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正興男二
(另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董正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經標示HR《+》者三包,合計淨重貳陸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陸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拾貳點玖柒,純質淨重參點肆陸公克;另標示HR《+》S者一包,淨重陸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董正興後,被告坦承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董正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大中華遊樂場」,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謝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經標示HR《+》者三包,合計淨重二六點六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二點九七,純質淨重三點四六公克;另標示HR《+》S者一包,淨重六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一公克,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後,即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嗣後並將前開毒品藏放在其桃園市○○路○○○○號七樓之十租屋處。旋於翌日(四月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董正興所持有前述第一級海洛因四包(經標示HR《+》者三包,合計淨重二六點六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二點九七,純質淨重三點四六公克;另標示HR《+》S者一包,淨重六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一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正興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五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前述海洛因四包扣案等現存證據可佐。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今年(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戒治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謝哥」購買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情纂詳(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一號卷第二十九頁),徵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翌日(四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復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件可稽,益徵被告所供伊自一月九日戒治出所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均未施用毒品一節屬實,胥值採信。是堪認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僅係單純持有甚明。至被告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經警查獲有於當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惟按,縱使被告有如前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屬實,然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至六日,詎上開案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有十餘天之久,再者,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於為警查獲後即經依法查扣,與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查扣之毒品並不相同(查扣之數量亦不同),徵之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持有本件扣案毒品時確實未施用毒品,已如前述,是難認本案與被告嗣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何吸收或牽連關係,本件自非前開案件起訴或判決之效力所及,末此敘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董正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願受有期徒刑六月,業經載明於本院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包(經標示HR《+》者三包,合計淨重二六點六七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二點九七,純質淨重三點四六公克;標示HR《+》S者一包,淨重六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一公克,惟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削尖吸管二支,為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所留下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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