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怡君 」署名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駕駛三C─三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光復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向外側車道右轉,致擦撞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由甲○○所駕駛之DRY—四六三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臀部鈍傷合併劇痛、左足擦挫傷兩處(各約一.五×一.O×一.O公分、一.O×O.八×O.一公分)等傷害。乙○○肇事後,雖即下車帶同甲○○至對面台北市○○○路○○○號博仁綜合醫院就診,詎竟意圖規避刑責,另行起意,在博仁綜合醫院內,假冒「陳怡君」名義,偽造「陳怡君」之署名,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住居所「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一號三樓」,依習慣表示係「陳怡君」本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以此作為日後聯絡,協商解決車禍賠償方式等相關事宜之證明,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之便條紙一張,持以交付給甲○○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君」本人被認為車禍肇事人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訴指訴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及台北市博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過失傷害部分),暨被告自承冒用「陳怡君」名義所製作如事實欄所載之便條紙一紙(偽造文書部分)等件影本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彎,致擦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冒名「陳怡君」,製作內容不實如前述之便條紙,依習慣係表示「陳怡君」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以此作為聯絡,協商解決車禍賠償方式等相關事宜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此與偽造民間互助會「標單」,即記載標會之會員姓名及所欲標取之會金數額之情形相仿)。被告將該偽造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持交告訴人收受,即係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為行使。凡此,自均足以生使「陳怡君」本人有被認定為車禍肇事人之損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該文書僅供告訴人辯識被告姓名,以供連絡洽談和解事宜,該被偽造名義人並無因該文書而負擔私法上義務,且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雖可能使告訴人找尋被告發生困難,但仍非因該文書之內容即時所生之法律上可期待或受保護之利益云云為辯護,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其偽造「陳怡君」之署名,為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第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累犯),並無失之偏輕情事。被告於原審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但其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可參。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疏未認定上開便條紙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則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雖未具理由,但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就此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車禍肇事後,書立假資料交予告訴人,諉責於不相甘甚至無此人之「陳怡君」,勢必使告訴人找尋被告發生困難,而生求償無門,及其欲規避責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十五萬元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偽造之「「陳怡君」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前開偽造私文書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與過失傷害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