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視同上訴人戊○○
己○○庚○○辛○○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民國98年度朴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丙○○提起上訴,但其在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仍應予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為上訴人戊○○、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
積8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戊○○、己○○應有部分各24分之5、上訴人丙○○應有部分6分之1、視同上訴人庚○○、辛○○應有部分各48分之5。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代號⑴面積0.0141公頃分歸己○○取得、代號⑵面積0.0282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及戊○○取得、代號⑶面積0.014公頃分歸庚○○及辛○○取得、代號⑷面積0.0113公頃分歸丙○○取得、代號⑸面積0.0211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附圖二使用現況圖之系爭土地與272號土地地籍線偏向系爭土地2.2公尺,因附圖二代號7面積0.0075公頃,代號9面積也應該有0.0075公頃,故主張有偏向系爭土地2.2公尺,又附圖二現況圖代號7面積比代號9面積少,但實際代號9比代號7面積少,且代號
6、7建物界線畫在建物牆壁上,應留防火巷。依71年8月26日覺書第2點約定,上訴人應負擔道路之8分之4,上訴人只負擔附圖一代號5面積之6分之1並不合理,因上訴人所有272號土地也會從代號5道路出入。上訴人主張附圖三方案之代號7道路應該要有5公尺,但如此會拆到代號1建物,且附圖三代號5已有臨路,何需再留代號5道路,且此方案會拆到被上訴人及己○○之建物,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三方案等語。
上訴人則以:希望原有建物不要被破壞,每人之土地可集中
,伊希望路留在中間,左右兩邊伊的房子都不要拆,如依丁案即附圖一方案,代號⑸部分會拆壞272號土地內 張新發 及上訴人之房屋等語。於本院補充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因上訴人年逾8旬,耳朵不好,於原審不知被上訴人主張為何,才會同意被上訴人之方案,如採附圖一方案,會拆到附圖二現況圖代號9建物,因代號9建物與272號土地上建物相鄰,也會傷到272號土地上建物及代號8建物,亦與全體共有人於71年8月26日所簽定覺書協議方案不符,且會拆到公廳,且辛○○、庚○○進出有問題,為此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視同上訴人己○○則稱:只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好就好,如
談不攏,伊比較同意附圖一方案,附圖三方案留2條路,伊不想留2條路,且伊房屋旁之道路不足5米寬等語。並於本院補充稱:如何留路,伊沒意見,但除非大家都拆到房子,不要只拆伊的房子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
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戊○○、己○○應有部分各24分之5、上訴人丙○○應有部分6分之1、視同上訴人庚○○、辛○○應有部分各48分之5,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4項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㈢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兩造分得位置以附圖一方案為適當:
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二所示,代號1為磚木造住房為被上
訴人之父使用、代號2為RC磚造住房、代號3為鐵厝倉庫原均為被上訴人與戊○○使用,現為被上訴人使用;代號9、10、12均為磚木造住房,均為上訴人使用;代號3為磚木造住房、代號4為鐵厝倉庫,均為己○○使用;代號8為公廳,為上訴人、辛○○、庚○○使用;代號6、11為空地;代號7為磚木造住房,為辛○○、庚○○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36頁、第41頁、第56頁、第57頁),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與戊○○之父甲○○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現況圖所示南側、西側均有臨路,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49頁),應堪採認。另庚○○、辛○○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亦據其等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148頁)。依附圖一所示,將代號1面積0.0141公頃分歸己○○所有;代號2面積0.0282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3面積0.014公頃分歸辛○○、庚○○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4面積0.0113公頃分歸上訴人所有;代號5面積0.0211公頃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依此分割結果,將附圖二使用現況圖所示代號3、4住房分歸其使用人己○○所有;代號2、5之住房、倉庫分歸其使用人即被上訴人、戊○○所有;代號7、8住房、公廳分歸其使用人辛○○、庚○○所有,均使上開地上物所在土地分歸各建物使用人取得,可免於土地利用關係趨於複雜。且因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分割後之土地自以能合法建築使用者為適當,再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又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其寬度不得小於為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亦定有明文。依附圖一之比例尺換算結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5長度逾20公尺,代號5寬度5公尺,符合上開私設通道寬度應為5公尺之規定,應屬適當。且己○○分得位置得經由西側道路對外交通、上訴人分得位置臨南側道路及附圖一代號5巷道可對外交通,其餘共有人得經由附圖一代號5巷道連接南側道路對外交通。另上開共有人分得位置之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扣除分擔附圖一代號5道路位置面積後之面積,亦符公平。綜上,依附圖一方案分割,應屬妥適。
⒉上訴人雖陳稱:依附圖一方案代號5道路會拆壞272號土地內張
新發及上訴人之房屋,且因附圖二現況圖代號9建物與272號土地上建物相鄰,也會傷到272號土地上建物及代號8建物,亦與全體共有人於71年8月26日所簽定覺書協議方案不符,且會拆到公廳,辛○○、庚○○進出有問題,主張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等語。然查:依附圖一所示分割結果,附圖二現況圖代號8公廳全部分歸辛○○、庚○○所有,此觀諸附圖一方案與附圖二使用現況套繪圖甚明(見原審卷第111頁),是將附圖二代號8公廳分歸其部分使用人,核與其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並不會拆到公廳。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三分割結果,留設附圖三代號
7、5為通道,然附圖三代號4、6已直接臨系爭土地南側道路,附圖三代號3則可經由留設之代號7道路通行西側道路,自無再留代號5道路之必要,且徒增加全體共有人負擔道路之面積,減少可利用面積,自非適當。又附圖三代號3分歸辛○○、庚○○所有,如此將上訴人所有附圖二代號9、部分代號10住房分歸辛○○、庚○○所有,亦有卷附附圖三與附圖一使用現況套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93-1、93-2頁),使使用關係趨於複雜,亦非妥適。再者,卷附71年8月26日覺書(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下稱系爭覺書)係約定上訴人仳鄰之277號土地交換使用及留設供被上訴人、戊○○出入使用之協議,並非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覺書內容,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位置亦不明確,縱可認係分管協議,然於本件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為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因附圖二使用現況圖代號7面積0.0075公頃
,代號9面積也應該有0.0075公頃,故主張272號地籍線有偏向系爭土地2.2公尺。又附圖二現況圖代號7面積比代號9面積少,但實際代號9比代號7面積少,且代號6、7建物界線畫在建物牆壁上,應留防火巷。依系爭覺書第2點約定,上訴人應負擔道路之8分之4,上訴人只負擔附圖一代號5面積之6分之1並不合理,因上訴人所有272號土地也會從代號5道路出入等語。然查:附圖二現況圖各面積係水上地政測量員以地籍圖之地籍線為據繪製,且代號7、9之面積係依現況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繪製及計算面積,另代號6空地與7住房之界線係以代號7住房之滴水線為界等情,業據水上地政測量員於本院勘驗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另附圖一代號5道路係供全體共有人使用,由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面積,尚符公平。至覺書第2點雖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出入路之8分之4,然該覺書約定之出入路與附圖一代號5並不相符,且本件分割並不受該覺書約定拘束,亦如前述,另上訴人所有272號土地是否經由附圖一代號5出入,要屬另一問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查無因法令
規定、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原審判決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洪嘉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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