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冒名蔡偉國)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肆包(毛重共計參拾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四包(毛重共計三五.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冒用「蔡偉國」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刑紋字第二0九五二號函暨函附之鑑定結果在卷(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七六頁)可按,雖公訴人以蔡偉國名義提起公訴,然其起訴之對象乃實際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被告乙○○,刑罰權之對象並無錯誤,被告乙○○並非未經起訴,本院自應以被告乙○○為對象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及簿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四包(毛重共計三五.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四月八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見同右本院卷第二九頁、第四四頁)可參,且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亦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則分別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另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停止戒治之規定,則予刪除。由上可見,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整體比較結果,行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有受免刑判決之可能,顯應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之期間為不得逾一個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強制戒治之期間,容有三個月期滿,即可停止戒治,離開戒治處所之機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強制戒治之期間,則至少須滿六個月以上,始有離開戒治所之可能,兩者相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且應整體適用,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五、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同年二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本院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九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直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回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所衛字第0九二一三00九0六號函文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臺北戒治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戒輔字第0九三八五000八五號函文暨函附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臺灣臺北戒治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戒輔字第0九三八000五八0號函文暨函附之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甲○茂慈九十三戒執助一八字第二四0二一號函文暨函附之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甲○ 茂戚 九十三戒執護助六字第六一0五三號函文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六三頁、第七三頁、第八十頁至第八三頁、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二七頁)可參。則依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被告免刑之判決。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四包(毛重共計三五.七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所涉犯偽造「蔡偉國」署押部分,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示將另行分案偵辦,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