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 蘇美燦 勾結檢察官而為誣告,惟貴院採信告訴人蘇美燦之妻蘇碧玉之證詞,判決聲請人有罪。但同夥被告 陳子孟 等二人經貴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七號判決無罪確定,不採蘇碧玉之證詞,故告訴人蘇美燦係誣告十分清楚。另依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 蘇國榮 之證言,足證當時現場並無糾紛亦無人有不法之行為,此證言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為理由,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須該誣告之人,已經受誣告罪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認係遭告訴人蘇美燦誣告,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再審聲請人前已數次就本案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有關聲請人所述再審之其餘理由,業經本院為實體上審查,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0一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等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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