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
再審原告上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發包興建花蓮市房屋工程,再審被告以其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之良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進項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新台幣(下同)四二、七
一四、六一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三五、七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五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而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乃行為罰,非漏稅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追繳時效五年。八十二年度之行為罰罰鍰已逾五年,原判決不察,仍維持再訴願決定,自屬違背法令。次查再審被告所舉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所起訴之事實,均非再審原告取得統一發票事項,其借牌者亦非再審原告,上開起訴書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未發包工程與良基公司,再審原告亦無借用牌照可言。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再審被告亦未提示新證據,以實其說,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判定再審原告違章,顯無積極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與法不合。原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未作適法審理,亦未於判決書中載明不採理由,其判決理由不備,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廢棄原判決,並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取得良基公司之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一月廿九日、二月廿二日、二月廿二日、四月廿八日、四月廿七日、五月卅一日、五月卅一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規定,本案之核課期間至八十七年五月卅日屆滿。本件於八十四年五月核定開徵,繳款書繳納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廿五日,未逾核課期間。再審原告訴稱本件處罰已逾五年,處罰時效已完成乙節,係其對核課期間之規定有所誤解。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引起訴書與再審原告無涉,無事實之存在而採證,違背法令云云。經查良基公司並無承包工程之事實,而係從事出借牌照開立統一發票予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承造工程,並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從中收取工程造價○.八至四之佣金,牟取不法利益,除有 徐榮助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筆錄供稱屬實外,尚有該公司會計 詹碧惠 證稱業務由徐榮助負責出借牌照之事實不諱,且徐榮助及良基公司登記負責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書附案可稽。另良基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偉德 ,則因與徐榮助負責有關業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證良基公司係出借營造執照予未具營造資格之施工廠商,並未實際施工之公司甚明。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雖實際從事投資興建房屋出售,但其工程應非委由良基公司所承造,而另有他人。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事實洵堪認定,所述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發包興建花蓮市房屋工程,再審被告以其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之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二、七一四、六一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三五、七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良基公司並無承包工程之事實,而係從事出借牌照開立統一發票予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承造工程,並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從中收取工程造價○.八至四%之佣金,牟取不法利益,除有從事良基公司出借牌照牟利之徐榮助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供稱屬實外,尚有該公司會計詹碧惠證稱業務由徐榮助負責出借牌照之事實不諱,且徐榮助及良基公司登記負責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書附案可稽;另良基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偉德,則因與徐榮助負責有關業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及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證良基公司係出借營造執照予未具營造資格之施工廠商,並未實際施工之公司甚明。至原告(即再審原告)與良基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乃良基公司借牌與未具合法營造資格之建商或個人承造工程,並開立發票供作進項憑證以掩人耳目之必要備套。參酌上述徐榮助之供詞,該工程合約之一方即良基公司,顯非實際交易之對象。又原告執為進項憑證之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張,金額多達四二、七一四、六一七元,於爭訟程序中始終未能檢送該款項支付流程資料以供勾稽,如此鉅額款項,若謂係以現金給付,核與一般交易係以較為安全簡便之票據支付之常情不合,足見良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乃其出借牌照之當然結果,是以被告(即再審被告)認為良基公司非原告發包系爭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信而有徵。原告訴謂被告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云云,自無可採。原告起訴仍主張其取得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乃良基公司係其實際交易之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實之,則被告以原告發包系爭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出借牌照廠商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進貨憑證,乃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二、七一四、六一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三五、七三○元,揆諸首揭法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良基公司縱有借牌與他人之事證,惟各該事證皆未載明再審原告曾向良基公司借牌,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向良基公司借牌等違規之直接證據,負舉證責任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所不採,並已詳敘其如何認定再審原告違規事實之理由,於證據之取捨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均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再審原告復執詞再審,主張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而違法云云,顯係對原判決就上開事項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非本院判例,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次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在花蓮市發包興建房屋期間,而取得良基公司八十二年一月廿九日、二月廿二日、二月廿二日、四月廿八日、四月廿七日、五月卅一日、五月卅一日之統一發票,其發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係在八十二年一至五月,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即予以處罰,並發單通知繳納,繳款書繳納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廿五日,未逾五年核課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逾越五年處罰期間仍予處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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