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勇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尤弘茂
被 告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柏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間承攬被告社區大樓7樓屋
頂防水工程,施作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伊已
依約施作完成,詎被告迄未依約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大樓7樓並無漏水,且該部分係由訴外
人 友信 土木包工業施作,並保固至102年5月,詎伊社區前
主委即訴外人 章晏禎 未指示原保固廠商進行維修,反委託原
告修繕,且原告實際上亦未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8,000元承攬被告社區大樓屋頂防水工程,並
已施作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施作照片等件為
證,且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
告確有去施作,現在已無漏水之情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社區大樓7樓屋頂並未漏水云云,惟衡情該大
樓若無漏水之情事,實無由委託原告進行修繕,其所辯實
有違常情,而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經
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後,被告僅泛稱:我們社區都沒有
證據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
同意本院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則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該部分已由原施作廠商保固,詎原主委章晏禎
未要求該廠商履行保固責任,反另委請原告處理等語,惟
此部分抗辯縱屬真正,亦僅屬被告社區得否另向章晏禎主
張之問題,尚無從解免其對原告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0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