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其「滅火新法」係由感熱裝置及噴射管等構件所組成等情,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機關編為第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七)台專(陸)○五○二六字第一一二九五一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本件新型專利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本案僅為想法上之敍述,如何達成目的之裝置結構、空間形狀、尺寸及技術手段均未具體提出,而不予專利。實則本案「滅火新法」,其感測範圍、佈設技術經實驗確能於二秒鐘內由佈置滅火管自動噴射出滅火各種原料。因火災時通常室內門窗緊閉,空氣澎漲,感測機會向外噴出,移開密封之薄膜,接通電源,迅速於二秒鐘內噴出滅火原料。尤其是每一房中分別視情形設一滅火原料大桶,平時積水備用,火災時自動感應,滅火完成後,自動切斷電源,原告可以現場表演。且專利審查機關只能審查申請人之發明、創作有無與他人之專利重複,若無重複,即應核准其專利權之申請。發明之專利若未達完善,他人可另行改良、補充。被告機關審定結果顯然有誤,一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請併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一再堅稱本案專利乃二分鐘內可完成感測、確認、連動滅火等動作云云。就消防安全而言,滅火只是手段之一,減少損失才是目的所在。故如手段不正確,例如精密儀器、重要文物發生疑似火災現象,立即噴放或放射乾粉之結局,即使火災滅了,大範圍水損或儀器、文物被污損,仍不能忍受,何況事後確認是「非火災警報」呢?或放射時機不當,也可能造成內部人員未完全撤離前,即洒下對人體有害或影響視線,不利避難心理之藥劑所形成之境況,將衍生人為之被害。因此主掌偵測確認、發信、連動之系統性消防工程設計,須經嚴謹之審視、驗證而載明規範,俾利申請與設置之理由自明。本案原告對於火災之量化定義非常模糊,關於溫度之比例、熱輻射通量、反應時間指數等均為消防工程界熟知之動作參數值,須先予界定,才知所面臨之火災境況,而設計相因應之控制對策。再者,藥劑除二氧化碳等液化氣體,本身飽和蒸氣壓即具放射能力外,其他固、液、氣態藥劑均需另置加壓輸放裝置或能力來源,才能實現正常放射之功能,並非只藉最後功能結果想當然耳之陳述,即可畢其功。完善之消防工程系統設計,均需考量斷電或電路故障時之緊急啟動或停止輔助裝置,本案專利案,看不出此習知概念與技術之必要設計。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該項所定三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若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者,自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本件被告機關以本案僅想法上之敍述,如何達成目的之裝置結構、空間形狀、尺寸及技術手段均未具體提出;滅火係屬激烈手段,錯誤動作可能造成人命安全顧慮、成本浪費及財物損失。本案二秒即能動作之感熱裝置,在適用例上僅能關閉自動功能;又大桶容器內裝不同之滅火劑,以其屬性不同,配管計算亦有很大差異,無法實施,而否准其專利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本案已清楚說明「滅火新法」係以大桶滅火原料裝設,使用熱感或煙感測器以警示或啟動灑水頭滅火,其裝設及配管、配線尚無困難,感測範圍、佈設技術經實驗確能於二秒鐘內由佈置滅火管自動噴射出滅火各種原料。因火災時通常室內門窗緊閉,空氣澎漲,感測機會向外噴出,移開密封之薄膜,接通電源,迅速於二秒鐘內噴出滅火原料。尤其是每一房中分別視情形設一滅火原料大桶,平時積水備用,火災時自動感應,滅火完成後,自動切斷電源,原告可以現場表演。且專利審查機關只能審查申請人之發明、創作有無與他人之專利重複,若無重複,即應核准其專利權之申請。若發明之專利若未達完善,他人可另行改良、補充云云。經查以使用熱感或煙感測器以警示或啟動水頭滅火,為習用之消防設計,本案在感測器之機構及材料規範上缺乏可達成目標又不造成誤判之具體明證,無法證實可確實改良現行感測器之靈敏度及可信賴度及技術可實現性。又如欲達成二秒鍾內滅火,其感測範圍、應佈設密度及與之相呼應之噴嘴佈局,應具備詳細之空間設計,原告僅有構想未有具體實現方法,尚難以證明本案迅速滅火之可實施性。且本案原告對於火災之量化定義非常模糊,關於溫度之比例、熱輻射通量、反應時間指數等均為消防工程界熟知之動作參數值,須先予界定,才知所面臨之火災境況,而設計相因應之控制對策。再者,藥劑除二氧化碳等液化氣體,本身飽和蒸氣壓即具放射能力外,其他固、液、氣態藥劑均需另置加壓輸放裝置或能力來源,才能實現正常放射之功能,並非只藉最後功能結果想當然而之陳述,即可畢其功。完善之消防工程系統設計,均需考量斷電或電路故障時之緊急啟動或停止輔助裝置,本案專利案,看不出此習知概念與技術之必要設計,而不具產業利用性等情,前據被告於訴願、再訴願及本院審理時具狀答辯甚詳。且本案經訴願機關檢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申請卷,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一)使用熱感或煙感測器以警示或啟動灑水頭滅火已為習用之消防設計,本案在消防概念上不具創新性。(二)案中所述「能二秒內就接通電源噴射出滅火原料來滅火」,在感測器之機構及材料規範上缺乏可達成目標又不造成誤判之具體明證,實無法說服其「新型」能確實改良現行感測器之靈敏度及可信賴度之技術可實現性。(三)本案所提及之感測器單單接受正下方的熱流作感應,如欲達成二秒鐘內滅火,其感測範圍,應佈設密度,及與之相呼應之噴嘴佈局,應具備詳細的空間設計,徒有構想未具具體實現方法,難以佐證本案迅速滅火之可能性。基於以上三點理由,本次審查建議原審定不予本案專利,並無不當或可議之處。有該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工研材資字第○九五一號函及所附新型專利案訴願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足認本案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二、綜前所述,本案被告機關以本案僅係想法上之敍述,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且無法實施,而否准其專利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稱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