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徐義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其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並約定違反者
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
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
,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金
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5年12月尚積
欠原告62,906元(含消費款61,903元、已到期之利息1,003
元)及本金(即消費款)61,903元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
整資料表、債權計算說明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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