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聲請書誤載為二四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吸食海洛因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裁定認聲請意旨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於停止戒治後,循規蹈矩,並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又被警查獲施用海洛因毒品,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二包及注射針筒三支,其中一支注射針筒內尚含有海洛因,而抗告人於警訊時亦坦承:「我自從出獄後第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北市自宅,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亦在北市自宅,約一天施用兩次毒品海洛因」等語,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及前開毒品、注射針筒扣案佐證,故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灼然無疑,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從而,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洵屬有據。抗告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施用毒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