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8),如
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
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
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積欠消費帳款
46,904元,應收利息1,434元,以上共計48,338元,消費帳
款46,904元部分並應計付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