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吉安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六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服役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訓練室擔任少校飛修官(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退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其同單位擔任雇員之同事丁○○,在上開單位向甲○○稱其子 姚建忠 屆齡抽籤服役海軍,商請甲○○代為活動,以期其子能分發至陸地單位服役,甲○○允幫其代為活動,嗣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在高雄縣岡山鎮滿圓湘川菜館巧遇當時擔任青年日報記者之丙○○,向丙○○提起上開丁○○請託事項,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定由甲○○出面向丁○○佯稱其子若要分發至陸地單位服役需活動費用需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若得款後再予朋分花用。甲○○旋將上開情事告知丁○○,丁○○不疑有詐,依約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廿一日,在高雄縣○○鎮○○○路○段阿祥海產店前,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在同上公園西路之松泰羊肉店,各給付十萬元及五萬元予甲○○,甲○○再於同年十二月初間某日,在高雄縣○○鎮○○街卅三號給付十萬元予丙○○,嗣同年十二月廿九日姚建忠乃分發至海軍艦艇單位服役,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其妻 黃春梅 向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告發,由空軍後勤司令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有為姚建忠分發服役單位代為請託而收受丁○○給付之十五萬元,惟伊將上開收受之款項全部轉交丙○○,伊不知丙○○有無拿錢去活動,伊無與丙○○共謀詐騙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僅答應為姚建忠分發服役單位之事幫忙,伊無開價索取十五萬元之活動費,伊亦無收到甲○○轉交之十五萬元活動費,甲○○交予伊之十萬元,係甲○○與伊共同合夥經營全順實業社之投資款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丁○○之妻黃春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書立之陳情書(軍事偵查卷第一頁)及被告甲○○於服役單位所自陳之自白書(軍事偵查卷第二頁)內容大體相符,並有被告甲○○與黃春梅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書立之還款協議書(軍事偵查卷第四頁)、被告丙○○所書立予甲○○之分期還款協議書(軍事偵查卷第六頁)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軍事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八十六年十月間,我與同事甲○○言談中告知我兒子姚建忠畢業於國立屏東商專,將於十一月到海軍服役,因海軍艦艇單位意外事件很多,希望能分發至陸地單位,甲○○即主動告訴我外面的人有辦法,他有此關係,所以我靜待他的消息,同年十一月間,我兒子至海軍單位入伍,入伍第三天後,甲○○告訴我需要活動費十五萬元,但要分次索取」等情明確(軍事偵查卷第九頁),而被告甲○○既坦承收取丁○○交付之活動費十五萬元,苟被告甲○○無共謀詐財意圖,其何以須主動向丁○○表示其有辦法幫忙,且索價十五萬元之活動費?且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其子姚建忠確定分發至海軍艦艇單位以前,從未與丙○○有過接觸,被告甲○○於案發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各清償五萬元予丁○○,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亦退還五萬元予丁○○等情,亦據丁○○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二九頁、軍事偵查卷第十頁),被告甲○○若無與被告丙○○共謀詐財,其何以於案發後,不找被告丙○○釐清真相來共謀協議和解,而甘心自負責任,退還十萬元予丁○○?是被告甲○○確有參予共謀詐騙情事,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於偵查中初則供稱:伊自甲○○收受十萬元係請新訓中心人員吃飯,還給他們加菜金(偵查卷第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未自被告甲○○轉收十五萬元之活動費用,是甲○○自己跑去向丁○○拿十五萬元之活動費,伊收取十萬元係甲○○要與伊共同投資全順實業社之股金,並非為丁○○其子調差之活動費(本院卷第九一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而被告甲○○並未出資十萬元投資全順實業社,已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四四頁),且被告丙○○所稱甲○○合夥投資全順實業社,不僅未有帳冊資料,且其亦自承連合夥之股東乙○○(經本院傳拘未到)亦不知情(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是其所辯收取十萬元係甲○○之投資款,尚難採信。本院復審酌被告丙○○書立予甲○○之分期還款協議書記載願分期清償所欠十萬元,及被告丙○○經黃春梅之催討而退還五萬元予丁○○等情,被告丙○○確有參予共謀詐騙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謀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收受財物雖二次,但其二次收受財物,無非欲達最終之得財目的,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者,迴乎不同,僅能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趁他人不識新兵分發作業流程,假藉可經由支付活動費用而分發至陸地單位,招搖撞騙,詐取他人財物,損害軍紀形象,犯後毫無悔意,未能坦承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已追回受騙金額,願原諒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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