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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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七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裁定(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八O五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天使舞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嗣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獲時採自被告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支(淨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證,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已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相符,被告抗告意旨以伊目前育有三子,與妻已離婚,無人可照顧幼子,如送觀察、勒戒,事業必然中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376 號裁定(92.07.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12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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