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在禁止接見通信中,無法請母親代為處理和被害人家屬之賠償問題,另外我弟弟 劉金虎 在何處,我也不知道,故並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劉金虎迄今並未到案,再者,被告所辯一到現場,見到同案少年開始毆打被害人等後,即先行離去等情,亦仍待查明,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要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俾請母親代為處理賠償問題,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本院無從審酌;,從而本案被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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