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嘉義市○○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而掣發嘉市警交字第L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而提出陳述單,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向原舉發機關函查,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99年3月11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99年2月8日當日異議人係行經嘉義市○○路並依規定轉入慢車道打算右轉博愛路陸橋,於紅燈起步後不久,即發現前方騎乘腳踏車之乙○○未能注意後方即任意往左行駛欲左轉進入前方岔路,異議人隨即煞車並按喇叭警示,乙○○即將腳踏車轉正,異議人之貨車完全煞住時,乙○○並未跌倒,亦未受傷,並舉手向異議人表示歉意後先行離去,異議人才離開。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情形,且異議人平日係駕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若對異議人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無異是剝奪異議人之工作權,對異議人之影響至為重大。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實有欠公允,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故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是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曾在現場停留數分鐘,惟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依法令應採取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自難謂非逃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2月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右前車頭不慎與行駛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核閱屬實(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影卷第6至8、12至20頁)。而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臂挫傷血腫、頭部外傷血腫併腦震盪之傷害,異議人肇事後,並未留下聯絡資料,未報警處理,亦未叫救護車,僅停留10秒多即加速駛離等情,業據乙○○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乙○○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影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雖主張:事發後乙○○並未倒地受傷,且揮手向伊道歉,先行離去,伊見狀始駕車離去云云。惟查:
1、乙○○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法官問:當時情形?)當時我從我家騎自行車沿著忠孝路由北而南往市區,經過博愛陸橋口前面的分隔島,遭大型資源回收車追撞,我倒地頭部跟右手撞到地上,我感覺到噁心嘔吐頭痛,手也會痛,後來肇事的司機有停下來,看著我,我就站起來指向司機旁的女性乘客說你撞到我了,但是那個女性乘客沒有理會,就直接加速往博愛陸橋逃走,後來我就打電話跟我母親說,她就請警察來幫我處理」、「(法官問:你的腳踏車被撞後,你人、車有無倒地?)有。倒在分隔島旁邊。」、「(法官問:肇事的大貨車駕駛有無看到你人、車倒地?)有,當時坐在司機旁的女性乘客,我看到她有轉頭跟司機講。」、「(法官問:肇事的大貨車有停下來查看你受傷的情況嗎?)沒有,他只有坐在車上,沒有開車門,坐在車上看著我大約10秒多,後來我指著他說『你撞到我了』但是他還是沒有理我,就加速逃走了。」、「(法官問:是你先離開肇事現場,還是大貨車先離開現場?)是大貨車先離開現場。」、「(異議人問:你是否在腳踏車碰撞到我貨車保險桿時,你就把腳踏車牽到旁邊,並一直揮手向我點頭三次向我道歉?)並沒有這種情況,不可能有人被撞到之後還向人家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核與異議人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配偶 黃秀惠 亦在車上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30頁)相符。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加油站裝設之監視錄影機所攝得之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係由加油站往外(忠孝路)拍攝,畫面中先出現一輛白色車頭綠色車身之大貨車,大貨車駛離畫面後,加油站外之電線桿旁邊出現腳踏車,停留一下後,腳踏車才往前騎走,腳踏車是在大貨車之後離開(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乙○○證稱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載有一女性乘客,大貨車上之人員見到伊人車倒地後,並未下車察看傷勢,即先行駛離現場,應堪採信。
3、又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而乙○○於當日即赴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右手臂挫傷血腫、頭部外傷血腫併腦震盪,宜外科門診追蹤,復有聖馬爾定醫院於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影卷第5頁)。參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大貨車,乙○○則係騎乘腳踏車,兩車之體積大小、輕重不成比例,腳踏車遭受大貨車碰撞後,縱使撞擊力道非大,亦極有可能產生人車倒地之結果;觀諸事發當日拍攝之照片,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確有後輪胎脫落情況(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影卷第18至20頁),顯見乙○○證稱事發後其人車倒地受傷,應屬實在。又衡諸常理,腳踏車騎士倒地後,身體與地面摩擦及撞擊,因防護力不足,往往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故異議人見乙○○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應可預見其可能受有傷害,然異議人竟未下車檢視、詢問乙○○之傷勢,即逕自將乙○○之伸手指摘異議人之行為,解釋為向其道歉,未留下聯絡資料、未報警處理,亦未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顯見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甚明。
(三)另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其已與乙○○之父 鄭健隆 達成和解,故經乙○○撤回告訴,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則因異議人當庭表示認罪,並書立悔過書,請求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9號案件99年3月31日訊問筆錄、異議人簽立之悔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所為之99年度偵字第241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419號影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益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旨在使肇事雙方均應即為適當之處理,俾免一方逕自離去後造成死傷情狀之加重及日後責任查證之困難,縱異議人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影響異議人開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再者,肇事逃逸,應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或法院並無斟酌免罰或減輕之權限。異議人爭執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影響其工作權云云,亦無理由。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先依刑事規定加以處罰;而異議人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在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再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6,000元,即有未洽。至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故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漏引同條文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顯有違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能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撤銷,並將其餘異議駁回,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