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 達克 皮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二五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GALLANTDUCK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腰包、皮箱、背袋、鞋袋、航空旅行箱、人造皮、塑膠皮、合成皮、漆皮、獸皮、牛皮、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珠包、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行李箱、皮革製成之帶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一○八○九號「 吉爾曼伯爵 GALLANTDUCK」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核准,列為第七一一○二二號聯合商標。嗣關係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申請評定,經被告評定結果,第七一一○二二號「GALLANTDUCK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中台評字第八六○二○二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並就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如何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應總括其全體,就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於商標中之一部分特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參照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換言之,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兩商標圖樣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而聯想到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即無近似可言。被告認為原告與關係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六八二三四號「紳士鴨及圖GENTLEMANDUCK」商標(如附圖二),均以鴨頭圖為主要構圖,且皆係頭朝左,頸部繫有領結。然兩商標之設計手法、構思、外形及意匠特色,予人整體外觀印象均有明顯不同,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就鴨頭圖或鴨圖而言,以此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同類之皮包、書包、手提箱等商品,已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比比皆是,如註冊第四六六六五八、四六六
六一六、三五三八一二、六二六四七五、五九六五六九、五五五九五二、六七二二九
四、六四六九八八、六四二四一八、七五五八三一、七四○七三二、七二六四一三、二六五七一六號等。且「鴨」為自然界之產物,於人類生活經驗中對鴨之認識極為清晰,故「鴨頭圖」或「鴨圖」已成為「弱勢」商標。就鴨頭圖頸部設有領結而言,此種設計觀念早為一般商業界所習知之常用商標設計手法,可從著名商標「PLAYBOY」之兔頭圖樣、義大利的ARPEL雜誌廣告、國內報紙及雜誌廣告以及原告之一系列註冊馬頭圖亦均有領結之第六一八五二八、六六九三四七、六九九一二五、七○四五七四、七二三九五七號商標等案中可資證明,可見「頸部設有領結」,非屬關係人所獨創,而為一般人所極易思及創作者,不具特殊性。況該領結部分僅佔圖樣之極小比例,不甚顯著,實不應遽為論斷兩造商標應屬近似之依據。系爭商標係由外文「GALLANTDUCK」及「以線條勾畫成空心體之轉頭悠閒游水狀,且具塊狀身體之全鴨」所組成,與關係人據以評定之商標,係由中文「紳士鴨」、上下二排外文「GENTLEMANDUCK」及「長嘴圓頭黑臉平實拘謹鴨頭圖」所組成相較,系爭商標之「GALLANTDUCK」譯為華麗鴨,據以評定商標之「GENTLEMANDUCK」即譯為紳士鴨,故兩商標除外觀、讀音、觀念、意義有別外,就圖形部分亦有所不同:系爭商標設計圖形為全鴨圖、設計手法為抽象反白、設計觀念為悠閒游泳轉頸、設計種類為尖嘴似鵝圖;據以評定商標則為鴨頭圖、黑色實心、平實拘謹向前、扁嘴實體鴨頭圖。是系爭商標以「全鴨圖」,再以意為「華麗鴨」之外文「GALLANTDUCK」相輔組合而成,據以評定商標則清楚為「鴨頭圖」,並以粗體中文「紳士鴨」及同義呈上下排列「GENTLEMANDUCK」所組成,兩者隔離觀察繁簡易辨,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絕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品有似鵝之全鴨圖,其外觀整體已脫離自然鴨圖,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鴨頭取自於實體之平庸設計手法下,兩者之差異極大,原決定及處分機關將系爭商標圖樣分割成若干個小部分,取其中之一小部,作為認定兩造商標圖樣均為鴨頭圖為其主要部分,實忽略鴨頭朝左或領結之設計,早已為皮包、皮夾之慣用手法,遽認定兩造商標近似,實為草率擴大解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含括範圍,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再查,原告乃皮包、皮件之專業經營者,舉凡皮件之經銷網遍及全省各角落,未曾發生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混同誤認而誤購之事,消費者皆能輕易辨識及認定其為不同之品牌而予以購買。原告委由妻舅之名義將系爭商標向日本國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皮包、皮件商品,經准列為第0000000號,而關係人以據以評定商標向日本國於同類商品申請商標註冊,亦經准列為第0000000號,故請考慮採納並作為從新審酌本案不近似之依據。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係源於原告之系列註冊商標及標章,其中第六一○八○八號與本件註冊商標屬類似商品,該圖樣與系爭商標皆係由「回頭朝後」悠閒游水並具塊狀身體之全鴨圖所構成,其鴨身在鴨頭之前,非如原決定機關所云「鴨頭朝左」,顯然原決定機關未慮及此。而該第六一○八○八號亦曾由關係人提起評定在案,經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四四六號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此可證,原決定機關之審查有失其一貫公平公正之原則。事實上「GALLANTDUCK及圖」確係原告所自創,因源於原告之公司名稱「達克皮飾有限公司」之首字「達克」與英文「DUCK」同音,故取「鴨子造型」作為原告公司之表徵,將「鴨子」之「親切」及「儒雅」之特性融入其中,並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GALLANTDUCK及圖」商標,申請於其他產品,經被告核准者有註冊第七一六七六九、七一三二三○、七一八七五七號及服務標章註冊第八二四二五號等,其中不乏與據以評定商標同時並存於同類產品情形,其中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第七六五二五一號「達克公爵及圖」之申請日係晚於與系爭商標圖案相同之註冊第七一三二三○號,亦可證被告多數委員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近似,此為不爭之事實。末查,商標法之立法旨意在保護消費者使不致誤認誤購仿襲商標之商品,而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往往因審定人之不同,而形成所謂「個案有別」之紛亂情形,然是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只有實際求證於公眾方為客觀公正。今關係人未附上任何誤認誤購之具體事實,亦未為任何問卷調查之客觀求證,其所持論據自失於客觀、片面而不足採。綜上所陳,二商標非為近似,系爭商標並無抄襲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形,為原告自創品牌,無不公平競爭目的,更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認之情形。故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請求將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均以鴨頭圖為主要構圖,且皆係頭朝左側、頸部繫有領結,整體構圖意匠予人之主要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被告乃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至所訴鴨頭與鴨圖或馬頭與馬圖於同類服務或商品獲准註冊並存者,比比皆是,核與本案案情有別,而所舉審定第四六六六五八號「幸福鴨及圖」、第四六六六一六號「富巢洋及圖」、第三五三八一二號「廣濱及圖ROCWELL」、第六二六四七五號「金鴨子及圖GOLDDUCK」、第五九六五六九號「 彭英芳 企業有限公司設計圖」、第五五五九五二號「 范永興 及圖」、第六七二二九四號「FILARETE菲拉蕾特及圖」、第六四六九八八號「鴨子圖FORTUNEDUCK」、第六四二四一八號「浩升皮飾有限公司標章(二)」、第七五五八三一號「絲路國際有限公司標章」、第七四○七三二號「ANGELDUCK及圖」、第七二六四一三號「LADYDUCK及設計圖淑女鴨」等商標,姑不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屬另案,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現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隔離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屬近似,有本院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腰包等商品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第七一一○二二號聯合商標。嗣關係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鴨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為以鴨頭圖為主要部分,兩者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其造型皆係頭朝左側,頸部繫有領結,整體構圖意匠予人之主要印象極相彷彿,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同為皮包、皮夾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至系爭商標有無同條項第六款、第七款之適用,無庸審究。原告所舉其他以鴨圖為基本設計之商標圖樣,其構圖及外觀與系爭商標仍屬有別,不得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己之論據等由,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定,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以「全鴨圖」,再以意為「華麗鴨」之外文「GALLANTDUCK」相輔組合而成,據以評定商標則清楚為「鴨頭圖」,並以粗體中文「紳士鴨」及同義呈上下排列「GENTLEMANDUCK」所組成,兩者隔離觀察繁簡易辨。且就圖形部分比較,系爭商標為抽象反白、悠閒游泳轉頸、尖嘴似鵝之全鴨圖;據以評定商標則為黑色實心、平實拘謹向前、扁嘴實體之鴨頭圖,二者亦有不同。況「鴨頭圖」或「鴨圖」已成為「弱勢」商標,頸部設有領結為業界所習知設計手法,如兔頭圖、馬頭圖均有領結,不得以此認二商標近似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以文字與圖形組合而成,其文字部分固有不同,惟圖形均係兩商標之主要部分,該主要部分圖形如近似,則兩商標即屬近似。系爭商標之圖形,於鴨頭、鴨頸領結下雖有塊狀構圖之身體,然其構造予人感覺僅係鴨身上半部,整體觀看,重點在鴨頭及頸部領結。其鴨頭向左,嘴寬微翹,頭部角度線條及頸部領結,與據以評定商標圖形均相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起混同誤認之虞,自不得以其相互比對有所不同,認二者非近似。鴨頭圖、鴨圖及動物領結之商標圖樣,固非罕見,縱屬弱勢商標,不得禁止他人以鴨頭圖、鴨圖或動物領結為商標圖樣,然其造型設計須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同或非近似方可。系爭商標之鴨圖形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之圖形近似,已如前述,自不得准其註冊。原告所舉其他鴨圖商標圖形,與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圖形不同,尚不得執以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非近似。至原告及關係人以同圖形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均經被告准為註冊,係該二商標有無得申請評定理由,仍不得執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渠等於日本國均獲准註冊,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無效。法未規定申請評定時應提出已發生混同誤認而誤購之事實或問卷調查,原告主張關係人應提出上開資料,洵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