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銘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院於100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101年10月2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銘輝(下稱異議人)係於101年9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聲明異議,並於101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1年9月7日高監東字第101001679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該函文所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收文戳章各1枚在卷可憑,足見本案異議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並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101年8月23日19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舉發:⒈酒後駕車經攔查該駕駛酒測拒測、⒉駕駛執照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並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0月18日分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交通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6萬6千元,原處分機關並以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馬偕醫院斜對面,在車上睡覺,經員警叫醒,給我拿鑰匙開車載我到中興派出所,要我酒測,因本人也未發動引擎,也未行駛公路,我認為員警做法不恰當,所以本人拒絕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①酒後駕車經攔查該駕駛拒絕酒測時間19時25分,②駕駛執照註銷仍駕駛小貨車,本人請法官調馬偕醫院或斜對面24小時商店監視器影帶,看本人幾點就將車子停在那裡,等友人載我回家,我哪有酒後駕車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8月23
日19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攔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駕駛執照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違規行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01年10月15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90年12月18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八)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基此,員警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是否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異議人於101年8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停車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之車道雙黃線內,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一般小貨車未熄火,駕駛人即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睡覺,約10分鐘許,因行經過該白色小貨車的車輛駕駛人均向該白色小貨車按喇叭,於馬偕醫院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即通報110處理,約3分鐘後員警到達現場,因天秤颱風來襲超大豪雨,員警 黃士川蕭永茂 為顧及生命、財產、交通安全即將異議人移到右邊的座位,員警黃士川上該自用一般小貨車時發現異議人車內酒氣很濃,詢問異議人是否飲酒時,異議人亦坦承有飲酒駕車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11月16日信警交字第1010108251號函及函附執勤人員警員黃士川職務報告、違規現場示意圖、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訪問報案人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查,異議人倘若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豈會將該車輛未熄火即停在雙黃線上,使其他路過之駕駛人按喇叭用以提醒異議人,再者,在馬偕醫院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員警均看見異議人確實坐在駕駛座上,足認異議人確於本件舉發當時駕駛車輛後將車輛停置於車道雙黃線上,且異議人有明顯酒味,足堪認定。
2.又,實施酒測光碟Video1勘驗結果7分50秒~10分40秒:「異議人:我沒有開車,沒有做什麼,我就是在車裡。(警:你坐啦、你坐啦。)異議人:無理,拜託你…(含糊不清),好不好…(含糊不清),好不好,說扣就給我扣,說怎樣就給我怎樣,好不好,麻煩一下好不好,好嗎?(警:這我沒辦法答應你。)異議人:沒辦法答應,不然你請他下來,不然我叫人來,好不好,可以嗎,好嗎?(警:請你沒有喝酒的時候,再來說這些事情。)異議人:不是,我坐副駕駛座也有事情?(警:好不好,你等、你等…,我現在好好的跟你說,等你酒退了以後你再來說。
)異議人:我酒退了就沒有…(含糊不清),我沒有錯。
(警:我們的程序已經完成了,等你酒退了以後再來說。)異議人:程序完成,你們有可能亂做。副座…(含糊不清),副座你好,不好意思,怎麼都不理我。(警:你坐啦,你坐啦、你坐啦。)異議人:沒有,不是,我現在大約說給你了解。(警:你坐啦。)異議人:反正,你們這所有的裡面的員警,沒有一個要理我,第一我坐副駕駛座,對我的車子是有違規沒有錯,我有喝酒那是我的事情,但是我一五一十,什麼也有拒測,也有有的沒的,我不省人事你要叫我怎樣拒測啊?請副座你說給我聽。(警:你可以先做啦,好不好。)異議人:啊?(警:你坐、你坐啦。)異議人:沒有,不是,先做是先做,但是你筆錄寫這個樣子,實在沒什麼意思啦。(警:大哥,你坐啦。)異議人:不可以這樣。(警:你、如果…、大哥…)異議人:我不省人事,我坐副座、副駕駛座,哎唷,我也有錯喔。(警:大哥…)異議人:我車子雖然是違規、違規喔,你要罰怎麼樣…(警:大哥你對這個如果有不滿的你可以…)異議人:還要叫我吹,我沒有吹,說要給我罰六萬,不會太超過嗎,啊副座。(警:好啦,你坐啦,坐啦、坐啦,來啦,你坐啦,好啦、好啦,你坐啦、坐啦。)」、11分50秒~12分20秒:「異議人:副座你自己講,副座你自己講,我坐在副駕駛這樣可以嗎?(警:你車子怎麼開去那個地方的。)異議人:車子是別人開我坐在旁邊。(警:什麼人?)異議人:朋友。(警:朋友是什麼人,你要說出來。)異議人:對不對,叫我酒測,我不省人事叫我怎麼吹,說啊、說啊。(警:所以你要說啊,你不就是要說,你不就是要說是誰把你載去那裡。)異議人:說開就開喔。(警:你要說什麼人把你載去那裡,不然車子會飛去那裡嗎,對不對。)異議人:副座…(含糊不清)。」、12分57秒~13分05秒:「異議人:我說這樣沒有錯啊,我坐在他旁邊這樣我也有事情。(警:大哥,大哥你安靜啦。)」、15分15秒~15分31秒:「異議人:我坐副駕駛。(警:這個問題等你明天酒醒了以後再來跟他、再來去問這個問題,好嗎?)異議人:這樣有理嗎,你車子給我扣走,酒測、酒測我不省人事怎麼酒測啊?(警:現在說這些都是多說的。)異議人:你可以給我抽血嘛。」。查,異議人雖說是朋友開車載他,但員警問朋友的姓名時,異議人又含糊帶過,不願正面回答,且異議人被發現時,係坐在駕駛座上睡覺,車上並無他人,則異議人所辯係「朋友」開車之詞,顯係卸責推託,不足為採;另就勘驗實施酒測光碟內容以觀,異議人確實面有酒容、說話口齒不清、說詞重覆等酒醉之現象,則員警懷疑異議人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顯係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是本件舉發員警欲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即屬有據。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對異議人實施臨檢,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渡測試,核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相符。
3.再者,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乙節,就實施酒測光碟Video4勘驗結果顯示:「本段影片內容係異議人於派出所內拒絕酒測,並以電話聯絡找人關說之過程,異議人僅承認伊有違規,否認有犯公共危險罪,並表示任由員警開立拒絕酒測罰單,派出所內員警對其開立拒絕酒測罰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見,並有實施酒測光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11月16日信警交字第1010108251號函及函附執勤人員警員黃士川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因異議人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導致員警無法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嗣警員雖再次勸導、警告,異議人仍拒不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舉發警員係依其所見及執行之經驗,合理懷疑異議人酒後駕車,進而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舉發員警所為之臨檢當屬合法,異議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移送機關依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