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乙○○男三即被告住臺北
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外均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肇事逃逸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向其友人 張琮華 轉借得屬於 許俊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當日晚間七時許駕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從忠孝路二段左轉自強路三段,在自強路三段內側車道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左後視鏡及左前車頭直接撞及在快車道之行人 林竹川 右側身體(包括右側頭部、臉部、右下肢),致林竹川倒地,並受有上右前額碎裂性撕裂傷(十x一點五x一公分)、右眼眶下方撕裂傷(二x零點三x零點五公分)、右下肢撕裂傷(十二x一x二公分)、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內出血、左側肋骨四、五、七骨折、右下肢腓骨骨折,並成為極重度植物人之重傷害。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行起意逃離現場,並即更換後視鏡,將自小貨車還給張琮華,嗣為警據報處理,並扣得遺留現場之自小貨車左後視鏡一個,復依現場之旁觀民眾告知之車號,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代行告訴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上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有碰到人,誤以為只是跟公車擦撞,警察問我時,我就我當時知道的狀況回答,並不是故意要推卸責任云云,然查證人即警員 陳建榮 證稱本件是勤務中心通報,我到場時,是現場圍觀的民眾跟我口頭陳述肇事車號,我回到派出所查車主是許俊德,就去找車主,車主說車不是他開的,他借給張琮華,張琮華又借給被告,我們請車主帶我們去找車子,後來車子是在張琮華的工廠,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一找到,被告已經把車子還給張琮華了,我們請張琮華聯絡被告到車子停放處,被告到了之後我們就把他帶回警局,當時車子有一個後視鏡已經更換過,且擋風玻璃有裂痕,扣案後視鏡是在事故現場找到的,沒有辦法判斷擋風玻璃的裂痕是新的或是舊的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馬院 醫外字第九二○三一○號函、扣案之破損後視鏡可證,又掉落在現場的後視鏡送鑑定結果,以LUMINOL試劑血跡螢光反應檢驗法檢測,呈陽性反應,認為沾有血跡或類似血跡反應之物質,惟因含量過少,無法鑑定是否為人血或檢出DNA型別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科肆字第○九二○○○七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再配合陳建榮警員提出之自小貨車全圖,該後視鏡底部距離地面高度一百四十五公分,亦與人身高度相當,雖然後視鏡上血跡含量不足,無法比對DNA是否與被害人林竹川相符,然日常駕車,會使得高達一百四十五公分之後照鏡,碰觸到血跡之機率,可說微乎其微。而依林竹川送醫急診時之外傷包括右前額碎裂性撕裂傷、右眼眶下方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經X光檢驗後,發現頭部外傷併多處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肋骨
四、五、七骨折、右下肢腓骨骨折,醫師研判,可能之撞擊部位為身體右側,包括頭部、臉部、右下肢及左側胸部,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O三一O號函在卷可稽,按骨折係內傷,而林竹川僅有頭、臉部有外傷流血,該頭、臉部之高度亦與後視鏡之高度相當,足認自小貨車左後視鏡係因撞擊林竹川而沾有血跡。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該自小貨車左前擋風玻璃及左前後視鏡因何損壞?)我認為是撞到公車而損壞的。(當時發生車禍如此嚴重為何不報警處理?)因為我自己在作車材想說自己汰換就好。(問:為何返家立即更換後視鏡而擋風玻璃不汰換?)因為車子是跟朋友借的,而晚上無法換玻璃等語,而證人張琮華於警詢中陳述:我下午四點將車借給乙○○搬家使用,車子是許俊德所有,因為他家沒有停車位,平常由我保管,乙○○晚上八點將車開回還我,他沒有告訴我發生車禍,車子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後視鏡有損壞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左後視鏡掉落,車損非輕,竟不下車查看或拾回後視鏡,卻立即自行更新,又未告知張琮華發生事故,顯有意隱瞞肇事事實。又撞擊部位在擋風玻璃左下角、左後視鏡,為駕駛座正前方、左方,均為駕駛人行車時,視線明顯可及之處,被告辯稱不知道撞到人云云,顯不足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後視鏡係掉落在自強路三段內側快車道的中間,被告所述其車之左車頭與三重客運公司之公車「右車尾」擦撞所致,所述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已無可採,況如被告所述之與公車擦撞,則該公車當時豈不是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又被告自稱並未記下公車車號,惟被告之車輛係向友人張琮華商借,並非其所有,若與公車發生擦撞,導致左側車頭玻璃有明顯裂痕,左後視鏡又當場掉落等車損,豈有不立即下車處理,或記下公車車號,以利追究責任之理?又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公司所有聯營公車二二一線之營運路線,有行經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三段右轉之地點,經查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行經該地點之車輛有七輛車,本公司均一一約談 彭添來 等七位駕駛員,並未發現本公司之班車,有與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情事,且本公司保安課亦未接獲報案紀錄,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重仁業字第一一七號函及行車狀況日報表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所述,自無可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行人林竹川,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再被害人林竹川因此車禍成為極重度植物人乙節,經告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述:被害人現在沒有意識,無法說話,呼吸衰竭,要長久使用呼吸器,一年費用要三十萬元等語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被害人顯受有身體重大不治傷害,而生重傷害之結果,該結果與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訴證人之證言及目擊者提供肇事車號循線查獲被告之經過、現場照片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後照鏡上之血跡、林竹川外傷部位、後視鏡之高度、左前車頭擋風玻璃有裂痕、左後視鏡掉落遺留現場、被告事後立即更換後視鏡,將車子還給張琮華,並未告知有發生車禍之掩飾態度,又排除被告所稱與公車發生擦撞之可能等相關證據,被告亦承認確實有於前揭時段駕車行經事故現場,又未留在現場請警員處理即離開等,足見被告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另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至十九時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附近飲酒畢,明知服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自該處駕駛向友人張琮華借得 許琮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於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零點一一mg/L,換算代謝速率,於同日十九時零分許,乙○○呼氣酒精值,最低為零點二五mg/L,最高為零點三八mg/L。乙○○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車肇事時,已逾禁止駕駛之法定標準值零點二五mg/L等,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依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對被告實施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所載,被告所有之檢測均合格,屬可以安全駕駛,而其測試觀察僅記錄有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毫克,其餘具體觀察項目均無異常紀錄,有該表附卷可稽,已難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另按法務部於刑法修正案公布後,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而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該數值係一客觀之研究數據,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查警員提出之前揭被告之酒測值為○‧一一毫克,雖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推算之參考結果,認為該日晚間七時零分,被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到零點三八毫克之間,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法醫毒字第0九一000三七八三號函可證,惟其酒測值均未達到上開法務部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值每公升零‧五五毫克之參考標準,亦難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及行人,使被害人成為極重度植物人,被告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歷經一年,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否認犯行,推卸責任,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空言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依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對被告實施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所載,被告所有之檢測均合格,屬可以安全駕駛,難認被告有酒醉之情形,原判決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予以論罪等,均有未洽,被告就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之空言上訴,為無理由,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上訴,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二部分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此二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及行人,使被害人成為極重度植物人,被告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與前揭駁回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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