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未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物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二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八一七公頃)上所堆置者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同案已另行審結之乙○○於九十年上半年間,提供其所使用之上開土地,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堆置自不詳地點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協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之丙○○(已另行審結),受渠等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之雇主戊○○(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之指示,前往上址對乙○○表示,願以新台幣六萬元之代價,代為處理上開廢棄物並整理上開土地,經乙○○同意後,丁○○即與丙○○、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由丁○○負責則以其所有PC六○型挖土機一輛,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加以挖起、集中,再由丙○○依戊○○之指示,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將戊○○提供之某建築工地產生之棄土,先後四車次,載運至上址頃到,供丁○○操作上開挖土機用以掩埋處理上開廢棄物。乙○○則負責在場協調指揮。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某時許,丙○○依戊○○指示,駕駛上開曳引車,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裝載含廢木材、廢土及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復依戊○○指示,於同日十四時,前往上開土地,欲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一併由丁○○處理掩埋,嗣尚未頃到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