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第六九六○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聲請人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卷內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為聲請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⑵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中所載聲請人向不知詳情之 陳成祿 及與陳成祿同行之 林駿宏 購得陳成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案外人 許勝景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聲請人即據以為犯罪工具,而連續以外型結構類似爆裂物之物或農藥附上書寫有前述帳戶之信紙,向多名對象為恐嚇取財行為,認係以前述帳戶供犯罪工具。⑶依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例意旨,則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如在客觀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實際危險者,屬不能未遂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⑷依據桃園地檢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家樂福是否匯了各一萬零五百至前開帳戶?)我(指聲請人)不清楚。我以電話查詢,並沒有匯錢進來。」,有偵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乙紙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據乙紙為證據,認被害人家樂福業者縱使有意匯款進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此匯款金額與聲請人恐嚇金額顯不成比例,應係警方誘捕之用,另本件有近六十位被害人,均無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內,上開人頭帳戶不能為匯款及取款之工具,本件犯罪結果不可能發生。⑸聲請人所為係恐嚇取財之不能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但書,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使被告為不利之判決,有違公平正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然而該項證據既須「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且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至原確定判決論罪有無違誤,此乃適用法律問題,不在聲請再審範圍之內。
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聲請人以外型結構類似爆裂物之偽彈放置在被害人「家樂
福大賣場」機車停放處或以含有農藥殺虫劑分裝入塑膠袋內,以寄送信函或以電話方式聯絡被害人,恐嚇被害人匯款入前開帳戶,經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致未得逞之事實,認聲請人所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憑之犯罪證據及理由,業已論述甚詳,並據聲請人坦承在卷。
⑵聲請人主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乙紙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據乙紙為證
據,按上開匯款單據金額數目及究係何人匯入,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有罪事實之認定,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未予考慮該匯款單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⑶至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家樂福業者縱使有意匯款進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認此匯款金額與聲請人恐嚇金額顯不成比例,應係警方誘捕之用,以及本件有近六十位被害人,均無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內,認上開人頭帳戶不能為匯款及取款之工具,本件犯罪結果不可能發生。揆之上開說明,此係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問題,不在聲請再審範圍之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尤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⑷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