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五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四八二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台北市○○路,因在劃有黃線路段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八二三○七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二)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裁決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郵寄聲明異議狀,於同年月二十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
(三)抗告人提出異議時係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四)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接到上開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前聲明異議,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其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而駁回其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前住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四,因監理單位之疏忽,登載為中和市○○街○○○巷○號四樓,錯不在抗告人。
(二)監理人員告之工作日二十天內直接向法院聲明異議,因監理單位人員之誤導,才造成本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之程式。
(三)事隔多年已遺忘是否已繳罰款,監理單位可能有重複罰款之嫌。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裁四○–八二三○七五號裁決書係由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親自簽名收領,有樹林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八頁)。抗告人所主張其前住址為中和市○○街○○○巷○號之四,或同街三號四樓云云,均與本件送達無關,原裁定書已合法送達,堪予認定。
(二)裁決書下方明白附註:「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台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關於聲明異議之日數,並無扣除例假日之標示,自非以工作日為計算期間之依據。抗告人辯稱為監理所人員誤導以工作日計算二十日之抗告期間,既無任何證據,且與法律規定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三)監理機關並無抗告人繳交罰鍰之紀錄,自應確定本裁決書所處罰鍰仍未繳納。
五、經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經逾期等情,經本院審核無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既已逾期即不合法,抗告人所稱抗告理由均無可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逾期,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