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法官,黑白不分,將自訴人之案件判決不受理,且將自訴人書寫狀紙所載被告姓名改為 黃政光 ,認被告涉有瀆職罪嫌,因此提出自訴,而原審居然將自訴人要告法官之訴訟說成要告國家社會,每次將老百姓案子隨隨便便判不受理。告法官與國家社會有什麼關係,自訴人才是被害人,應有提起自訴之權限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上開條文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凡有審判職務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有瀆職、枉法裁判之罪者,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持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認為伊其確係被害人,應有提出自訴之權限,無關國家社會法益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瀆職罪所保護者既係維持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許由其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之餘地。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