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林書賢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改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二時許,騎乘EGE─二八八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巷由西往東往通化街一七○巷之方向行駛,途經通化街一七○巷與通化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障礙、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丙○○騎乘DKQ─九七九號輕型機車,沿通化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前行,致停煞不及而與 林欣佑 所騎乘機車擦撞後倒地,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腳挫傷合併擦傷六公分等傷害。甲○○在車禍發生後,即陪同丙○○前往臺北市仁康醫院就醫。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有於右揭時間,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不諱,此部分事實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仁康醫院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參。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非如告訴人所言在通化街一七○巷與通化街之交岔路口,而是在樂利路十一巷與通安街無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當時伊騎乘機車由樂利路西往東之方向行駛到通安街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由通安街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致其反應不及因而兩車發生擦撞,伊當時車速緩慢,又西南角之路口停了一部貨車擋住其視線,故伊並無過失云云資為辯解。
二、關於本件事故碰撞地點,上訴人陳稱:伊當時沿臺北市○○路○○巷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樂利路十一巷與通安街無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與違規自通安街單行道由南往北逆向駛出之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並提出肇事現場略圖一紙及照片數幀為憑。告訴人則稱:當時沿通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與通化街一七○巷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其行車方向為綠燈直行,然當其穿越該通化街與通化街一七○巷之交岔路口時,與沿通化街一七○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出之被告機車車頭發生車禍,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而雙方當時行進動線及各自所認為之肇事地點,並有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以下),上訴人與告訴人分別主張撞擊點係在樂利路十一巷與通安街、通化街一七○巷與通化街之交岔路口處。惟依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所言,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將告訴人送至醫院並互留相關資料,所以雙方並未通知警員到場製作以供研判車禍發生情形之相關資料,直至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報案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始製作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及筆錄。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未留有煞車痕或刮地痕等跡證足資顯示肇事地點,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認上訴人所指稱之地點為車禍發生地。
三、依前述原審履勘現場筆錄所得,樂利路十一巷由西往東至其與南北走向之通安街的交岔路口後,往東續行即為通化街一七○巷,又通化街一七○巷往東越過其與南北走向之通化街的交岔路口後,則屬通化街一七一巷之範圍。故雙方前揭所指發生車禍之地點,兩者實際上僅有一街之隔。又告訴人所指肇事地點即通化街一七○巷與通化街之交岔路口,該處有行車號誌管制燈之設置,而上訴人自承肇事地點為樂利路十一巷與通安街之交岔路口,確無行車號誌管制。茲參酌證人即製作本件車禍相關資料之交通隊警員 郭漢一 ,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履勘現場時證述:「當時湯小姐(即告訴人)來報案,說她肇事地點是珍味園餐廳(位在通化街一七○巷與通化街之交岔路口)前面路上‧‧‧」,以及上訴人於事發不久後,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關於行車動線之陳述:「我於上述時間駕EGE─二八八號輕機車,沿通化街一七○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車的前車頭被沿同路南向北行駛的DKQ─九七九號輕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我見我車行駛方向綠燈),‧‧‧」等各語,由上訴人自承係沿通化街一七○巷行駛而非樂利路十一巷及見其車行方向為綠燈一節,可見當時上訴人騎車已經過樂利路十一巷與通安街之交岔路口,而在通化街一七○巷道路上行駛,又肇事地點有行車號誌管制,恰與告訴人主張之肇事地點不謀而合,故而告訴人主張碰撞位置在通化街與通化街一七○巷之交岔路口處,自屬為較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汽車應指包括機器腳踏車之車輛。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雙方均為機車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並無任何足令雙方駕駛人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酌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表示,對方突然駛出無法反應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車速是三十左右,我不清楚我多遠看到她,我一看到她,我就煞車,當時因為旁邊有停一台貨車,所以她出來時,我沒有看到她‧‧‧」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上訴人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其右方有告訴人騎車欲穿越道路之車前情狀,以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被告行駛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所辯無過失,委非可採。又依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載,告訴人陳述當時行經肇事路口之行車速度為四十公里,且未發現上訴人來車之車前情況等情,亦足見其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但仍無解於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及上訴人固均自述當時在交岔路口時為綠燈直行,而依該處之時相設計,南北走向之通化街與東西向走之通化街一七○巷的行車號誌管制不可能同時均為綠燈之狀態,雙方對於通過路口時之號誌運作情形各執一詞,此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有未遵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隨即將告訴人送至仁康醫院就醫,此為告訴人自承在卷,雖未有自首之情事,然其即時救助傷者之態度仍值稱許,並審酌其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及說明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上訴人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否認有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