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 李俊仁 右抗告人因與 張小珊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對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後逾二十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原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難認其上訴程式之欠缺已為合法之補正。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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