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安人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三三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向他人購買廢鐵、廢不嬆鋼,計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三五、八六六、五○六元(不含稅),卻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稱台灣省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十四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扺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七九四、三二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後,函移被告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七九四、三二九元,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一、七九四、三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六○六○二七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仍然不服,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一、原告為一從事進出口原物料之正派營運小規模國際貿易公司,經由台灣省廢合社之運銷體系合作外銷廢棄不嬆鋼料至日本各大國際商社,其間與廢合社生意往來之各項憑證均一一列出以為考據。原告理應由廢合社下屬各大、小公司(即社員)進行接觸以瞭解貨品情況,如此方可與廢合社進行交易程序。而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會議決論第一條亦可完全適用於本案,如此當無漏補稅之罰可言。二、再訴願決定完全以調查局之筆錄作為認定原告違章之唯一證據,對於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 吳招治 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是否與他人一樣之遭遇而致與真實狀況之敘述有所偏差,未予深究。而使用台灣省廢合社發票所衍生出全省數百案例案情各有不同,自不可單以其筆錄作為全部案例為判定之唯一依據。三、相關之各公司行號使用台灣省廢合社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經各級訴願、再訴願機關認定不得以調查局之筆錄為唯一違章證據,而撤銷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之決定甚多。四、原物料之買賣在國內均是以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原告與台灣省廢合社生意來往,為了付款之方便性及逐筆核對精確性,特由台灣省廢合社安排一個帳戶使客戶付款迅速方便,而在其收款後即刻轉交其他供貨之社員,維持此類行業做買賣之精神。原告並非再生工廠,卻被引用在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因再生廠....」實有違誤。原告與台灣省廢合社間之交易完全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在如此艱困之環境下,小公司勉以維生實屬不易,如今被行政機關一再陷罪而不以明正態度處理,實感痛心無奈,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及再訴願決定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起訴主張確係向台灣省廢合社之社員購買廢鐵、廢不嬆鋼符合財政部函釋應可免罰乙節,惟查:(一)本件原告雖有支付貨款,卻未能舉出與何社員交易。且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中亦自承「...大約八十三年底,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表示可以拿廢合社發票來充當公司進項後,我即開始在往來之客戶進貨後,再以實際之數量、金額要求廢合社開立發票。」「...向廢合社拿發票必須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為營業稅、百分之○.四為手續費,另因我並非社員,亦無社員,故另需支付百分之○.八名為社員繳交所得稅,故我拿廢合社之發票計需支付發票面額百分之六.二的費用。」另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亦稱:...其他的再生工廠或司庫僅付我們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手續費,如有使用我們介紹的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發票使用,則加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足見原告之交易對象應非廢合社之社員,而係另有其人。(二)依本處函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代為查證原告所提供向廢合社(籍設台北縣三重市一七一號十七樓)購買廢料並支付貨款之相關事證(包括匯款回條聯及收據等影本)是否屬實,嗣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北縣稅重
(一)字第四一八一九號函復:「檢送本轄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與貴轄安人國際有限公司交易付款說明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其中依台灣省廢合社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原告之付款方式,大致與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所稱相符,惟該社提供作為證據之統一發票影本,竟皆為收執聯或扣抵聯(依規定應由進貨人即原告收存),而非由該社所保存之存根聯,該證據之真實性有待斟酌。(三)台灣省廢合社與原告雖均稱雙方交易之貨款係匯入該社之帳戶,然依該社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所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均係原告電匯入之貨款,並無其他廠商往來,且每一筆均匯入後,不出數日即又提出,實有違常情。再對照吳招治在前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筆錄稱:「因再生工廠使用廢合社的發票必需付款給廢合社,有些付款支票之抬頭就寫廢合社,但實際上該筆交易並不是由廢合社與該廠商交易,所以我們開一個廢合社的帳戶供該廠商使用,該廠商自行保管該帳戶印章、存摺,以方便將發票金額存入再轉出。」益證原告之交易對象非該社之社員。二、又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之處理原則:(一)營業人須確有向台灣省廢合社購進廢棄物,並向該社支付貨款,因而取得該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始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向他人購進廢鐵、廢不嬆鋼,卻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本處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
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向他人購買廢鐵、廢不嬆鋼,計支付價款三五、八六六、五○六元(不含稅),卻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台灣省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十四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扺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七九四、三二九元,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機關乃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九四、三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經由台灣省廢合社之運銷體系合作外銷廢棄不嬆鋼料至日本各大國際商社,其間與廢合社生意往來之各項憑證均一一列出以為考據。原告理應由廢合社下屬各社員進行接觸以瞭解貨品情況,方可與廢合社進行交易程序。而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會議決論第一條亦可完全適用於本案,如此當無漏補稅之罰可言。再訴願決定完全以調查局之筆錄作為認定原告違章之唯一證據,對於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是否與他人一樣之遭遇而致與真實狀況之敘述有所偏差,未予深究。而使用台灣省廢合社發票所衍生出全省數百案例案情各有不同,自不可單以其筆錄作為全部案例為判定之唯一依據。況相關之各公司行號使用台灣省廢合社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經各級訴願、再訴願機關認定不得以調查局之筆錄為唯一違章證據,而撤銷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之決定甚多。且原物料之買賣在國內均是以現金交易,原告與台灣省廢合社生意往來,為了付款之方便性及逐筆核對精確性,特由台灣省廢合社安排一個帳戶使客戶付款迅速方便,而在其收款後即刻轉交其他供貨之社員,維持此類行業做買賣之精神。原告並非再生工廠,卻被引用在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因再生廠...」實有違誤。原告與台灣省廢合社間之交易完全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如今被行政機關一再陷罪而不以明正態度處理,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及再訴願決定撤銷云云。經查,(一)本件原告雖有支付貨款,卻未能舉出與台灣省廢合社之何社員交易。且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中亦自承「...大約八十三年底,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表示可以拿廢合社發票來充當公司進項後,我即開始在往來之客戶進貨後,再以實際之數量、金額要求廢合社開立發票。」「...向廢合社拿發票必須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為營業稅、百分之○.四為手續費,另因我並非社員,亦無社員,故另需支付百分之○.八名為社員繳交所得稅,故我拿廢合社之發票計需支付發票面額百分之六.二的費用」等語,將之與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供稱:「.
..其他的再生工廠或司庫僅付我們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手續費,如有使用我們介紹的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發票使用,則加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等語,相互勾稽,均無不符,足資採信。原告徒以楊、吳二人在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係因調查員在調查過程中不當誤導所致,尚乏證據以實其說,應非可採。被告主張原告之交易對象應非廢合社之社員,而係另有其人,自非無稽。(二)依被告機關函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代為查證原告所提供向台灣省廢合社購買廢料並支付貨款之相關事證(包括匯款回條聯及收據等影本)是否屬實,嗣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北縣稅重(一)字第四一八一九號函復:「檢送本轄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與貴轄安人國際有限公司交易付款說明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其中依台灣省廢合社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原告之付款方式,大致與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所稱相符。惟該社提供作為證據之統一發票影本,竟皆為原由原告保管之收執聯或扣抵聯,而非由該社所保存之存根聯,即原告亦自承該等收執聯與扣抵聯係因台灣省廢合社所保管之存根聯經調查站扣押而無法提出,故由原告提供。則該等證據之真實性自非全然無疑。(三)台灣省廢合社與原告雖均稱雙方交易之貨款係匯入該社之帳戶,然依該社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所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均係原告電匯入之貨款,並無其他廠商往來,且每一筆均匯入後,不出數日即又提出,實有違常情。再對照吳招治在前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筆錄稱:「因再生工廠使用廢合社的發票必需付款給廢合社,有些付款支票之抬頭就寫廢合社,但實際上該筆交易並不是由廢合社與該廠商交易,所以我們開一個廢合社的帳戶供該廠商使用,該廠商自行保管該帳戶印章、存摺,以方便將發票金額存入再轉出。
」益證原告之交易對象非該社之社員。
二、又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之處理原則:(一)營業人須確有向台灣省廢合社購進廢棄物,並向該社支付貨款,因而取得該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始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購進廢鐵、廢不嬆鋼,卻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係向台灣省廢合社或其社員所購入,原無前開函釋之適用,其未依規定取得台灣省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法條就之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四九、三二五元,即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各級訴願、再訴願機關認定不得以調查局之筆錄為唯一違章證據,而撤銷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之決定甚多云云。經查牽涉台灣省廢合社虛開統一發票之案件甚眾,每件案情不盡相同,而調查局之筆錄是否可採,當視與其他事證是否相符,非可一視同仁,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復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就前開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科處罰鍰之部分,遞予維持,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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