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本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慧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NIC紅色手機壹支(含號碼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雅婷 」之女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雅婷」先以電話佯稱將與 許育福 交往建立男女感情,使許育福陷於錯誤,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分別交付現金予該集團遣來收款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集團因而詐欺得手(無證據證明許慧如於此階段曾參與詐騙)。嗣該集團欲故技重施,再度遣人自稱「林雅婷」,於同年6月17日去電許育福,詐稱打破老闆古董錢尚未賠完云云,向許育福借款4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19日見面,且稱會由同事前來取款,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另許慧如預見某線上遊戲所結識綽號「不可輕視」之女子無端託其外出領款,又在戶外交付手機供聯絡用但不肯露臉,其所託應係收取詐騙等不法所得款項之事實,卻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該女子所屬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由該女子先於同年月19日傍晚,將UNIC紅色手機(含號碼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放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前某處供許慧如拿取,許慧如取得並與之聯絡後,即於當晚6時30分許前往該女子電話中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替其收款,惟許育福已事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前往該處與許慧如碰面,當場交付裝有3萬元(已發還)之信封予許慧如,許慧如收下後,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該集團所有用以聯絡詐騙取款事宜之上述手機(含SIM卡),該集團因而未能詐得錢財。
二、案經許育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許慧如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14日準備及同年4月29日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福關於上開部分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雙方碰面之對話錄音光碟存卷為憑(勘驗結果見本院卷61至64頁筆錄),且有上述手機(含SIM卡)扣案為據,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之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婷」之女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育福已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承辦員警到場埋伏,被告到場後,實際上並無代「林雅婷」取得告訴人配合查緝而交付之款項之可能,是核被告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既已同意依「林雅婷」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與「林雅婷」及其所屬同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就上開之罪,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述所犯,仍係未遂,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前此遭同一詐騙集團騙取10萬元之部分,被告應共負詐欺取財既遂之責;惟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於案發當晚之前曾加入該詐騙集團或曾依何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之積極證據,證人許育福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案發以前電話中女生聲音都不一樣,見面也都不同人,案發當晚是其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明確,且卷附被告自承持用之0986門號(詳卷)雙向通聯紀錄暨其通話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尚查無被告參與該10萬元詐騙過程中何次行騙或取款之明確事證,又經本院勘驗許育福提出附卷之錄音光碟,除案發當晚確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見面對話內容外,其餘錄音檔中之女生聲音,口音與被告應訊時之聲音並無明顯相似之特徵(同上筆錄),另雖許育福質疑該集團為何會知道其報警,而在電話中質問其為何報警,然依據其提出之錄音檔對話內容,對方提及「為什麼那天我打電話給你,我同事也沒看到你,我都不知道,打電話給你,拼命打,你都不接...你那時候在麥當勞,怎麼會跟你老闆講事情呢...」等語,顯然對方並未明確掌握案發當時之實際狀況,對方所言「然後你不是去報警了嗎?」,或係基於未能自被告處取得前揭詐騙款項而為之猜測,尚不能作為被告事後通風報信甚至事前另有參與之事證,且許育福另質疑
100年3月間遭「 陳可婷 」詐騙,而「陳可婷」與「林雅婷」應該是同一人乙節,此部分事實無論是否正確,均查無與被告有所關連之處(見本院卷第70、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871號簽結之卷宗),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之舉證,則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參與本案案發當晚之前該集團詐騙許育福10萬元之經過,自難認其就此部分與該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僅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承前「四、」之所述,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既遂階段之犯行,自不應令其共負既遂之責,原審認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不當,據此而為之量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反覆宣導大力查緝詐騙集團,竟仍決意替人出面取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目的,幸因告訴人許育福及時發覺,該次方能避免錢財損失,又被告終究年紀尚輕,行事難免失慮,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UNIC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依被告所述,乃「林雅婷」所交付用以與被告聯繫並下指示之門號,當認係「林雅婷」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交付予被告行騙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扣之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日常生活用以聯繫之通訊器材,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直接相關,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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