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7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各給付展運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共計應給付新臺幣捌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展運交通有限公司與林德萬間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 張維倫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林德萬於民國99年8月28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展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運公司),與展運公司負責人 陳榮春 簽訂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約定由林德萬向展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租賃期間為24個月,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每日租金為650元,每5日繳付1次,又因展運公司要求承租本案車輛須有連帶保證人加以保證,林德萬竟未經其子 張為綸 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在本案合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處,偽簽「張維倫」之署名
1枚(林德萬將「張為綸」誤寫為「張維倫」),並留下張為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表示張為綸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後,持以交付予展運公司,而順利承租本案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展運公司及張為綸。嗣因林德萬積欠車租,經陳榮春於100年3月18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張為綸查證,張為綸表示其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並未簽名且不知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展運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林德萬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德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榮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展運公司之代表人陳榮春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為綸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維倫」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承租本案車輛時須覓得連帶保證人之要求,竟未經張為綸之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上開文書,並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張為綸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於徵詢告訴人代表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既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約定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條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併命被告應依該約定內容向告訴人為給付(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之「張維倫」署名1枚,既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且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