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考績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間因考績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理由,僅稱其對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定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與裁判之評事應迴避而未迴避,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由,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從而其對本院前此歷次裁判之再審理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