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0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分家產,明知座落桃園縣平鎮市鎮第四十七之二、四十八之四十一及四十八之四十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南勢里八鄰二十五號之房屋,係屬甲○○、丙○○及 張良賢 之繼承人戊○○及丁○○共有,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未經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行僱用不知情之 楊乘標 (業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前開房屋剷平,而生損害於所有權人等,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項牽連犯之判決,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五二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裁判參照)。
三、惟查:
(一)、被告乙○○與 張良清 、丙○○、甲○○、張良賢(已亡故)係兄弟,乙○○
兄弟五人於民國五十六年一月間分家產,將座落桃園縣平鎮鄉南勢村平鎮二十五號之新屋(即三合院部分),分由丙○○、甲○○、張良賢使用,經約定以甲○○之名義繳納稅捐。張良清與乙○○則分得前揭門牌號碼之舊屋(即五合院部分)使用,乙○○居住在上開址,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僱傭不知情之楊乘標全部拆除,損害於房屋所有權人甲○○、丙○○及張良賢之繼承人。
(二)、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上旬某日(約九月八日,公訴人誤繕為十月二日),
於上開房屋拆下之樑杉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甲○○發覺前之不詳日止,以其自用小貨車分三次接續竊取前揭甲○○、丙○○、戊○○(為張良賢配偶)所有房屋屋樑杉木,共竊得一百零四根杉木(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三根),得手後,將之置於其岳父 黃哲和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十四鄰一四五號房屋旁之空地。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四、查被告所為前開三(二)之犯罪事實,竊得甲○○、丙○○、戊○○(為張良賢配偶)所共有房屋屋樑杉木,共計一百零四根杉木之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九頁)。經查: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楊乘標將上開房屋拆下,並於拆除前指示楊乘標應將拆下之樑杉木整理,由被告取得上開房屋屋樑杉木,且拆除當時被告均在場守候,此經證人楊乘標具狀說明(見偵續字第六十二頁),顯然被告所為拆屋之毀損罪與竊取拆除下之樑杉木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審核上情,認被告所為本案毀損案件與本院前開確定竊盜案件,為裁判上同一案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本件毀損罪係另行起意,認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駁回公訴人上訴。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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