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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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957號、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7957號、第7768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
定,被告於10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
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犯罪所得38度金門高粱酒1瓶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海尼根啤酒
1罐(價值新臺幣47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
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