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補充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有脫漏者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亦有規定。再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五號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民事裁定,就本件九十二年度存笫一一0七號提存事件漏未裁判,故應依職權為補充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提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在卷可參,經本院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 官卓清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