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之住址「初鹿村初鹿二」應更正為「初鹿村初鹿二街」,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號、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駕車衝撞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約新臺幣123,500元,有估價單3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嗣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