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六號;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許,駕駛牌號LL三─0九八號(原舉發單誤載為LL三─0八九號)機車(原裁定誤載為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警員所為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遇警臨檢,因當日伊本人日曬過久,致臉色紅潤,並非飲酒,經酒測五次均無度數,詎警員遂以本人拒絕酒測為由開立罰單,且警員除將伊之車主姓名記載錯誤,亦將本人之車號0000000號,誤記為LL三─0八九號等語。惟查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國興 到庭證稱當天伊執行交整勤務,時間是七點到九點,攔檢點在三民街的地點,因看到異議人臉紅紅的,就將異議人攔檢下來,異議人稱是去淡水女婿家中吃燒酒雞,伊請異議人做酒精測試,因酒精測試器要吹三到五秒,且吹氣中不得中斷,惟異議人吹時,只是輕輕吹,吹氣量也不夠,伊教其吹三至五秒,他還是中間間斷,異議人即稱不吹了,異議人是屬於消極不配合,所以才開單等語。而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日去伊女兒住處吃滿月酒,有喝一碗麻油雞等語,是異議人對警員要求依規定為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多次,均與規定之測試程序不合,致無從測定,顯見其有消極規避檢測之意圖,則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喝雞酒,致臉色紅潤,並非飲酒,經酒測五次均無度數,詎警員遂以抗告人拒絕酒測為由開立罰單,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LL三─0九八號(原舉發單誤載為LL三─0八九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當場攔停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具狀並到庭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國興於原審到庭證述舉發之經過稱:「(當天如何攔檢?)當天我執行交整勤務,時間是七點到九點,攔檢點在三民街的地點,因為我們開巡邏車時,看到異議人臉紅紅的,就將異議人攔檢下來,我們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他說他是去淡水女婿家中吃燒酒雞,我們有請異議人做酒精測試,異議人當時沒有拒絕,因為我們酒精測試器要吹三到五秒,且吹氣中不得中斷,他剛開始吹時,只是輕輕吹,吹氣量也不夠,我有教他吹三至五秒,他也是有中間間斷,他就說吹了這麼多次都測不出來,所以他就說他不吹了,我跟他說若不吹,我就要依照道路管理條例舉發他拒絕酒測,他就說隨便我開,因為他是屬於消極不配合,所以才會開單」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質之抗告人亦坦承:「當日是去伊女兒住處吃滿月酒,有喝一碗麻油雞,但是中午吃的,到了晚上應該就沒有了」等語,經核與證人前開所證情節相符,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即自承違規當日有喝滿月酒,吃麻油雞等情,而其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卻又稱因經日曬致臉色更紅,並非飲酒所致云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查抗告人當日既有喝滿月酒,臉色通紅,則員警有合理之懷疑其有飲酒後駕車行為,而要求酒測,自屬合理,詎抗告人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要求依規定為酒精濃度之測試,詎其測試多次,均與規定之測試程序不合,致無從測定,且經警告之後猶消極不配合,並說隨便警察開等語,顯見其有消極規避檢測之意圖,則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至於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雖經警員將抗告人之車號「LL三─0九八號」誤記為「LL三─0八九號」,及車主姓名誤記為「 王瑞賢 」,惟業經證人張國興於原審證稱:因為抗告人當時沒有拿行照給伊,而當時天色比較昏暗,所以伊看錯了,名字是伊回去查電腦,因為在現場伊用無線電請隊上同仁查詢回報給伊,伊才填單的等語,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附卷,是警員之記錄縱然有誤,惟仍無礙於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業經駁回在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抗辯舉發員警腦羞成怒,強壓抗告人做檢測,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在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並且拒絕檢測之行為,事證明確,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