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黃紀錄 律師 陳文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乙○○,旋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 邱秋藢 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住處,向乙○○佯稱:其已在台北縣三峽鎮購買土地,準備做為合法棄土場,惟尚短少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並出示土地所有權狀取信乙○○,使乙○○陷於錯誤,借款予甲○○。詎甲○○取得借款後,屆期竟不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誠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犯,無非以有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借據及台北縣三峽農會函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意圖,辯稱:告訴人本欲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參與休閒農場開發,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交付一百萬元,原定同年五月五日再付一百萬元,然屆期告訴人表示不想投資,然被告已投入資金整地,才答應將投資改為借款,以供興建農場,借期三個月,俟開發完成向農會貸款,再為清償告訴人,約定利息二分半,二百萬元三個月利息共十五萬元,先前所付一百萬元利息以二萬元計算利息共十七萬元先扣,告訴人當日交付八十三萬元,嗣告訴人欲往大陸發展,要求提早返還借款,稱不要利息,要被告立借據金額改為一百八十三萬元並要求日期記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今告訴人以訴訟逼債所述未必事實可信,現雙方已和解已還八十萬元,其餘分期清償等語。
四、本院查:㈠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固復函板橋地檢署表明 林金棟 (被告之父)於八十九年間未
○○○鎮○○段之土地向該會申請抵押貸款。如按被告與告訴人原預定於休閒農場開發完成後,向農會貸款清償債務,今因資金短拙而告停頓,被告與父親林金棟共有之土地坐○○○鎮○○段之土地計四十九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告訴人聲請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卅三頁)因此縱使被告有意借貸還告訴人,被查封之土地已難再供為抵押擔保內,客觀上如無代償保證,農會不可能允准貸款,被告與其父未以土地向農會借貸,實因有告訴人之查封存在成為障礙。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資金後,確有用於休閒農場之整地修築通路,此有證人劉陳
美在本院結證可憑,山坡地已可通行汽車,且有申裝路燈,此有照片六張附本院卷可證。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一三00判例參照)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指被告購地預做棄土場短少一百八十三萬元,向其借款,於原審改稱被告購地尾款不足,短期週轉,於本院則稱錢用來作總統大選政治賭博,或稱要開休閒農場不一而足。所謂詐術有多種說法,借錢始終如一,因此無佐證之告訴人指訴,已無證據能力。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告訴人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雖有詐欺犯行。本件核屬民事糾紛問題與詐欺罪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審予以論罪已有失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消,諭知無罪,以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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