蘇憲丕是在茶几那裡找掩蔽物,是半蹲在茶几旁邊,身體有在動」等語;可見槍戰時蘇憲丕之身體並非定點靜止不動,是蘇憲丕雖身中三槍,且槍彈創均呈由右往左方向,並非必然係由蘇憲丕右方之人所射擊,亦不能排除蘇憲丕身體左右移動時,由正面所射擊。且蘇憲丕蹲在茶几旁邊找掩蔽時,羅武雄是否仍存活?蘇憲丕之死係何人所為?尚非無疑等語。惟查:㈠警員蘇憲丕確因本件槍擊事件、頭部槍彈創引起顱腦挫裂創併大出血而死亡:⒈蘇憲丕確因槍擊事件、頭部槍彈創引起顱腦挫裂創併大出血而死亡,經法醫許倬憲解剖發現:「⑴頭部:頭部槍彈創二處,胸部槍彈創一處。⑵槍彈創一:由右顏面顴部下方射入,貫穿右顏面骨、顱腦顳葉、枕葉及後枕骨至左後頸近中線處之軟組織,無射出口。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前往後、由右往左、略呈水平方位。⑶槍彈創二:由頭部右前顳頂部射入,貫穿右顱骨、顱腦右額葉、顳葉及顱底至左後頸部之軟組織,無射出口。創口走向依死者而言,由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前往後。⑷槍彈創三:由胸部往下射入,經右胸壁、橫膈膜至肝臟表層。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上往下、由右略偏後。」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照片附卷足憑。⒉鑑定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偵查時證稱:「死者在他的右顴部是中第一槍,因為造成腦組織創傷最厲害,並可看到血塊,創傷走向是死者右側往左側,高低的位置,射入口之位置與子彈呈水平,子彈後來找到的位置在後頸部(即頸部靠後枕部)以鼻子為中線,子彈偏左側,呈銳角。後來在死者之顱頂及胸部有二個右側射入口,走向是死者方向的由上往下方向……(第一槍銳角部分有可能是槍擊者面對面射擊造成否?)不可能。應該和對方射擊者呈一角度。(會造成第二、三槍之情形,射擊者應與死者呈何角度?)必須死者倒地後,即死者必須趴著的情況下,才有可能造成,因為本案中第一槍後,人一定會倒地,因傷者為失去行動及意識能力,所以研判第二、三槍,人一定是倒地狀況才射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㈡蘇憲丕身上取出之彈頭三顆,經鑑定結果為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擊發:⒈警用九0手槍四枝、「十三姨KTV」A10包廂內扣案之槍枝四枝及蘇憲丕身上取出之彈頭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二九六號鑑定通知書,詳偵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⑴送驗警用九0手槍四枝,二枝認係美製SMITH&WESSON廠6904式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分別為THH2018、THH1853,具有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一枝認係美製SMITH&WESSON廠5904式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U2000,具有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一枝認係美製SMITH&WESSON廠3914式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U5569,具有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⑵送驗手槍四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為美製BROWNIN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部分槍號已經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槍號為945NT51230,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製GLOCK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部分槍號已經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槍號為BLN489,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內不具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由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內不具來復線,惟送鑑槍枝撞針彈力不足,認無法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⑶蘇憲丕身上取出之彈頭三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彈頭,其上均具六條右旋來復線,與送鑑之所有槍枝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排除具六條右旋來復線之美製BROWNING廠半自動手槍及四枝具五條右旋來復線之警用手槍所擊發,惟與具六條右旋來復線之奧地利製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均因來復線紋痕特徵不明顯,不能排除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該槍所擊發」。⒉「十三姨KTV」A10包廂內扣案之槍枝四枝及蘇憲丕身上取出之彈頭三顆,經第一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0一五四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第一審卷第二一0至二二一頁):「⑴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美國BROWNINGARMSCOMPANY之9MMLUGER槍械;送驗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奧地利GLOCK17(9MMX19)槍械,前二枝槍枝均為制式槍械,槍管來復線均為六條右旋。送驗槍枝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由仿奧地利GLOCK17之玩具類槍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械,該二枝槍換裝之槍管內壁均為光膛,沒有任何來復線。⑵送鑑變形彈頭(彈底銘記1)、送鑑完整彈頭(彈底銘記2)及送鑑前端嚴重變形彈頭(無任何銘記),經檢視量測雖重量依序分別為七.五一公克、八.一二公克及九.四五公克,但均屬制式9MM子彈之彈頭,彈頭上來復線痕均為六條右旋。⑶送驗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試射程序,取得比對用彈頭甲;送驗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試射程序,取得比對用彈頭乙。⑷送驗槍枝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由玩具類槍枝改造成之槍械,依該二枝槍送鑑時之機械強度,尚無法擊發制式槍彈;縱能擊發制式槍彈,以其光膛之槍管也無法在發射之彈頭上留下來復線痕,故前開送鑑彈頭均非此二枝槍枝所擊發。⑸彈頭甲,其彈頭上陽(凸)線與陰(凹)線之邊沿交界近呈直角狀,而送鑑彈頭三顆上陽(凸)線與陰(凹)線則呈近似圓弧貌(此為奧利地GLOCK槍枝來復線的特徵),兩相比對,均差異甚大不相類似,認送鑑彈頭非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⑹彈頭乙分別與送鑑彈頭同時置於比對顯微鏡下檢視比對結果,其對應的來復線紋痕特徵均能吻合銜接,認送鑑彈頭係由送驗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⒊羅武雄持槍射擊天花板所掉落之彈殼,業經上訴人丟入馬桶內沖掉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邦龍、梁漢璋證述情節吻合。而案發後A10包廂遺留之彈殼共計二十一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殼,其中十七顆(編號為6-1、6-2、6-3、6-4、7、8-1、8-2、8-3、9、、-1、-2、-3、-4、-5、-6、)彈底標記均為「WP93」,其中編號6-1、6-3、9、、-2五顆,經與槍號THH1853之槍枝(該槍枝為蘇憲丕所持有)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其中編號6-2、7、8-2、8-3、-3、六顆,經與槍號THH2018槍枝(該槍枝為王志槐所持有)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相吻合;其餘編號6-4、8-1、-1、-4、-5、-6六顆,認係由TVU5569之槍枝(該槍枝為高豫輝所持有)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四顆彈殼(即附圖三編號分別為3、4、、),彈底標記分別為「ACP969MMLUGER」(一顆)、「WIN9MMLUGER」(一顆)、「AP9MMLUGER」(一顆)、「ACP979MMLUGER」(一顆),經與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二九六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在卷足憑。而前開編號3、4、、四顆彈殼適為射擊蘇憲丕及羅武雄射擊大理石茶几上高梁酒酒瓶所留下之彈殼(此部分詳見後述)。⒋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未能就蘇憲丕身上取下之彈頭三顆確認是否為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擊發,然現場除警用手槍四枝及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制式白朗寧手槍各一枝及改造克拉克手槍二枝外,並無其他槍枝,且該鑑驗報告書既已排除為警用手槍及制式白朗寧手槍擊發之可能性,而改造之克拉克手槍均為光膛,亦不可能於彈頭上留下來復線紋痕,實已間接認定前開彈頭三顆,均為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擊發。又前開彈頭三顆及「十三姨KTV」A10包廂內扣案之四枝槍械,經原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則確認前開彈頭三顆,均為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擊發。是蘇憲丕身上取出之彈頭三顆,確為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擊發乙情,應屬正確無訛。㈢認定上訴人持有上開奧地利GLOCK17制式手槍殺害蘇憲丕之證據:⒈上訴人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第一次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昨晚我與羅武雄及其女朋友蕭汝汶先至十三姨KTV店之小包廂唱歌,我進入該店前我有打電話與張邦龍聯絡,請他過來一起唱歌,我們在進入KTV店前,是在台中市朋友 阿堂 的家裡喝酒,我不知阿堂真實姓名,我們在小包廂內,張邦龍有帶三、四個人過來,我們覺得包廂太小,即換了一個較大的包廂,我們約唱了三、四首歌,羅武雄突然拿了二枝手槍朝天花板開了三槍,在小包廂時,羅某就有拿給我二把克拉克的手槍,子彈也是仿造的,羅某向天花板開完槍後,當時警察還沒有來,他即向我要子彈,我拿槍給他,他取走子彈即將槍還我,羅某又想開槍,張邦龍過去想制止他,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並叫我們不要動,但羅某隨即向警方開槍,雙方即對開了幾槍,因我身上有二把槍,我原坐在沙發上,聽到槍聲即往後躺,我將一枝槍放在地上,一枝放在垃圾桶」、「(警訊中為何承認你發現一名警察中彈蹲下來,你即向其頭部射擊二發子彈?)有,我自身上拿出手槍,我躺在沙發上朝警察開二槍,但我沒有特別瞄準警察的頭部開槍」、「(你說你有朝警員射二槍?)是」、「(共射出幾顆子彈?)二顆」、「(射了二槍後,手槍如何處理?)一支丟在地上,一支丟在垃圾桶」、「羅某是坐著,我只看著警察,因是羅某先開槍,故應是警員先中彈倒在桌子下面,警員已進入包廂,當時很混亂,我不知羅某開幾槍」、「(既看到警員倒下,還向警員射擊?)我與羅某一樣是坐著也是同時與羅武雄向警方射擊,我並不是看到警員趴下又向他射擊」、「(用何枝槍射擊?)以放在右邊口袋的手槍射擊,我射擊的手槍是仿製的,不是制式手槍」、「(丟垃圾桶的手槍是否是你擊發的手槍?)是丟在地上的手槍射擊,我剛才是說用右手射擊,並不是用(拿)右邊口袋的手槍射擊的」、「(是否坐著開槍?)是」、「(何時丟槍?)我坐著的時候丟槍,我都沒有站起來」、「我不知羅某朝天花板開幾槍,他也有向對桌的高粱酒酒瓶開槍,我不知道共開幾槍,但不知是張邦龍或其他人撿到三顆子彈給我,我拿到馬桶沖掉」、「(羅某為何送你槍?)他沒送我槍,但我跟他出去,他身上都帶槍,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除了你與羅武雄開槍,還有無其他人開槍?)沒有」、「(你的腿為何受傷?)警方打到的,打到左小腿」、「(有何補充陳述?)請檢察官驗那二枝槍」等語(見相驗卷第五二至五五頁)。⑵關於上開該自白之任意性:上訴人雖以該項自白係出於警方刑求所致,供稱:遭警方以自鼻子灌水及電擊嘴巴、生殖器之方式刑求逼供等語(見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號,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經第一審法院函查上訴人進入台灣台中看守所時之身體健康檢查及內外傷紀錄情形,上訴人有左腳槍傷(貫穿)、左眼內瘀傷、左眼浮腫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並於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自述:「陰莖及左手大拇指遭電擊」等情,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一00二五二九號函附之上訴人健康檢查表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足憑。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書立自白書一紙,且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豐原分局刑事組接受警方調查時,自白本件犯行;雖依上開事證及本件係屬殺警案,承辦警員與被害警員在感情上有相當密切關係,原審就警詢自白是否出自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有合理之懷疑,而不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然此非謂上訴人其後任何自白均得以上開事證主張其不具有任意性,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又依卷附訊問筆錄記載觀之,該筆錄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沈淑宜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製作。無論就訊問時間、空間,尤其負責訊問者是檢察官,均與前開警詢有相當差距,參酌殺警係屬重罪,其嚴重性為通常知識之人所明知。觀上開自白,其內容詳盡,上訴人果無上開犯行,實無理由為上開自白,是縱令警方於警詢時有違法取供情形,亦與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任意性無何關連性,尚不得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自白無證據能力。⑶上訴人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檢察官沈淑宜偵訊時雖改稱:「我之前所說不實在,我根本沒向警察補開二槍」、「(之前為何承認有對警察開槍?)因我害怕,該二槍沒射擊過」云云(見相驗卷第七一頁)。查,該次檢察官訊問上訴人之地點,依偵查筆錄之記載係在豐原分局拘留所內,即上訴人所主張之刑求地點,上訴人於六個小時內,在同一檢察官訊問之情形下,為內容迥異之供述,何以其在豐原分局接受訊問時更不畏懼刑求?兩相參照,益見其先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訊問時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上訴人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自白時,強調係使用改造槍枝射殺警員,並要求檢察官鑑定該二把改造手槍,參酌其於警詢時未為此部分之供述及其於豐原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白供稱該二槍未射擊過,顯見其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自白時即明知射殺蘇警員所使用之槍枝非改造手槍,益見其故佈疑陣之用心。據此,上訴人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就「我躺在沙發上朝警察開二槍」「是丟在地上的手槍射擊」「我射擊的手槍是仿製的,不是制式手槍」與客觀事實不符部分(詳見後述),係有意誤導,尚難以該次自白含有此部分供述,即全盤推翻其可信性。⒉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審理中關於將槍枝丟棄於垃圾桶內之自白,核與現場證人張邦龍及蔡華癸證述情節相符,而該手槍即為本案殺害蘇憲丕所使用槍枝:⑴上訴人自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審理時,均供稱:伊確實有將手槍一把丟棄於垃圾桶內等語,參酌:Ⅰ證人張邦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為何在偵訊筆錄說看到甲○○把槍丟入垃圾桶?)是。我確實看到他把黑色手槍丟入垃圾桶。警察叫我們出去時,他才丟手槍到垃圾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八頁正面);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時證稱:「我是跟著蕭汝汶後面爬出去,我是看到甲○○拿出一枝槍丟到垃圾桶內,我不知道是哪個垃圾桶。是在我面前的左手邊的垃圾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五0頁)。證人即豐原分局警備隊警員蔡華癸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是否第一個到達現場發現槍枝之警員?)是,我也有參加槍戰,槍戰結束後我是第一個進入現場之警員」、「(槍戰發生後,槍枝掉落位置?)我進入現場後,發現坐在中間之歹徒(指羅武雄)躺(斜坐)在沙發上,他的右手邊下方有一個垃圾桶,裡面有掉落一枝黑色的克拉克的手槍,該手槍有卡彈……子彈還在該手槍內,另羅某左手下方也有掉一個黑色手槍,另羅某的右側桌子轉角處(三十公分處)有掉落一把黑色手槍,另外一把金銀色手槍是在羅武雄左側中間位置的下方地上」等語(見相驗卷第七二頁反面);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請你再詳述槍枝掉落在地之正確位置?)由書記官現場繪置的包廂位置圖羅武雄他的右手下方有一枝卡彈的克拉克手槍,該克拉克手槍是在垃圾桶內,另一枝掉在羅武雄左手下方的地面。另外一枝銀色手槍是在甲○○所坐位置前方桌子下面缺口,該缺口經現場量測為二十八公分,缺口對面靠近吳銘堂桌子下方缺口旁邊,也有掉落一枝黑色手槍」、「(你看到哪枝手槍有卡彈之情形?)我在羅武雄下腹部上方(羅武雄當時斜坐),有看到卡彈時退彈所遺留下制式子彈一顆。羅武雄右手下方掉落垃圾桶之制式克拉克手槍當時亦卡彈」等語(見相驗卷第一00頁);另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現場時證稱:其進入現場後,羅武雄斜躺的位置是如相驗卷第九六頁標明(羅武雄)三字左邊空白的位置,前方垃圾桶內有一枝卡彈的克拉克手槍(於相驗卷第九六頁標明①),另外三把槍,其中白朗寧手槍的位置標明②,另外二把黑色手槍分別標明③、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正面)。又證人蕭汝汶於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就其座位前,有無垃圾桶及有無聽到上訴人將槍丟在那裡,證稱:「相驗卷第九六頁,甲○○的前面有一個垃圾桶,槍戰結束之後,甲○○比我晚離開包廂,當時我有聽到甲○○丟東西的聲音,但我不知道他丟什麼東西丟那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二頁反面)。前開卡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即為槍擊蘇憲丕之槍枝,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蘇憲丕。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丟至垃圾桶之手槍為改造之克拉克手槍,且係丟自己右腳旁之垃圾桶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偵查卷第六四頁編號十五照片顯示,包廂內吳銘堂、陳健清座位前方之茶几下置放一個垃圾桶,羅武雄面前右前方茶几下置放一個垃圾桶,依證人蕭汝汶所述或包廂內相對擺設位置而言,上訴人座位前方之茶几下應該置放一個垃圾桶。再依槍戰結束後四枝槍枝之位置,依序為羅武雄右手邊的垃圾桶內有制式克拉克手槍,左手下方有一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右側茶几轉角處有一枝改造之克拉克手槍,左側中間位置之下方地上(即上訴人座位附近)有一枝制式白朗寧手槍,核與上訴人供稱案發當天攜帶二枝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枝放在外套內左側口袋,一枝插在右後腰際,槍戰過程中均未開槍,槍戰結束後,將放在外套內左側口袋之改造克拉克手槍置於座位前方地面,並用腳將該槍枝踢往前方,另一枝改造克拉克手槍則丟入座位右前方之垃圾桶內等情相符,只是當梁漢璋、蕭汝汶、張邦龍逐一爬出包廂時,將垃圾桶傾倒,致該改造之克拉克手槍掉至地面,且證人梁漢璋既證稱上訴人並未起身,則上訴人殊無可能於座位上將制式克拉克手槍丟入羅武雄右前方之垃圾桶,是羅武雄右前方之垃圾桶內雖有制式克拉克手槍,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丟棄等語。證人蕭汝汶、張邦龍於第一審審理時亦附和上訴人之辯詞,證人蕭汝汶證稱:其座位左前方桌底凹進去的部分有擺放垃圾桶等語。證人張邦龍則證稱上訴人係將槍丟到其左手的垃圾桶等語。然查,依刑案現場照片觀之,偵查卷第六四、六五、六八頁之照片顯示附圖一吳銘堂座位前方有一個垃圾桶;偵查卷第一三0頁下方之照片顯示附圖一羅武雄右前方有一個垃圾桶;然偵查卷第一三0、一三一、一三二、一五0、一五一頁之照片則可以明確看出上訴人前方或大理石茶几下方並無放置任何垃圾桶。證人魏世政於原審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時證稱:偵查卷一三0頁垃圾桶照片係後來檢察官複驗現場時,由上訴人位置所拍攝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一四五頁),是上訴人所辯,其右前方有一垃圾桶云云,尚乏現場相片加以證實。又證人蔡華癸於原審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內有槍枝的垃圾桶只有一個,且現場未發現有傾倒之垃圾桶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一六七頁)。若依證人蕭汝汶所述,垃圾桶係位於大理石茶几下方,更無可能於梁漢璋、蕭汝汶、張邦龍逐一爬出包廂時,遭 渠等 碰觸而傾倒,是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⒊依下列證據,羅武雄曾在警方到達現場前,持奧地利GLOCK17制式手槍射擊放置於大理石桌上之高粱酒瓶;該槍即係嗣後射殺蘇憲丕之手槍:⑴現場證人就關於案發前後之供述證據:①證人吳銘堂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九時左右與梁漢璋及陳健清及張邦龍在台中市○○○路○○○號我住處喝酒。大約二十二時張邦龍提議前往豐原市喝酒唱歌,就直接前往十三姨KTV十號包廂,現場就有武雄及漢璋及 阿澤 、蕭汝汶在場,然後就開始喝酒,喝了約半小時左右就發現武雄朝天花板開乙槍,又過不久又對桌上的高粱酒瓶開乙槍,再過沒多久警方就到達現場,我聽到槍聲就往外跑」、「(在包廂喝酒時看見幾枝槍?為何人持有?槍枝型號為何?)二枝,都是武雄拿的,都是短槍,一枝類似金色,另一枝類似黑色」、「(武雄槍枝放於何處?)左、右腰際各插一枝」等語(見相驗卷第第十五、十六頁)。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羅某不知何原因生氣朝天花板開了二至三槍,之後他又朝酒瓶射擊,因他持槍亂射我不敢離開,玻璃碎片也割傷我,羅某也不准小姐離開,我怕他會再亂射,我根本不敢離開,我沒預期他會拿槍出來,我坐在羅某右側的第二個位置,之後,警察衝進來持一個紅外線的手槍喊不要動,接著我聽到槍聲,我即第一個反應跑出去,我覺得羅某會亂開槍我即衝出去,門口也有警察,最後我在廁所位置被警察制伏,我看到羅某拿二枝槍,都放在後面腰際,我看到他拿二枝顏色不同的槍出來,一枝是黑色,另一枝是金色的,我不知道他用何把槍及如何開槍,我沒看到甲○○有無開槍,因我第一個跑掉,我不知道 鄭某 有無槍,因我到現場時,他們都已坐在裡面,我跑出去之後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相驗卷第六七、六八頁)。②證人張邦龍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警詢時證稱:「在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我與梁漢璋、陳健清在吳銘堂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一起喝酒,羅武雄便打我的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他那談事情,於是我和梁漢璋、陳健清、吳銘堂四人共乘一部車至豐原市○○路○○○號二樓『十三姨KTV』十號包廂與羅武雄見面,當時包廂內尚有甲○○、蕭汝汶及二位公關小姐,之後我在唱歌時,羅武雄突然右手持槍朝天花板開一槍便說他唱歌高興,所以要『放砲』(開槍),約過十分鐘,羅武雄又朝天花板開一槍,當時他左右二手各持一把槍,我便叫他不要這樣,過了一段時間後,便有警察進來,於是羅武雄便持二把手槍朝警察射擊,聽到槍聲後我趴到桌下……」、「共查獲四把手槍,我知道其中二把是羅武雄帶的,另二把是甲○○帶的」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七、十八頁)。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昨天我下班,至吳銘堂家,原來要請 員林 的許先生吃飯,因吳銘堂女兒回家,故取消,之後羅某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在 吳某 處,羅某即過來泡茶,後來又喝酒,之後羅某說要至十三姨KTV店喝酒,我原本沒過去,但到了九時多,羅某打電話來說有事請我幫忙,我只好過去,我並邀了陳健清、吳銘堂、梁漢璋過去,到了現場看羅某已喝醉了,他們看我們進來,我們即換大包廂,之後期間羅某先朝天花板開一槍,我說你這樣不好,我要走了,他說好,但隔了一陣子,他又開一槍,我又勸他,否則我要離開,但隔了一陣子羅某又朝天花板開了一槍,我原本要走了,羅某即說(台語)要走可以,但我們到這為止,害我不敢走,我很害怕也怕他繼續在包廂內開槍傷及無辜或射到我,但之後他又射酒瓶,致刮傷我及其他人及小姐,羅某說他星期一需要(新台幣)二十萬元,叫我想辦法,我知道他沒工作,是混黑社會的,羅某射高粱酒瓶後,還叫我們不要走,我原先只看到他以右手持一把金色的手槍射第一發子彈,但我轉身看,他手上已變成二把手槍,羅某有說他因一件案子被判五年六月,酒瓶碎了後,大家即整理,羅某也叫我們找彈殼,好像有二顆子彈是由小姐撿到交給甲○○,我不知道鄭某如何處理撿到的三顆彈殼」、「警察進來喊說不要動,我即雙手舉起來,站起來趴向右側,我趴過去時即看到羅武雄在拔槍,之後即聽到很多槍聲」、「我趴在椅子上不敢動,槍戰共約幾十秒鐘,很密集的槍聲,我趴在蕭小姐身上,我沒逃出去,之後有聽到零星二聲槍聲,甲○○坐在 蕭女 旁邊,因槍戰已結束,已靜止一陣子,突然聽到一聲很大聲的槍聲,我只看到甲○○丟一把槍在垃圾桶……」等語(見相驗卷第六九至七一頁)。③證人陳健清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警詢時證稱:「我約十九時三十分到吳銘堂位在台中市○○區○○里○○○○路○○○號時就見到 盧俊中 (即羅武雄)、甲○○、蕭汝汶、張邦龍及吳銘堂在喝酒,過一下子盧俊中、甲○○、蕭汝汶就走了,約在二十時三十分許,有人打電話給張邦龍,我們就一起到豐原市○○路○○○號二樓十三姨KTV,約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在十號包廂內唱歌、喝酒,約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盧俊中突然拿出槍對天花板開乙槍,約又過二十分許盧俊中又開乙槍,約十五分許盧俊中又開乙槍,約又十五分許盧俊中又對桌上的高粱酒憑開乙槍,共開四槍」、「(警方何時進入包廂?)約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進入包廂」、「(警方進入包廂叫你們不要動是誰先開槍?)就從盧俊中那裏開槍過來,我一聽到砰砰我就蹲下去,一下子沒有槍聲,我就看見盧俊中躺在沙發上及一名便衣警察躺在地上,我就爬出去被壓在地上」、「我只看見盧俊中拿出槍來開,其他的沒看到」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三、二四頁)。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因羅某喝酒喝的很不高興,他認為公關小姐服務不好,故印象中,他當著包廂內的服務小姐朝天花板開了三槍,該三槍間隔十多分鐘,第一槍時,羅某認小姐服務不週,不夠辣,大家都不敢離開,怕被羅某攻擊,又隔十幾分鐘,羅某對桌上的酒瓶射擊,玻璃碎片割傷我及吳銘堂等人,之後,我有看到有警察進來,我不知一個或二個人進來,當時我轉身看羅武雄,我看到羅準備要射擊,我便立即又轉身到另一側躲起來,當時很亂,前後大約五分鐘,我的臉朝牆,並沒看到經過,只聽到很多像鞭炮的槍聲,我翻過來時,看到一位便衣警員倒在地上,羅某也坐在沙發上,我沒注意羅某開幾槍及後來的一、二槍槍聲靜止後,外面的人叫我們抱著頭爬出去,我是第一個出去」等語(見相驗卷第六四、六五頁)。④證人即羅武雄之同居人蕭汝汶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警詢時證稱:「至十三姨KTV下車時,我有看見 羅嫌 後腰際身插兩把手槍,另二把手槍則是裝在一個黃色手提紙袋攜入」、「我有看見羅武雄朝酒瓶開了一槍,因為他不滿酒店小姐遲遲未進包廂服務」、「約於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有警察進入包廂,表明身份,要我們統統不要動,隨即羅武雄便朝警察開槍,後來我就聽到一連串的槍響,槍響約有十分鐘,我當時因害怕,整個人趴在沙發上,又過了約兩分鐘,包廂內突然有槍響,應該是甲○○又開槍,等警方將現場控制後,我有看見 鄭嫌 所坐位置的對面桌角有一名警察趴倒中槍在地,是的沒錯」、「(羅嫌進入包廂後,將放置在黃色紙袋內的兩把槍交給何人?)我看見羅嫌將槍拿給甲○○」、「(鄭嫌有無將袋內之兩把槍插在身上?)我有看見他將槍插在身上,包廂內的其他人也有看到」、「盧俊中健保卡是羅武雄所持用之假證件,為了躲避警方臨檢使用」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五至二七頁)。⑤證人即十三姨KTV服務生 楊仕如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剛才我們調閱你們KTV之錄影帶,有羅武雄、甲○○、蕭汝汶進入店內之情形,看到有一男子右邊的褲管掉落下一枝銀色手槍,經你指認是羅武雄或甲○○?)羅武雄」、「(他掉落槍枝後進入包廂,你有無看到他將該把手槍交給誰?)沒有」等語(見相驗卷第一0三頁反面)。⑥證人即KTV公關小姐紀慧娟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警詢時證稱:「我們進入包廂後因公司沒小姐了,他們就一直催我再去叫小姐,其中盧俊中(即羅武雄)還限制我三十秒內要把小姐帶進來,口氣很壞,而且一直催,催很多次,催很久,催到後來盧俊中就拔槍出來對天花板開了乙槍,然後再叫我去找小姐來,我就離開包廂去叫小姐,後再進入包廂告訴他們小姐馬上就來了,因包廂內酒杯掉到地上我就出去拿毛巾進來擦,盧俊中又叫我出去叫小姐,我就在外面化粧室上廁所,出來時就看到制服警察在外面,我就沒有再進入包廂內了」、「盧俊中開完槍後,只對我說限你五秒鐘後把小姐找進來,而且臉色很沉重」等語(見相驗卷第三二、三三頁)。⑦證人梁漢璋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上完廁所出來坐下來要拿起麥克風時聽到槍聲,我轉頭過去看,結果是羅武雄開槍的,大家嚇一跳,沒人敢走出去,大約開完槍時五至十分鐘包廂內音樂很大聲,這時由外面進入二個人,但說什麼我沒聽清楚,就聽到一連串槍聲,我就躲在椅子上,等沒有槍聲時外面就有人叫我們爬出去,但我的左右大腿各中一槍,我一樣跟著爬出包廂,經警方搜身後就被送到省立豐原醫院就醫……我只知道羅武雄有開槍,沒有看到甲○○開槍」等語(見相驗卷第五三號卷第四五、四六頁)。⑵依現場蒐證及鑑定結果,證實羅武雄射擊高粱酒瓶所使用者,係殺害蘇憲丕所使用之奧地利GLOCK17制式手槍:①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勘驗「十三姨KTV」槍擊現場,並於羅武雄開槍位置之正前方前二個包廂(即子彈往前穿越第四道隔牆)隔板內之水泥牆,取出彈頭一顆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九五頁)附卷可稽。前開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彈頭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以德國ERNSTLEITZWETZLAR比對顯微鏡與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送鑑「豐原市十三姨KTV警匪槍戰案」之所有槍械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排除六條右旋來復線之美製BROWNING廠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四枝具五條右旋來復線之警用手槍所擊發,惟與具六條右旋來復線之送鑑奧地利製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均因來復線紋痕特徵不明顯,不能排除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該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六九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能就彈頭確認是否為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擊發,然現場除警用手槍四枝及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制式白朗寧手槍各一枝及改造克拉克手槍二枝外,並無其他槍枝,且該鑑驗報告書既已排除為警用手槍及制式白朗寧手槍擊發之可能性,而改造之克拉克手槍既為光膛,亦不可能於彈頭上留下來復線紋痕,實已足以認定前開彈頭即為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擊發。②A10包廂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會同警方鑑事組人員至現場,外請空調人員破壞包廂內天花板裝潢內之管線,取出二顆變形之彈頭及彈頭碎片一個,另一個則無法找出,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五二頁)。前開彈頭及彈頭碎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顆彈頭係彈頭鉛心壹塊;另一顆彈頭係撞擊變形之金屬彈頭,直徑約8.8MM,其上不具來復線;彈頭碎片係已擊發之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不具來復線,均無法比對為何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六一四六號函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然上訴人於A10包廂內自始即持有二枝改造克拉克手槍,是羅武雄當係持制式白朗寧手槍或制式克拉克手槍朝天花板射擊,自無疑義。⑶證人梁漢璋、吳銘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羅武雄將上開奧地利GLOCK17制式手槍交付上訴人:①梁漢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我看見羅武雄右手持乙把白色手槍向天花板射擊」、「我有看見羅武雄手持乙把白色手槍,後來又看見羅武雄將乙把黑色的手槍交給甲○○」、「(羅武雄在何狀況下將黑色手槍交給甲○○?)在我看見羅武雄朝天花板開槍後,他就將黑色手槍交給甲○○,也就是在我上廁所之前所看到,但是我不知道羅武雄為何將黑色手槍交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羅武雄)拿一枝白色手槍朝天花板開槍,之後氣氛很不好,我便去上廁所,甲○○也跟著我去上廁所。甲○○比我先出廁所。我們一起入座」、「我們上廁所回來,羅武雄和甲○○交頭接耳說話,羅武雄有拿一枝黑色槍出來,他拿在左手,是否有交給甲○○,我不太確定,但我有看到羅武雄有放東西在後腰的動作」、「(你在警局為何說有看到羅武雄交一枝黑色手槍給甲○○?)那時我看到羅武雄拿出一枝黑色手槍放在左手,後來他叫甲○○靠過來,二人便交頭接耳的交談。那時甲○○是背對我的」、「(他們二人交談完後,你有看到羅武雄放東西到身上的動作?)是」、「(警員進入包廂時之位置?)他站在螢幕中間,拿槍對大家比一次,便面對羅武雄,他的槍有紅外線,叫我們『不要動』,我有聽到槍聲,我便往左靠縮在一起,靠在甲○○的左肩後,槍聲完後,我跟著陳健清後面爬出去」、「因為警員一進包廂,就拿紅外線之槍枝朝大家瞄一次,我們都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訊問時證稱:「……沒多久羅武雄就拿一枝槍朝天花板開槍,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槍,我只有看到一槍,過幾分鐘,我就去上廁所,在上廁所前,羅武雄與甲○○有頭對頭在講話,羅武雄拿一個黑色的東西,後來羅武雄又把東西收起來,甲○○有無拿東西交給羅武雄我沒有看到。上完廁所回來後,就有二個人衝進來,穿便服,拿著槍,有紅外線的光,對方有喊,但是音樂很大聲,聽不清楚他在喊什麼,我還在猶豫的時候,就聽到槍聲……」、「(你在警局偵訊時,為何提到羅武雄有把一枝黑色的手槍交給甲○○?)在警局時我是跟警察說羅武雄是拿東西跟甲○○交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
八、五九、六一、六二頁)。②吳銘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只看見羅武雄帶槍,另其在包廂內開槍後有看見其與甲○○在換子彈」、「我記得其朝天花板開二槍,最後一槍打酒瓶」、「(羅武雄於何時與甲○○換子彈?)在打酒瓶前換的」、「(甲○○如何將子彈交給羅武雄?)我只看到甲○○拿出一個彈匣給羅武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訊問時證稱:「(你有無看過甲○○與羅武雄在交換東西?)當時他們好像有拿東西交換。他們當時沒有講話。交換東西時並沒有起身。是羅武雄拿一枝黑色的槍給甲○○。我是親眼見到羅武雄將一枝黑色的槍交甲○○。他們當時是坐著交槍的,沒有起身。是在朝酒瓶開槍前」、「(你在警局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有提到羅武雄在包廂開槍後,你有看見羅武雄與甲○○在換子彈?)我是看到他們有拿彈匣在推子彈,那是在開完天花板之後。拿槍與彈匣在推子彈是分開的二次」、「我是看到羅武雄與甲○○在交換東西,交換完後就看到羅武雄在推子彈。但這和之前所提到的交槍,是二回事。是在朝酒瓶開槍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梁漢璋、吳銘堂均係臨時受邀至「十三姨KTV」,且與羅武雄、上訴人並不熟識,也無預期羅武雄、上訴人攜帶槍械及羅武雄會在「十三姨KTV」A10包廂開槍,是渠等就羅武雄於A10包廂內持有槍械乙節,當屬印象深刻,渠等既就羅武雄曾交與上訴人一枝黑色手槍乙事,均為相同之陳述,吳銘堂更明確證稱親見羅武雄係交槍,且與拿彈匣推子彈係屬二事,則羅武雄確實有將制式克拉克手槍交給上訴人乙情,堪認為真實。雖渠等就交槍之時間容與實際情況有異,然渠等並無預期羅武雄會在包廂內開槍,且羅武雄於包廂內開槍次數有四次之多,難免引起同包廂內之人惴惴不安,是梁漢璋、吳銘堂就羅武雄交槍給上訴人之時間,究係在那一次開槍之後,恐難期待渠等能有明確之記憶,然羅武雄確實交槍給上訴人之基本事實既有相同之記憶,且與事實相符,當不因時間之細節記憶有異而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雖證人梁漢璋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羅武雄和甲○○交頭接耳說話,羅武雄有拿一枝黑色槍出來,他拿在左手,是否有交給甲○○,我不太確定,但我有看到羅武雄有放東西在後腰的動作。」等語;證人吳銘堂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你有無看到羅武雄與甲○○在交槍?)我好像有看到甲○○跟羅武雄他們二個在弄子彈」均已見前述,然梁漢璋、吳銘堂前均已為明確陳稱羅武雄將黑色的槍交與上訴人,吳銘堂更明確表示交槍及拿彈匣推子彈係屬分開的二次,則梁漢璋於偵查中改稱不太確定羅武雄是否交槍給上訴人及吳銘堂於第一審審理時故意混淆交槍與拿彈匣推子彈二事,容係有所顧忌,而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④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辯稱:羅武雄朝天花板開槍後,要求我拿出早先在小包廂寄放給我保管手槍內的改造子彈,我站起來拿彈匣給他,他拿幾顆子彈我不知道,羅武雄又將彈匣裝入手槍內,再將手槍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一三五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五一頁)。然交槍與拿彈匣推子彈係屬分開的二次,業據證人吳銘堂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即已供稱羅武雄在小包廂時交付之二枝改造克拉克手槍,子彈也是改造的(見相驗卷第五三頁正面),核與扣案之二枝改造克拉克手槍所取出之十一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九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三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二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二九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相符。而扣案之制式白朗寧手槍;槍膛內子彈一顆、彈匣內子彈六顆,彈底標誌分別為TA-9mm-96(三顆)、AP-9mm-LUGER(一顆)、ACP-99-9mm-LUGER(一顆)、RP-9mm-LUGER(一顆)、90-△9mm(一顆),制式克拉克手槍,槍膛內卡彈一顆、彈匣中子彈五顆,彈底標誌分別為TA-9mm-96(二顆)、AP-9mm-LUGER(二顆)、WIN-9mm-LUGER(一顆)、ACP-96-9mm-LUGER(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經實際試射十一顆(不含ACP-96-9mm-LUGER及90-△9mm)認均具殺傷力,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及刑案現場平面圖㈡附卷可稽。羅武雄既持有制式手槍並使用制式子彈,焉有再向上訴人再拿取改造手槍內之改造子彈使用,且扣案之制式白朗寧手槍及制式克拉克手槍內,所留存者均為制式子彈,並無任何改造子彈,顯見上訴人辯稱:羅武雄朝天花板開槍後,要求伊拿出早先在小包廂寄放給伊保管手槍內的改造子彈,伊站起來拿彈匣給他,他拿幾顆子彈我不知道,羅武雄又將彈匣裝入手槍內,再將手槍交給伊等情,僅係在混淆梁漢璋、吳銘堂證稱羅武雄曾將黑色手槍(即制式克拉克手槍)交給上訴人之證詞。⒋依證人王志槐等之證述,警方進入A10包廂展開攻堅,羅武雄在第一時間即已先於蘇憲丕中彈身亡,蘇憲丕應非羅武雄所射殺:⑴證人即參與槍戰警員王志槐、高豫輝之報告及供述:①偵查員王志槐職務報告書載明:「職偵查員王志槐、蘇憲丕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接獲本組值日同仁電話稱:本轄豐原市○○路十三姨KTV店內有人開槍滋事,立即由小隊長 王繼生 率往處理,到達時職與蘇憲丕立即跑步上二樓十三姨KTV店內與值日備勤同仁高豫輝會合,並詢明現場情形,經告知該店A10包廂內有一名著白色上衣,戴眼鏡男子持有乙支槍械, 蘇員 即往該包廂內前進在外窺看,職與高豫輝即跟上前往,高豫輝向蘇員表示等候防彈裝備到來再行攻堅,惟蘇員未聽制止即打開包廂門衝入高喊『警察,通通不要動』,職見狀亦立刻進入包廂內,旋即發生槍戰。蘇員槍戰現場位置位於包廂內電視牆中央,與犯嫌羅武雄面對面相向,職位置於包廂門口內右側沙發旁,高員位置於門口處,職等進入後由蘇員高喊『警察,通通不要動』時,職見羅嫌拔槍拉滑套即臥倒朝其開槍,約開四槍後以包廂門作為掩護,又朝羅嫌等射擊四發,射擊完職即退出包廂,退出時見蘇員已倒臥地上,職即邊退邊喊『 蘇某 已中彈快將其救出』,並跑下一樓召喚巡邏車後將蘇員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偵查員高豫輝職務報告書載明:「職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服備勤勤務,接獲本局勤務中心指示,位於豐原市○○路十三姨KTV店內有酒客開槍滋事,立即前往現場處理。到達現場後本組巡邏小組成員蘇憲丕與王志槐前來支援,蘇憲丕得知A10室包廂只有一名歹徒持槍,決意衝入制伏歹徒,所以直衝包廂打開入內喝令警察不要動,此時職與王志槐見狀隨即緊跟衝入,剛踏入包廂門內之際,職即目睹蘇憲丕對面坐於沙發上之歹徒羅武雄正拔槍拉滑套槍機並舉起槍朝向蘇憲丕方向,瞬間槍聲響起,職等意覺生命身體遭受危害立即朝向歹徒羅武雄方向開槍還擊,職開槍後立即與王志槐退出包廂外並呼喊蘇憲丕:快出來等語,此時職與王志槐再度衝至包廂門外往歹徒羅武雄方向開槍,發現蘇憲丕蹲跪於茶桌旁似找掩避狀,職與王志槐再度退至包廂走廊外,職正欲退至包廂走廊另一包廂找掩避時,清楚聽到A10包廂傳來兩聲槍響,由於欲掩避之包廂打不開,職立即退至走廊外左側門口警戒,這時發現包廂內同仁蘇憲丕已中槍倒臥在茶桌下,職見狀立即朝包廂內開槍喝令歹徒棄械投降一一爬出門外,待所有歹徒爬出後,職與警備隊二名隊員拿防彈盾牌進入包廂內欲將中彈受傷之蘇憲丕拖出時,發現歹徒羅武雄當場已中彈奄奄一息,不斷抽搐,由警備隊員警拿盾牌防禦並將歹徒羅武雄手旁槍枝取下,立即將蘇憲丕送往豐原省立醫院急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六頁)。②證人即偵查員王志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訊問時證稱:「會合後,先問KTV內部小姐裡面的狀況,小姐說裡面有一個人帶槍,身穿白色衣服戴眼鏡,坐在正中央,瞭解後我們就到玻璃窗看了一下,他們都還在唱歌,蘇憲丕決定情況可以就開門進去,進去後我就跟著進去,進去後,蘇憲丕是站在電視螢幕前面,我是站在門進去大概一步的地方,我的旁邊都是沙發椅,蘇憲丕用台語叫他們不要動,羅武雄就拿槍起來拉滑套,身上的槍是什麼顏色我沒有看清楚,我們就開始射擊。蘇憲丕先朝羅武雄開槍,我找掩蔽後才跟著朝羅武雄開槍,我們開槍時,羅武雄有無開槍我沒有注意。槍戰開始後,我蹲在那裡開了四槍左右,就退出包廂朝羅武雄的方向開槍。開完四槍後我覺得好像沒有子彈了,我就退到大廳了,我退出來的時候,我就看到蘇憲丕倒在地上了」、「(除了你看到羅武雄拉滑套外,你有無看到其他人拿槍?)沒有」、「(你當時看到蘇憲丕他躲在茶几那邊,指的是哪個位置?)就是如附圖一靠近螢幕的大理石桌左側附近。當時蘇憲丕是面向羅武雄的方向」、「(進去之後,是誰先開槍?)應該是蘇憲丕先開槍,是朝羅武雄開槍。羅武雄拉完滑套後,蘇憲丕就先開槍了。我當時不確定羅武雄有無開槍。我是看到羅武雄正在拉滑套時,就已經聽到槍聲了。我當時是站在蘇憲丕的右邊,槍聲是從蘇憲丕那邊傳出來的。至於蘇憲丕開了幾槍,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至九二頁)。③證人高豫輝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們到包廂外,蘇憲丕先開門進去,並喊『警察,不要動』。王志槐蹲在靠門口沙發處之下方掩避,我半蹲式的站在門口內。我看到羅武雄坐在沙發上拉滑套,瞬間他把槍舉起朝蘇憲丕。我們三人便一起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另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蘇憲丕先把門打開後,先進去,我跟王志槐跟在後面,有喊『警察,不要動』。我們當天是穿便服。當時我們並沒有其他裝備。我們看到包廂內的羅武雄拿槍在拉滑套的動作,等到他舉起來的時候,我們就開始射擊。我們朝羅武雄開了一次槍後,有再退後一點,退到門外,同時間叫蘇憲丕趕快出來,又在朝裡面開槍,出來之後,我又在開一次槍,總共開了三次槍。在我開第二次槍的時候,已經看到羅武雄中彈、抽搐。第一次開槍,跟第二次開槍的時間,是非常的短暫。開完第二次槍之後,蘇憲丕是在茶几前方,他的動作是在找掩蔽物。第二次我開完槍後,我就找包廂躲避,我就走到大門左側,當時同事就喊蘇憲丕中槍。當時蘇憲丕已經躺在地上。我就往包廂內再開一槍,叫他們所有的人都出來。槍戰的第一槍我能夠確定是蘇憲丕開的槍。我們是在聽到蘇憲丕開槍之後,我們就開槍。在蘇憲丕開槍之前,我不是很清楚有無聽到槍聲。蘇憲丕開槍後,我們就緊接著開槍,但是當時我們不能確定羅武雄有無開槍。我們研判當時的情況,羅武雄應該沒有能力可以反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五一頁)。綜上所述,蘇憲丕在警方第一波射擊(即蘇憲丕射擊五槍、王志槐射擊四槍、高豫輝射擊二槍、蔡華葵射擊一槍)後,係蹲在大理石茶几後方尋求掩護,並未中彈。參酌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於偵查證稱:蘇憲丕右顴部是中第一槍,因為造成腦組織創傷最厲害,並可看到血塊,蘇憲丕中第一槍後,人一定會倒地,因為會失去行動及意識能力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八頁反面),苟蘇憲丕當時即已中槍,自無可能仍有躲避及尋求掩護之行動及意識能力。⑵證人張邦龍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是否說明當天警察進來的情況?)當天有紅外線掃射,叫我們不要動」、「(你當時的反應?)我當時手伸起來,往左邊茶几的方向趴下去」、「警察喊完不要動之後,我的餘光看到羅武雄側身右手伸到後方去。當時他的槍插在後面。我沒有看到他把槍拿出。我一趴下去,槍聲就開始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四八、三四九頁)。查,警方攻堅之際,即事先瞭解羅武雄持有槍枝及所坐位置,並事先以警用槍枝瞄準,以防突擊,蘇憲丕持有之警用手槍更加裝紅外線瞄準器,以增加準確度。而證人張邦龍見警方攻堅同時,即趴下身體,並以眼睛餘光看到羅武雄側身,右手伸到後方準備拔槍,顯見警方比羅武雄有充裕的時間足以開槍射擊。且證人張邦龍於趴下同時,猶未見羅武雄將槍拔出,旋即響起槍聲,核與證人高豫輝、王志槐均證稱發現羅武雄在拉滑套之時,渠等即開槍射擊等情相符,益見羅武雄並無舉槍瞄準並反擊之機會。⑶羅武雄確因槍擊事件、胸部槍彈創引起心包囊填塞而死亡,經解剖發現:「羅武雄胸部槍彈創一處,腹部槍彈創一處。槍彈創一、由胸部右側第二肋間近中線處射入,擦過心包囊腔內上主動脈,貫穿右肺上葉,而從右肩胛上部第二肋間處離開身體,無彈頭留在體內。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槍彈創二、由右下腹部射入,擦過升結腸壁後,進入後腹腔並貫穿軟組織及後腰部表皮離開身體,無彈頭留在體內。創道走向依死者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照片附卷足憑。而羅武雄身上有找到二個射入口,在胸部近胸骨的位置,研判是第一槍,因為有大量血塊,組織反應強烈,腹部的那一槍,已沒有什麼血塊,所以算是第二槍。羅武雄中第一槍後,不會有任何意識及能力,因為該射擊處是心包囊內之大動脈,所以會當場斃命,解剖時發現心包囊內全部是血塊,由死者方向來說,其身上彈道走向由中線位置往右上方方向即左下往右上方方向等情,業據證人即法醫許倬憲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一九頁)。另就羅武雄係遭何人射中一節,證人許倬憲於原審上訴審訊問時證稱:「現場是活動的,如果蘇警員固定在正前方位置,羅武雄被警方射中的可能性會降低,比較大的可能是被其他警員射中」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一五二頁)。足認羅武雄在蘇憲丕蹲在大理石茶几後方尋求掩護之時,即已遭警用手槍擊中,並無意識及能力足以對蘇憲丕開槍射擊,遑論以充裕之時間,於蘇憲丕中槍倒地後猶補開二槍,且分別準確擊中蘇憲丕頭部及胸部要害,是蘇憲丕並非羅武雄持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槍擊乙情,至為明顯。⑷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對於羅武雄是否在第一時間先於被害人蘇憲丕中彈身亡,多所質疑,並聲請傳喚許倬憲、魏世政等人到庭詰問。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根據羅武雄的解剖的彈道走向,你認為他的方向應是從哪邊射擊的《提示相驗卷交自閱並告以要旨》?)我從相片來看的話,他偏斜的角度並不是很偏,所以兩邊都有可能,要以蘇憲丕當時射擊的角度來看,尤其他不是從正面有稍微偏一點就有可能造成這樣」、「(蘇憲丕所中的第一彈,有無辦法確定是上訴人所射擊?)我的看法,第一顆子彈走的方位蠻水平的,蘇憲丕有可能是半蹲或是所採取的位置比較低,才有可能會這樣,蘇憲丕當時如果是站著,羅武雄當時如果是坐著,彈道可能會往上偏,會偏的比較嚴重一點,但是解剖屍體上面看這個彈道是蠻水平的,幾乎沒有什麼偏差,所以當時射擊的人與被射擊的人槍的位置應該是接近水平的位置,因為射擊的子彈並沒有貫穿出去,應該有個作用力,會讓他往那個方向倒地才對」、「(那他應該往哪個方向倒?)因為頭會偏,要看他的頭往哪一邊,他的頭如果偏向右邊的話,他倒地的方向可能倒向左邊,如果是正面的話,有可能往後倒」、「(那他往哪個方向倒的話與他當時身體的重心有何關係?)當然會有影響的」、「我沒有說一定是從右邊來的,因為我們的頭會轉,而且還看每個人的射擊習慣」等語。另證人魏世政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從相片上穿紅色衣服的人是飾演蘇憲丕的話,以他的位置射擊羅武雄的話,你認為他射擊第一槍所射擊的位置應該是從哪邊射入?)應該這樣講因為羅武雄身中的兩槍均射穿,是誰造成他身上的傷害,哪一槍哪壹個人無從得知。但是從驗屍報告可以看出羅武雄第一槍就射中心臟,造成羅武雄第一槍就已經當場死亡」、「(根據驗屍報告能否告訴我們第一槍是從哪個方向射擊過來?)正面」、「(從正面射擊過來,那依據彈道走向應該是由右往左或由左往右或其他走向?)前面射穿到後面可能會有小角度的偏差,看射擊者的位置在哪裡,但不至於有大角度的偏差」、「(那為何你之前作證時說蘇憲丕如果一走進來就開始射擊,有可能造成這樣角度的傷害,如果在正中間的話這樣角度較偏你的意思為何?)我一直說要看持槍者的確實站的位置與他持槍的姿勢,我的意思說從走進來一直到他定位點這個過程裡面所射擊的任何的行為都有可能造成羅武雄目前他身上的傷害,也就是說從他一進來的就開始射擊,或者是到達定位之後才射擊都有可能造成羅武雄這樣的傷害」、「(羅武雄的彈道走向是由下往上,為何羅武雄造成的創傷會是由下往上?)之前我在作證的時候就已經推論過,這個情況可能是羅武雄攤斜著坐在沙發上,不是坐的很直很正」、「(你如何判斷羅武雄可能是攤坐在沙發上?)從彈道角度」、「(如果羅武雄當時不是攤坐在沙發上呢,那麼蘇憲丕射擊的彈道角度應該要如何?)羅武雄當時如果坐著,那要看蘇憲丕所站的高度,如果他站的很直的話,應該是由上往下」、「(依照剛才那張相片的位置來判斷,蘇憲丕、王志槐、高豫輝他們三個何人較有可能射中羅武雄?)都有可能」等語。均無法推演出羅武雄非於第一時間已先於蘇憲丕中彈身亡之情。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準備書狀三聲請將本案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下列事項:「⒈羅武雄身上所中二槍,依彈道是否為蘇憲丕所射擊?⒉如果依甲○○所坐之位置開槍,其彈殼是否會彈至羅武雄身邊」等情。然查,本案案發現場業已拆除,業據檢察官沈淑宜於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雖附圖一、二、三可看出當時在包廂內之人及被害人中彈後之相對位置,然均未精確標示相關位置之距離,相關包廂內物品之長、寬、高度等數據,鑑定基礎資料甚為缺乏,自屬無從據以為精密之彈道比對鑑定,認無從進行該項鑑定程序,附予敘明。⑸雖證人高豫輝於第一審證稱:羅武雄拉滑套之槍枝為黑色槍枝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五四頁),致羅武雄於槍戰時似持有制式克拉克手槍。然經第一審當庭提供扣案之制式白朗寧手槍、制式克拉克手槍各一枝、改造克拉克手槍二枝之照片,供證人高豫輝當庭指認,高豫輝並無法指明羅武雄當時係持有何槍枝(見第一審卷第三五四、三五五頁)。且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枝、改造克拉克手槍二枝,整枝固均為黑色,然制式白朗寧手槍除滑套部分係近於鐵灰色與黑色之間外,其於槍身及準星部分,亦為黑色(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故高豫輝於羅武雄拔槍之剎那,自A10包廂門外往內注視,容因燈光之差異而誤看槍枝之顏色。然羅武雄在開槍射擊高梁酒酒瓶後即將制式克拉克手槍交與上訴人乙情,既經確認,則高豫輝前開主觀判斷之證詞,自無從推翻上訴人持有制式克拉克手槍之事實。⒌扣案之四顆彈殼(即附圖三編號分別為3、4、、),經與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二九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可考。鑑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魏世政於偵查中證稱:依照槍枝之使用慣性,擊發後彈殼應往右後方退出,然伊至現場發現如附圖三編號3、4、、所示四顆歹徒射擊後所留下之彈殼之掉落位置,其中編號3之彈殼(在羅武雄之左方),該槍所擊發後之彈殼掉落之位置,絕不可能為羅武雄所射擊;另編號第4、號之彈殼方向為同一方向所射擊掉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觀諸前開編號3、、彈殼之位置,與上訴人開槍射擊之彈殼退出方向相符,而編號3之彈殼依槍枝擊發後彈殼退出方向判斷,絕非羅武雄開槍射擊退出彈殼之位置,益證羅武雄於槍戰時並未開槍射擊蘇憲丕,而係上訴人開槍射擊蘇憲丕無訛。⒍鑑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魏世政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⑴證人魏世政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伊於現場封鎖後進入案發現場勘驗並製作本件刑案現場平面圖㈠㈡、相片、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表等文書,「依現場歹徒所留之四顆彈殼,經比對,確為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擊發,蘇憲丕身上所取出三顆彈頭及現場A2包廂牆壁夾層所取出之彈頭,經比對排除警用手槍及美制白朗寧手槍所擊發之可能。認應確信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擊發」、「(為何鑑定報告上要寫不能排除亦無法確信是克拉克手槍所擊發?)因彈頭上之紋痕(即來福線紋),特徵不夠明顯,有可能因槍械製造過程或槍枝擊發後,透過衣服及骨頭,也會使彈紋經摩擦而不明顯。無法做個別之比對」、「從彈殼的撞針孔之紋路能夠完全吻合,每一把槍之撞針在比對顯微鏡下,它的紋痕均不同。所以每一枝手槍,雖同一型號出廠,但撞針紋痕均不會相同,就如同我們人手上之指紋一樣,每個人手紋均不相同。此由鑑定報告第三項第二款可看的很清楚。所以蘇憲丕身上之三顆彈頭已排除白朗寧手槍,且撿到的彈頭均有來福線痕,所以排除改造克拉克手槍擊發之可能,所以可以確信為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擊發」、「(改造手槍如果放置制式子彈,可否測出來福線痕?)不能。但可由彈殼的撞針孔比對,是否由此把槍擊出」、「(依你專業判斷,刑案現場平面圖㈡,彈殼散落之位置,應該由何人擊發?)依照槍枝之使用,擊發後彈殼應往右後方退出」、「(第3號彈殼有否可能由羅武雄所擊發?)我認為應不是羅武雄所在位置所擊發」、「(依你專業判斷,法醫認蘇憲丕頭頂及右胸下方是同一方向射擊的,有無可能第4號、第號之彈殼之子彈,就是射到蘇憲丕的?)很有可能。依照蘇憲丕所被射擊之方向、角度,是很有可能的」、「(如果蘇憲丕及羅武雄位置是面對面,蘇憲丕臉上之槍傷,有否可能是羅武雄所打的?)依警察受訓練,看到歹徒拉滑套,便會開槍反擊,所以不可能由羅武雄位置開槍。蘇憲丕臉上之槍傷,應該由他面對方向右手邊的人射擊的,因為臉上的槍傷是有角度,並非面對面平行打的」、「(經你看警察的配槍槍號,核對鑑定報告,蘇憲丕共開幾槍?)五槍」、「(蘇憲丕如先被擊中臉,有否可能再打五槍?)不可能。因為已擊中頭部。故他射五槍之前,應尚未被擊中頭部」、「(你認為蘇憲丕及羅武雄有否可能互相打死對方?)依法醫解剖情形,二人第一槍均中要害,既已身中要害,蘇憲丕已不可能擊發五顆子彈,羅武雄亦無法擊發三顆子彈」、「(有否可能蘇憲丕五發均未擊中羅武雄,而羅武雄三發全擊中蘇憲丕?)依照警員所受訓練,及案發時所使用之火力,不致於均未打中羅武雄。依照高豫輝、王志槐所言,他們有看到羅武雄拉滑套,他們一定會反擊」、「(依照你現場看的槍枝,彈匣裝子彈之情形,制式克拉克手槍有卡彈?)是。卡彈後,這枝槍便無法擊發」、「(卡彈後,要如何才能再擊發?)必須重新拉滑套一次,將卡彈之子彈退出。重新上膛,子彈才能再擊發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八至一八四頁)。⑵再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證稱:現場遺有五顆蘇憲丕開槍後之彈殼,且蘇憲丕、羅武雄均係在第一槍即遭受致命之傷害,因此蘇憲丕為羅武雄射殺之可能性只有一種,即羅武雄與蘇憲丕間相互開槍,蘇憲丕開了五槍後,全未射中羅武雄,之後羅武雄射三發(羅武雄身旁四顆彈殼,其中一顆係射擊高粱酒所遺)全射中蘇憲丕,羅武雄嗣遭王志槐、高豫輝擊斃。但是蘇警員所持為具有紅外線瞄準器之槍枝、距離羅武雄又近,王、高兩位警員之反應時間亦不可能拖延如是之長,因此其可能性是極低等語。⑶復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依照現場遺留的跡證我們推演出當時案發的情況,最有可能的發生經過情形應該是蘇憲丕率先打開房門進入包廂之後喊警察不要動時,羅武雄持槍將對蘇憲丕射擊時,拉了滑套一次之後已經上膛的槍枝退出壹顆子彈,蘇憲丕及後去的兩位同仁發現此動作之後,立即持槍對嫌犯開槍,依照現場的跡證顯示在蘇憲丕開完五槍,蘇憲丕經過警察訓練而且蘇憲丕是霹靂小組出身的,在這麼短的距離裡面連續開了五槍對羅武雄射擊,理應已經射中羅武雄」、「在蘇憲丕要進去之前,包廂的工作人員只對他說坐在中間位置有對天花板開槍,所以他一進去目標就鎖定了坐在中間的羅武雄,並拿著槍枝對著羅武雄,在羅武雄沒有防備之下,羅武雄緊張又拉了一次滑套以致於將已經上膛的槍枝又退了一顆子彈出來,發現這個動作符合我們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的規定,所以蘇憲丕就開始開槍,打中了羅武雄的心臟,造成羅武雄第一槍就已經死亡。因為蘇憲丕的目標沒有對準上訴人,上訴人在昏暗的燈光之下趁著蘇憲丕的目標對準羅武雄不及注意旁邊之時,對著蘇憲丕開了第一槍,而第一槍就擊中了蘇憲丕的頭部,以至於蘇憲丕馬上就倒地,倒地之後因為彈道射擊的方向,後續人員發現了槍戰退出包廂外找掩護,在這同時上訴人又繞過羅武雄身旁,對著倒地的蘇憲丕連續射擊二槍,以至於造成蘇憲丕的顱頸及右側肝膽部位有比較低的射入,之後上訴人將他使用的槍枝丟在羅武雄身旁的垃圾桶內,經過的情形應該是這樣」、「(你是否知道蘇憲丕當時倒地的姿勢為何?)頭部中彈立即倒地,現場在他倒地的旁邊桌面已經留有一攤血,倒地之後地面留有一攤血,也就是蘇憲丕中彈之後根本沒有反擊的能力」、「(你是否知道蘇憲丕倒地姿勢是側躺或是趴著或是仰躺?)應該是側躺」、「(如果蘇憲丕倒地以後的姿勢是趴著,有無可能再被上訴人射中第二、三槍?)趴著時候不可能,因為他的右胸前有壹顆彈頭點,趴著的時候不可能射得到」等語。此並經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就蔡華癸所說蘇憲丕趴著的姿勢,是否可能再中槍?)如果蘇憲丕的身體是趴著是不可能打到胸部,而且報告寫的很清楚,子彈進入的位置是在第七肋骨那邊,接近肝臟所以蘇憲丕當時不可能趴著」、「(如果蘇憲丕中一槍沒有意識了要趴下去這中間又射中兩槍有無可能造成本案的傷勢?)不可能同一個位置,因為第一槍及二、三槍射擊方位差異蠻大的,二、三槍幾乎是從人體的上方往下射擊的,如果是連續射擊第一槍與二、三槍所射擊的方位不會差異那麼大,所以不可能是連續射擊」等語。另查,證人蔡華癸於偵查中雖證稱:「(槍戰發生後,槍枝掉落位置?)我進入現場後,發現坐在中間之歹徒(指羅武雄)躺(斜坐)在沙發上,他的右手邊下方有一個垃圾桶,裡面有掉落一枝黑色的克拉克的手槍,該手槍有卡彈二次,第一次卡彈的子彈還掉落在其身上,另一顆子彈還在該手槍內」等語(見相驗卷第七二頁反面)。然鑑定證人魏世政對此說法則予駁斥稱:「(之前警備隊隊員蔡華癸說制式克拉克手槍掉入垃圾桶內是卡彈,還有掉到羅武雄身上有一顆子彈,他表示卡彈二次,是否正確?)不正確。因為他只能就槍枝最後卡彈情況做描述,至於掉在羅武雄身上那顆子彈,是否由同枝槍退出,他無法確知」,並稱:「(故此顆子彈遺留在羅武雄身上之子彈,可能他一時緊張,拉滑套所退出之子彈?)很有可能」(見偵查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原審為杜爭議,將該顆在羅武雄下腹及大腿間查扣未擊發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及前開制式白朗寧手槍、制式克拉克手槍各一枝,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顆子彈係由何枝槍枝所退出,經該校嚴謹精密鑑定結果認:「送鑑證物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AP-9mm-LUGER)彈殼表面上遺留數次裝填及退出子彈之抓子痕與退子痕,與以制式子彈經檢送證物Browning-BDM-9mm-Luger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所實驗裝填與退出子彈所留下之抓子痕與退子痕型態及特徵吻合」,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校鑑科字第0930005164號鑑定書一本在卷可憑,除可印證鑑定證人魏世政前開陳述之鑑定意見可採外,亦可徵該顆子彈確係羅武雄於前開拉滑套欲對警射擊時由制式白朗寧手槍所跳出者。⒎槍戰發生時之在場人羅武雄、上訴人、吳銘堂、梁漢璋、陳健清、蕭汝汶、張邦龍,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採集渠 等雙手虎口火藥射擊殘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渠等雙手之火藥射擊殘跡結果,除羅武雄右手、上訴人右手、梁漢璋左手、蕭汝汶右手,均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外,餘皆無任何火藥射擊殘跡,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七0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五一、五四頁以下)。而手部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其可能原因如下:①因擊發槍枝而生之產物概稱為射擊殘跡,一般而言:檢出火藥射擊殘跡有三種可能:A、本身是開槍者。B、在開槍者附近被波及。C、被開槍者所轉移。②另有實驗顯示,大部分射擊殘跡微粒於射擊後一小時內即沉降至室內表面。若以未曾射擊之手將手背朝上靜置室內達一段時間,即可能沉積相當數量之射擊殘跡微粒,故是否曾開槍,應視當時現場情況而研判。至於慣用右手或左手之人,其開槍後產生火藥射擊殘跡之位置,亦須視當時現場情況而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八三一二四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上訴人係慣用右手之人,業據其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經第一審於無預警之情況下,當庭勘驗證人蕭汝汶、梁漢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簽名之方式,證人蕭汝汶、梁漢璋均係以右手簽名,經第一審命證人蕭汝汶、梁漢璋再以左手簽名,並將二次簽名互核比較,渠等以右手所簽之姓名,筆跡端正而清晰,以左手所簽之姓名,筆跡則扭曲而潦草(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足證渠等均係慣用右手之人。證人梁漢璋左手雖經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然右手則並未檢出火藥射擊殘跡,以其慣用右手之模式,當可排除其開槍之可能性。而槍戰發生過程中,蕭汝汶是身體傾斜靠在沙發椅背上,並沒有將頭埋在座墊,臉是朝螢幕方向(即蘇憲丕方向),從槍戰開始到結束都沒有睜開眼睛;梁漢璋則是手抱頭,靠右側身斜躺,整個頭都靠在椅背上,槍戰過程中均未睜開眼睛;張邦龍則係手伸起來,往左邊茶几方向之座墊上趴下去,臉朝下等情,業據證人蕭汝汶、梁漢璋、張邦龍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依附圖一所示有關羅武雄、張邦龍、蕭汝汶、上訴人及梁漢璋座位配置觀之,槍戰過程中,苟係羅武雄或蕭汝汶開槍,則張邦龍緊坐在羅武雄、蕭汝汶中間,理應更易於手上留有火藥射擊殘跡,然張邦龍雙手經鑑定結果,均無火藥射擊殘跡,適足證明羅武雄、蕭汝汶於槍戰中並未開槍射擊,反觀蕭汝汶係面向螢幕斜靠在沙發椅背,而梁漢璋則係靠右側身斜躺,若上訴人確有開槍,則蕭汝汶右手及梁漢璋左手留有火藥射擊殘跡,亦屬合理之情形。是前開火藥射擊殘跡之鑑定結果,亦足為上訴人確有開槍射擊蘇憲丕之佐證。至於上訴人雖曾拾起羅武雄射擊天花板後掉落之彈殼至廁所馬桶沖掉,然警方既係採取上訴人之雙手虎口火藥射擊殘跡,且經鑑驗結果僅右手有火藥射擊殘跡,自與上訴人撿拾掉落彈殼無關。㈣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部分:⒈證人梁漢璋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槍戰中伊靠著上訴人的肩膀,均沒有變換過姿勢,上訴人都沒有動過,也沒有感覺上訴人有站起來或是做什麼等語。然證人梁漢璋於原審上訴審亦表示槍戰中均未睜開眼睛,換言之,上訴人是否起身或做任何事,其均未親眼目睹,僅係憑藉其靠著上訴人肩膀的感覺而認定上訴人並未起身,其感覺是否有誤,不無疑義。且證人梁漢璋對槍戰現場是由誰對誰開槍?槍戰過程是否停歇?是否於槍戰停歇後又再聽到二聲槍響?或係回答不知情,或係回答與事實顯然有誤,顯見其主觀之「感覺」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推翻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⒉扣案之四枝槍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指紋採取及鑑定結果,僅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克拉克手槍,發現殘缺潛伏指紋一枚,經與上訴人指紋卡十指指紋比對結果,並不相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三五七一0號、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九一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二二六頁),然觀諸上訴人自始坦承持有之改造克拉克手槍二枝,亦未能採得任何上訴人之指紋,足見前開槍枝業因鑑驗時間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於偵查中復未及時作好指紋採取之工作,而未能以指紋部分,就上訴人是否持有前開槍枝作認定。然上訴人確實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蘇憲丕三槍,既經嚴格證明無誤,前開指紋鑑定復未能推翻相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⒊關於上訴人在其坐位上,因其間相隔大理石桌子不可能射擊蘇憲丕,造成上開傷害一節,鑑定證人魏世政於原審上訴審證稱:「(以蘇憲丕身上子彈走向,能否判斷確係被告所為,身體在側身情形下,如何能排除羅武雄射擊可能?)第一槍射中蘇憲丕臉部是合理的。我的研判被告不一定是在他的位置上對頭部開二槍,有可能是走到羅武雄旁邊開槍的,而且依現場桌面地上有血跡,蘇憲丕也有可能是中槍後趴在桌面被射擊的」、「(依蘇警員受創情形及受創角度,有無可能在被告座位上直接射擊,被告是否一定要離開其原來座位,走至羅武雄所坐位置,才可能造成本件犯行?)第一發在原來的位置可以做到,第二、三發則要在羅武雄的位置才可能做到」、「(就常理而言,如走道狹窄,槍戰過程中走動易成目標及被告腳步有受槍傷之情形下,其離開座位,射擊被害人之可能?)基本上,在那空間只要站起來走二步側身,就可以達到射擊二、三槍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一四九頁、卷㈡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原審審認此證詞,於常理並無違背,且可說明:⑴、該制式手槍卡彈後,何以丟棄在羅武雄前方垃圾桶。⑵、編號3、、彈殼之位置,與上訴人開槍射擊之彈殼退出方向相符;其中編號、之彈殼掉落位置,雖均在羅武雄之右手方,但羅武雄於蘇憲丕遭該子彈射殺之前即已中彈身亡,如前所述,即非羅武雄射擊後所掉落等原因。至於依附圖三現場圖所示,上訴人座位右手方何以並無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後掉落之彈殼,此乃因為槍戰結束,警員喝令包廂內之上訴人及吳銘堂、蕭汝汶、張邦龍、梁漢璋、陳健清等人,始紛紛爬出,於過程中將原掉落在上訴人右手座位側之子彈殼撥至包廂內其他位置之可能性較大。⒋證人張邦龍於警詢供稱:「警察進來,羅武雄便持二把手槍射擊」,證人陳健清於警詢供稱:「警方進入包廂,叫我們不要動,就從盧俊中(即羅武雄)那裏開槍過來,一下子沒有槍聲,我就看見盧俊中躺在沙發上及一名便衣警察躺在地上;我只看見盧俊中拿出槍來開,其他的沒看到」,證人梁漢璋於警詢供稱:「我只知道羅武雄有開槍,沒有看到甲○○開槍」等語,似均有利於上訴人。然而,羅武雄於警察蘇憲丕衝入「十三姨KTV」包廂房間之短時間內,如何能同時持兩把手槍射擊,非無疑問!且張邦龍於偵查中供稱:「(羅武雄看到警察進來時,有無拉滑套?)我當時已趴下,沒有看到」、「(羅武雄拿的手槍,銀色是那一枝?)也不是很清楚。右手拿黑色手槍,後來才又掏出一枝銀色手槍」(見偵查卷第二二九頁),其既已趴下而未見到羅武雄如何拉手槍滑套,又如何能見得羅武雄確持兩枝手槍射擊?又證人陳健清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有警察進來,我不知一個或二個人進來,當時我轉身看羅武雄,我看到羅武雄準備射擊,立即又轉身到另一側躲起來,當時很亂,前後大約五分鐘,我的臉朝牆,並沒看到經過」等語(見相驗卷第六四頁反面),陳健清係轉身向牆,其於警詢供述情節係未見得槍戰經過,並非見到上訴人未持槍射警;又證人梁漢璋於偵查中供稱:「(除羅武雄外,你還看到誰開槍?)沒有看到其他人開槍,因我嚇的躲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五八頁正面),是梁漢璋係害怕而躲藏,未見得何人持槍射警,並未證述上訴人確未持槍射殺蘇憲丕。基上所述,張邦龍、梁漢璋及陳健清等證人之上揭證詞,非可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㈤上訴人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蘇憲丕三槍,殺人故意至為明顯:蘇憲丕確因槍擊事件、頭部槍彈創引起顱腦挫裂創併大出血而死亡,經解剖發現,蘇憲丕右顴部是中第一槍,因為造成腦組織創傷最厲害,並可看到血塊,創傷走向是死者右側往左側,高低的位置,射入口之位置與子彈呈水平,子彈後來找到的位置在後頸部(即頸部靠後枕部)以鼻子為中線,子彈偏左側,呈銳角,後來在死者之顱頂及胸部有二個右側射入口,走向是死者方向的由上往下方向。會造成第二、三槍之情形,必須死者倒地後,才有可能造成,因為本案中第一槍後,人一定會倒地,因為傷者會失去行動及意識能力,所以研判第二、三槍,人一定是倒地狀況才射擊的等情,業如上述。足見上訴人第一槍朝蘇憲丕右顴部射擊,即已有致蘇憲丕於死之故意,其於蘇憲丕中槍倒地後,猶持槍朝蘇憲丕頭部及胸部之人體要害各射擊一槍,其殺意之堅,至為明顯,且手段極為兇殘。㈥上訴人係對於公務員蘇憲丕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蘇憲丕係具有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其於接獲通報前往「十三姨KTV」A10包廂,處理現行犯羅武雄持有槍械之行為,乃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蘇憲丕、高豫輝、王志槐執行職務當時雖未著警察制服, 乃渠 等進入A10包廂時均有高呼「警察,不要動!」等情,業據證人高豫輝、王志槐證述無訛,核與證人蕭汝汶於警詢時陳稱:警察進入包廂,有表明身分,要裡面的人通通不要動等情(見相驗卷第二七頁正面)相符,是上訴人對蘇憲丕為具有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並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知之甚詳,其持槍朝依法執行職務之蘇憲丕射擊三槍,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其辯稱當時進來的人穿著便服,不知是警察執行勤務云云,係卸責之詞,應無可取。核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與羅武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制式克拉克手槍)及制式子彈九顆,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一0六九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之一、二十條條文,並增訂第五條之二條文,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八、十六、二十條條文,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並刪除第十、十一、十七條條文,惟上訴人行為所適用之上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條文則均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以一殺人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既遂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殺人既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綜上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不當之判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分別論上訴人以殺人之罪;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罪;並審酌上訴人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火力強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之安全,且執行公務之警員蘇憲丕、王志槐、高豫輝於攻堅之際,均將目標鎖定羅武雄,槍戰過程中均係朝羅武雄方向射擊,並未對上訴人有直接而立即之危險,上訴人竟於蘇憲丕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持制式手槍朝蘇憲丕右顴部下方之人體要害射擊一槍,並於蘇憲丕中槍倒地,已無意識及能力得以反抗之時,猶持槍朝蘇憲丕頭部及胸部之人體要害各射擊一槍,不僅殺意甚堅,且手段極為兇殘而泯滅人性,公然挑戰執法之公務員及公權力,行徑囂張且目無法紀,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殺人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絲毫無任何悔意,惡性重大,無可予以憫恕之處,尤以殺人既遂之犯行,茍以一般監獄之教化,亦不足以改變其惡性,有與社會人群永久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殺人既遂部分,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 昭烱 戒;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前開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依法定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沒收。至制式克拉克半自動手槍槍膛內之卡彈(制式)一顆、彈匣中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五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僅剩餘彈殼,均已失去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另已擊發後之三顆制式子彈彈殼(彈底標記為ACP969MMLUGER、AP9MMLU
GER、ACP979MMLUGER及彈頭(即射擊蘇憲丕之三顆子彈),亦已失去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而成待廢棄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圖三編號4之彈殼(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一顆,係羅武雄射擊高梁酒酒瓶所掉落之彈殼,與上訴人無關,且亦已失去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十三姨KTV」內,與羅武雄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ROWNING廠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彈匣內不詳數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經警方於A10包廂查獲前開槍枝(槍膛內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彈匣內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六顆)、在羅武雄下腹及大腿間查獲未擊發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因認上訴人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經查依前開卷內證據顯示,上訴人自始均未曾持有制式白朗寧手槍及其彈匣內不詳數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及在羅武雄下腹及大腿間所查獲之未擊發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白朗寧手槍及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制式白朗寧手槍一枝及槍膛內子彈一顆、彈匣內子彈六顆,彈底標誌分別為TA-9mm-96(三顆)、AP-9mm-LUGER(一顆)、ACP-99-9mm-LUGER(一顆)、RP-9mm-LUGER(一顆)、90-△9mm(一顆),警方於羅武雄下腹及大腿間查扣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及羅武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案之霰彈槍子彈一百八十四顆、霰彈槍子彈殼三十三顆,既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持有,而上訴人被訴持有制式白朗寧手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部分,復如上所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自無從於本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聲請法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原審更一審就此請求之事項,已另行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附予敘明。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上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等前後不一之詞,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查本件自被害警員蘇憲丕身上所取出之三顆彈頭,經鑑定認係扣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所擊發(見原判決第一四至一八頁);又依蘇警員所受槍傷之解剖報告及鑑定證人法醫許倬憲及魏世政之鑑定證言,蘇警員所受第二、三槍之傷,客觀上不可能係羅武雄之位置所射擊造成(見原判決第一三、一四、四一至四五頁),而依當時現場及其他證據顯示,蘇警員所受第一槍與第二、三槍,客觀上不可能係先後分別由羅武雄及上訴人持該同一之制式克拉克手槍所射擊,參酌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見原判決第一九至二一頁),及上訴人為慣用右手之人,其右手虎口檢驗出火藥射擊殘跡(見原判決第四九、五0頁),並排除在場其他人有持該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之情形等之證據,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已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對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影響之枝節問題;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L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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