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笠家
陳建富
被 告 陳東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
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已約定:「有關本契約所
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