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20號原告 陳民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9月29日上午7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之1前汽、機車共用之停車格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填製101年10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1年12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地區介於臺北市○○區○○街○○巷與46巷間,大同大學宿舍大樓正門前,為一空地,沒有巷、弄或路名,既為空地或廣場,左右可進出,按照慣例,需90度倒車停放,所謂之順行方向並不存在。又該空地於101年9月規劃成汽、機車共用場地,地面標示「08-17機車專用17-08假日00-24汽機車共用」原告之車輛停放日期為9月29日星期6,並無違規。再者,原告車輛依規定停在汽、機車共用之停車格內,非舉發單上記載之雙城街46巷5-1號前,相差達幾10公尺之遙,實不足為據,且原告係依機車方向停放,何來違規。
末該地區標線不清楚,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實不足取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有明定。本件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地點為一無名巷,該無名巷連接雙城街40巷與46巷,為雙向通行之巷道,自屬上開規定道路之範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本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立法意旨係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行為,避免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據舉發照片可見原告所有之汽車,未依道路順行方向停車,其車輛停放方向顯與道路行車方向不符。是舉發地點縱無巷、弄等名號,惟原告為領有汽車駕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守車輛應順向停車之規定。至原告指稱其車輛停放地點非舉發單上所載地點云云,據舉發機關表示,該無名巷一側為鄰里公園,另一側為建築物,故舉發員警係以鄰近門牌作為確認該車停車位置,尚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2年1月21日北市停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市停車格位標線繪設,係依交通部及內政部頒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車輛停放線」規定辦理,雙城兒童公園旁無名巷(都市○○道路用地)汽、機車彈性共用格位(於101年8月10日繪設完成),係考量區域汽、機停車需求及為能有效利用現有之路邊停車空間,亦即利用夜間及週日機車格位閒置之路段,提供汽車停放,為利民眾辨識,於實施路段起迄處除設有標誌外,並於地面繪設標字敘明使用規範,以利民眾辨識使用,又「車輛停放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車輛停放之禁制及指示等資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車輛停放除不得逾越「車輛停放線」標線範圍外,亦應採「順行方向」停放等語。本件原告車輛除已逾越「車輛停放線」標線範圍外,且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七、……。」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經核係為維持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定,尚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授權之旨,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3、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2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原告於101年9月29日上午7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連通臺北市○○街○○巷與40巷間之無名巷內汽、機車共用停車格內,其停放方式與道路順行方向(南北向)垂直,即將其自小客車之後車輪緊鄰路面邊緣,而非以其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緊鄰路面邊緣,且因此有車前輪超出用以指示車輛停放位置、範圍之車輛停放線之情形,為警掣單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環境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裁罰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辯稱:該處為空地,沒有巷、弄或路名,既為空地或廣場,左右可進出,伊按機車方向停放,所謂之順行方向並不存在云云,然觀諸現場環境照片,該無名巷(南北向)既有連通雙城街46巷(東西向)與40巷(東西向)之功能,自屬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且該無名巷內之汽、機車共用停車格係繪置於兩側路面,路中仍屬人車通行之範圍,是非原告所述單純之停車場,原告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並遵循停車格線之範圍,妥適停放車輛。又停放在該無名巷停車格內之機車固呈東西向停放,而與該無名巷之順行方向(南北向)垂直,然原告自小客車之車身明顯較機車為長,其按機車停置方向(東西向)停放,致其汽車前輪逾越車輛停放線甚多,佔據其他用路人通行之空間。倘該無名巷兩側停車格均按原告方式停放汽車,該無名巷之寬度將更顯狹窄,勢必防礙公眾通行之往來。原告雖再稱:舉發通知單上關於雙城街46巷5-1號之記載有誤云云,然原告停放汽車之位置係屬無名巷,舉發員警為確認相關位置,遂以鄰近之門牌為對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尚無礙於原告違規情節之認定,且本件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考,不致有誤認之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當屬無據。末原告又指摘:該地區標線不清云云,然該無名巷內之汽、機車共用停車格甫於101年8月10日繪設完成,以標誌及地面白藍框標線、白色標字規範汽機車之使用時段,標線範圍清晰而無誤認之可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1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2年1月21日北市停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現場環境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俞定慶