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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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依該項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九D∣四六○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該處道路設有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受處分人竟以六十一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十一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為設置於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超速十一公里未滿二十公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所有車號00∣四六○號營業小客車,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車速行駛於最高時速限制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路段之事實,僅辯稱:該路段時速限制五十公里太低,應該規定時速六十公里較為合理云云。惟查,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確之規定。是有關特定路段行車速度之限制,自應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或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標線之限制,而不得任憑駕駛人憑一己之意決定之。本件受處分人在上開時間駕駛所有車號00∣四六○號營業小客車,於最高時速限制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段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取締照片一張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受處分人依據其個人意見,以上開路段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並不合理云云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僅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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