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陶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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