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見卷附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際續施用毒品輕向證明書),原法院據以准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抗告人以本案查獲時所扣押之安非他命並非其所持有為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但其應否受強制戒治,乃係取決於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之結果,與查獲時有無另行扣得毒品或所扣押之毒品是否為其所有均無關連,自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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