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應補充
「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
毒偵字第99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丁懷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五年內又再度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
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
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8頁反面),查該物品並非
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
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被告丁懷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
悔改,又於107年1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0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懷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7018)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