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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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李金光 兼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瑞林發生口角後,遭告訴人毆打,且告訴人公然挑釁對被告說撞呀!撞呀!你撞看看,被告才開車衝撞告訴人的車子。此外,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在精神不濟的情況下開車衝撞告訴人的車子,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案發當天為什麼要開車去撞 黃瑞琳 的那兩台車?)我是去跟他要求道歉,我要他跟我對不起,因為他先跑到我家打我,當時我有喝酒,他一直說來撞呀!撞呀!當時聽了快氣死,我當然就撞了。」(見本院卷第42頁),再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到你家要你道歉,為何?)我也不知道,他當時開車到我家一直亂叫,他有說要撞我的車子,我說好,那你就撞,他就撞了。」告訴人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係雙方爭吵口角,依社會常情,豈有人會無故同意他人毀損自己的汽車,告訴人之真意顯非同意被告開車衝撞自己的汽車,被告明知駕車衝撞告訴人的汽車會導致告訴人汽車毀損的結果竟仍執意為之,故應係基於毀損之故意,開車衝撞告訴人之汽車。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前雖曾飲酒,其經抽血檢驗之酒測值為363mg/dl,然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程序、審理中對於案發過程之經過均能具體說明,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問:你喝了酒之後為什麼還有辦法到黃瑞琳家?)他家就在我家後面不到50公尺,而且我當時還沒有那麼醉。(問:你衝撞黃瑞琳的車子總共撞幾次?)撞兩次……。」,被告於飲酒後尚能駕車,且駕車衝撞黃瑞琳的汽車兩次,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未洽,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