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玆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