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綱強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綱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蕭綱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號、第1107號、中簡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並以9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0號、易字第5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1年4月29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之租屋處,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一街口為警察盤查,經其同意採尿後,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蕭綱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蕭綱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D10112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狀況為離婚、無人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玻璃球,既未經扣案,又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堪認應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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