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號
原告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六○六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本件關係人 達克 皮飾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皮夾、皮包、旅行箱、手提箱、化粧箱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一○八○八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第六一○八○八號「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四四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評決,以系爭註冊第六一○八○八號「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反白鴨頭著墨色禮服之全鴨設計圖,據以評定以註冊第五九六六○四號「達克公爵及圖」、第五六一三四七號「達克公爵及圖」、第五六一三四六號「達克公爵GentlemanDuck及圖」、第四六八二三四號「紳士鴨及圖GENTLEMANDUCK」、第四七一五二九號「紳士鴨及圖GENTLEMANDUCK」、第四七七一六五號「達克公爵及圖GentlemanDuck」等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及鴨頭圖形,或於圖形外圈圍以裝飾圖案,或另與外文聯合組成,整體觀之,構圖意匠並不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四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明定,所謂商標有欺罔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其商標本身即具有欺愚他人之意。換言之,即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又依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一一號及二十七年院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意旨,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非同一商品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均有違反首揭商標法之規定。再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查原告早於民國七十八年即以「紳士鴨GENTLEMANDUCK及圖」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經獲核准其註冊號為四六八二三四號,並指定使用於舊類商標法商品第四十三類皮包、皮夾之商品。於商標專用權期間亦實際廣泛使用「紳士鴨GENTLEMANDUCK及圖」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上,印製精美目錄,行銷世界各國並在國內著名媒體大量廣告,如翡翠周刊、東方新地、儂儂及茉莉等雜誌,長期持續刊登廣告,頗受消費者推崇、信賴,已建立極佳之品牌口碑。並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及中正國際機場、小港機場等皆設有專櫃,同時原告多年來對於自己製造、販售之商品因不斷對品質自我要求、提升、創新,並於七十六年榮獲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優良包裝設計獎等多項獎勵。因此,原告所註冊之「紳士鴨GENTLEMANDUCK及圖」商標早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多年來其商標更是夙著盛譽,其產品亦深獲國內外消費者所稱許及信賴,同時原告之商標除向中華民國註冊外,亦同時向世界各國提出註冊,陸續已取得韓國等之註冊專用權。再查「紳士鴨GENTLEMANDUCK及圖」商標,其中尤其是「鴨子」的圖形創意更是花費原告許多精神巧思意匠而設計成的,目前該圖形已成為原告之企業形象,產品風格之表徵,樹立高雅、高品質之風範,早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已具相當知名度,實無庸置疑,且該商標迄今一直不斷在使用中,其合法的專用權益更應受到合理的保護及保障。而被評定案「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之圖案亦以鴨子之造形而加以修飾,意圖造成消費者之誤認,且達克皮飾有限公司先前曾是原告之台中經銷商,經銷原告之商品持續一段時間,由此顯然可見,被評定人意圖以近似之商標魚目混珠造成消費者誤認是不難想像。且該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同類商品,客觀上自會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性質、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案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系爭「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應評定其註冊無效,以免造成商標混淆,危害消費者利益及損及商標專用權人(原告)數十年來的心血結晶及其合法之權益。由前述可知,本系爭商標註冊案實已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且系爭商標「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其申請日晚於據以評定之商標「紳士鴨GENTLEMANDUCK及圖」之核准日,實已造成原告之合法權益受損,無庸置疑。因此原告依法提出評定且亦經原審查委員大公無私之詳查後,而以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四八號商標評定書予以評定應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以保障評定申請人之合法權益並維法制。豈料註冊人不服被告之審定,依法向經濟部提訴願,而經濟部竟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書,認註冊第六一○八○八號「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反白鴨頭著墨色禮服之全鴨設計圖,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九六六○四號、第五六一三四七號、第五六一三四六號、第四六八二三四號、第四七一五二九號、第四七七一六五號等商標不構成近似,未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處分,使被告另以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四號評定書認該等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及鴨頭圖形,或於圖形外圈圍以裝飾圖案,或另與外文所聯合組成,整體觀之,兩者構圖意匠並不相仿,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非屬近似之商標等為由,推翻了原評定,實令人痛心。且依被告於其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四八號商標評定書中已述及:『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一○八○八號「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鴨圖形,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九六六○四、五六一三四七、五六一三四六、四六八二三四、四七一五二九、四七一一六五號六件商標圖樣上之白底反黑或白色之鴨圖形相較,率皆有鴨頭造型,且鴨嘴向左、頸上繫一領結,二者均予人強調鴨頭、脖子打領結之印象,仔細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誤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之皮夾、皮包、旅行箱、手提箱、化粧箱商品,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六、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敍明。』因此相信由該評定理由可知,系爭商標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之情形已為必然,故系爭商標實有違首揭商標法之規定。因此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再訴願,該部未詳加審究,竟決定維持該項審定,故原告今再提行政訴訟,請鈞院能大公無私詳察,以保障原告之權益。按商標應具有特別顯著性,乃指商標具有足以識別自己與他人商品所具備意念性,使消費者不致於識別商品時造成混同或誤認之虞,因此,光就顯著性而言無論是原告所註冊「紳士鴨GENTLEMANDUCK及圖」之商標或被評定人所註冊「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鴨子圖案)之商標,均應已具備特別顯著性,故原告之商標內容無論是「中文」、「英文」及「圖形」均與「鴨子」為主要意念,其為特別顯著性之處,因此,一般消費者所存在之觀念即大都均以「鴨子」之觀念為識別商品之方法,且在國內之一般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對於該商品之商標所存在意識觀念,絕大多數以「圖案」為先「中文」次之,而「英文」則為大多數人所不被記憶的,例如「鱷魚牌」為大多數消費者之稱呼,其商標包括「鱷魚圖」及英文「Lacoste」,但相信貴審員亦可知,大多數消費者均以該「鱷魚圖」為主要選購意念,且口耳相傳的均為「有一隻鱷魚的牌子」,其他如「HANTEN」、「GEODENOR」等商標,大多數消費者均以「兩個腳印圖」之圖樣及一隻「青蛙圖」之圖樣為識別。是兩商標是否會引起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造成混同或誤認之虞,應就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之一般習慣為觀察重點,而非以自行單就兩商標圖樣個別比較來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或相同,而忽略了實際存在於消費者對選購商品之一般習慣,故比較兩商標是否引起消費者於識別商品時造成混同或誤認,應非僅由兩商標之圖樣比較而得,被評定之商標「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之商標圖樣係為一「鴨子」之造形,其與原告所有之商標中之主要圖樣「鴨子圖」為同一意念及外形近似,該被評定商標之「鴨子圖」其鴨子之頭部為配合其圖形造形,因此將其頭部設計成微弧狀,且於鴨子之頸部配戴有一「蝴蝶結」之圖樣,相信由此點可知,被評定案商標係抄襲原告已具知名之商標圖樣而為部份之修飾而得,意在魚目混珠,混淆視覺,搭他人已具盛名之便,以圖不勞而獲之利,一般消費者對原告之商標之直接印象均駐足在該「鴨子圖」,而以該「鴨子圖」為觀察重點,而原告之商標已如前述已於皮飾產品中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而一般消費者於口耳相傳中均以「鴨子圖」為主要識別重點,而被評定之商標之「鴨子圖」又與原告之商標中之「鴨子圖」具有極為近似之情形,將使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造成混同或誤認商品來源之虞,此將造成消費者業者間之權益受損,請鈞院諸貴委員能詳予查察。再者,如被評定案商標之「鴨子圖」僅係根據原告已註冊商標中之「鴨子圖」進行添加及修飾而得,而兩「鴨子圖」之主要特徵在於該「鴨頭」頸部以上之表現,而在前已提及被評定商標之「鴨子圖」與原告商標中之「鴨子圖」,於頸部以上之「頭部」及「蝴蝶結」均有極為相似之設計,是足以造成消費者以一般商品識別習慣於選購商品時誤認為相同來源而使消費者權益受損之虞。如被評定案商標圖樣之改變,有如將「迪士尼」卡通圖案中之「米老鼠」之表情稍加修飾,再將其穿上不同設計之衣服,如此之情形怎可稱其與「迪士尼」公司之「米老鼠」不同呢﹖綜上所述,被評定商標實與原告之商標中之「鴨子圖」構成近似,且使用於同類商品中,將引起消費者誤認及造成混同之虞,而此種商標混淆之觀念。且於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四八號評定書中亦產生相同之見解,此已意味著一般消費者所將造成對此兩商標產生誤認及混同之情形,被評定案實已違反首揭商標法之規定,其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應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地或製造者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查系爭註冊第六一○八○八號「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其圖形係由反白鴨頭著墨色禮服之全鴨設計圖構成,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九六六○四號「達克公爵及圖」、第五六一三四七號「達克公爵及圖」、第五六一三四六號「達克公爵GentlemanDuck及圖」、第四七七一六五號「達克公爵及圖GentlemanDuck」、第四六八二三四號「紳士鴨及圖GENTLEMANDUCK」、第四七一五二九號「紳士鴨及圖GENTLEMANDUCK」等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由鴨頭圖或外圍圈有裝飾圖案之鴨頭圖構成,構圖意匠並不相仿,尚非不易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自亦難謂系爭商標有使人誤認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縱訴稱據以評定之商標具相當知名度云云,要難因而即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有無差異,要非所問。本院著有四十九年判字第三號判例。本件被告駁回原告對系爭商標之評定,及一再訴願維持原處分,係以系爭註冊第六一○八○八號「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反白鴨頭著墨色禮服之全鴨設計圖,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九六六○四號「達克公爵及圖」、第五六一三四七號「達克公爵及圖」、第五六一三四六號「達克公爵Gentle
manDuck及圖」、第四六八二三四號「紳士鴨及圖GENTLEMANDUCK」、第四七一五二九號「紳士鴨及圖GENTLEMANDUCK」、第四七七一六五號「達克公爵及圖GentlemanDuck」等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及鴨頭圖形,或於圖形外圈圍以裝飾圖案,或另與外文聯合組成,整體觀之,構圖意匠並不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為其所據,固非全無見。惟查系爭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九六六○四號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均以鴨頭圖為主要構圖,且頭係朝左側,鴨頭形態及鴨嘴線條雷同,二者頸部均繫有領結,就此主要部分,整體構圖意匠予人之主要印象極相彷彿,且本件註冊系爭商標鴨頭為白色,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一五二九號商標相同,故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且本件註冊系爭商標係關係人達克皮飾有限公司申請為該公司標章之商標,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六一三四六號、第五六一三四七號、第五九六六○四號商標,均有「達克公爵」之文字,又商標與公司名稱或標章在商品或包裝上通常同時標示,更易使人誤認本件註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上開商標,二者系出同源而生混同。雖系爭申請註冊之商標圖除鴨頭外,尚有鴨身,為全鴨圖樣且未附加任何文字;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均僅有鴨頭部分,並附有「紳士鴨」、「達克公爵」或裝飾花紋,二者固稍有不同,惟其圖形構造重點之處在鴨頭及其領結部分,至鴨身部分僅以簡單之線條勾畫,並無特色,就圖形整體觀察,其予人印象深刻部分在於鴨頭部,是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使一般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故尚難以鴨子構圖部分有差異而即認其非近似商標。又縱然系爭商標圖樣僅為圖形,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另有中文、外文,仍不影響二者外觀構成近似。再者,原告據以評定之已註冊前開商標,已廣泛使用於皮包、皮夾等類商品,原告在各媒體刊登廣告,已獲相當知名度,有原告提出之產品目錄、翡翠周刊、東方新地、儂儂及茱莉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註冊之商標既已屬相當著名之商標,自應受較高程度之保護。原處分未詳予審究,遽駁回原告評定之聲請,尚嫌速斷,一再訴願亦未加以糾正,自有未當。原告據以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