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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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蔡富強 律師即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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